由于格是根据形势的变化和实际的需要而对帝王制敕进行选编和修订,因而较律法而言易于适合社会变化的具体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自然具有较强的法律效力。如《唐六典》卷6所载:“凡有罪未发及已发未断而逢格改者,若格重则依旧条,轻从轻法。”[145]又《唐律》32条“彼此俱罪之赃”疏议曰:“其铸钱见有别格,从格断。余条有别格见行破律者,并准此。”[146]换言之,对于同一案件律、格皆有规定者,量刑定罪则以格文为据,这就从法律上赋予了“以格破律”和“以格断狱”的合理性。
但唐后期,随着制敕地位的提高及其在立法活动中核心地位的确立,格的法律效力亦受到“敕”的制约。长庆三年(823)穆宗诏敕:“御史台奏,伏缘后敕,合破前格。自今以后,两司检详文法,一切取向最后敕为定。”由此确立了“敕”在唐代诸多法律形式中的最高地位,“以敕破格”作为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又一种先后顺序被延续了下来。《宋刑统》卷30《断罪引律令格式》载:
准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敕,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无正文,然后检详后敕,须是名目条件同,即以后敕定罪。后敕内无正条,即以格文定罪,格内又无正条,即以律文定罪。律、格及后敕内并无正条,即比附定刑,亦先自后敕为比。[147]
我们看到,后唐的法律形式中,法律效力最高的是敕,其下依次为格、律及令式,从而确立了正刑定罪中的一种先后顺序。究其实质,是与唐后期“有敕不依格,有格不依律”的规定相同的。
二、格与令的关系
刘俊文指出,唐格亦有修改、补充或变通令的规定[148],这是格、令关系的一个方面。令的性质,《唐六典》总结为“设范立制”,《新唐书·刑法志》定义为“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149]。其实,就制度的规范而言,“格”同样有这方面的条文。比如,吏部格、兵部格中关于文武官员铨选和考核的规定,就是唐代选官制度的体现。吏部格和礼部格有关贡举的规定,是规范唐科举制度良性运作的反映。文明元年(684)敕文强调:“当司格令,书于厅事之壁,俯仰观瞻,使免遗忘。”[150]其目的在于让百官熟悉“格令”规定的本司程序和职责,更好地处理行政办公事务。
首先,格、令的不同来自于它们的篇目结构。我们知道,格“以尚书省诸曹为目”,分二十四篇,基本上是按照尚书六部的职能来划分篇目的。令的划分和归属比较特殊,根据日本学者仁井田陞《唐令拾遗》的复原,唐令有33类,俱是按照制度的分层来区分的。比如,关于官员品级、职责、俸禄及休假等方面,唐令具体划分为《官品令》、《职员令》(其中又分为三师三公台省职员令、寺监职员令、卫府职员令、东宫王府职员令、州县镇守岳渎关津职员令五类)、《禄令》和《假宁令》等类。这些分类从不同的侧面对官员的地位和待遇进行诠释。但若按唐格的规定,以上各令的内容,基本上在《吏部格》中全部涉及。又如,关于户口管理的《户令》和有关赋税征收的《赋役令》,从两个层面对户部的职责予以说明,而唐格则以《户部格》全部包括。至于有关丧葬制度的《丧葬令》、关于授业学生管理的《学令》、关于官员衣服颜色和形制的《衣服令》,关于宴享、祠祀及庙堂之音的《乐令》,是礼部职司的进一步划分,唐格则以《礼部格》总而扩之。因此,在对制度建设的规定上,格是总体上的一种规范和制约,而令则是从不同的层面或角度来对制度进行分解和说明。
其次,如《唐六典》所云,格要达到的目的是“禁违正邪”,是有强制性的禁令。而令的情况则不是这样。唐《赋役令》第19条“孝子顺孙同籍免课役”云:“诸孝子顺孙、义夫节妇,老行闻于乡闾者,州县申尚书省闻奏,表其门闾、同籍悉免课役。有精诚致应者,则加优赏。”[151]与此条可以对照的是,敦煌文书S。1344《开元户部格残卷》亦有相关记载:
4 敕:孝义之家,事须旌表。苟有虚滥,不可褒称。其孝必
5 须生前纯至,色养过人。殁后孝思,哀毁踰礼,神明通感,
6 贤愚共伤。其义必须累代同居,一门邕穆,尊卑有
7 序,财食无私;远近钦承,州闾推伏;州县亲加案验,知
8 状迹殊尤,使覆同者,准令申奏。其得旌表者,孝门复
9 终孝子之身;义门复终旌表时同籍人身。仍令所管长
10 官以下及乡村等,每加访察。其孝义人,如中间有声
11 实乖违,不依格文者,随事举正。若容隐不言,或检
12 覆失实,并妄有申请者,里正、村正、坊正及同检人等
13 各决杖六十,所由官与下考。
14
证圣元年四月九日。[152]
格文对孝义之家的优复有特别的规定,并令州县官员“严加访察”。为配合孝义之家优复、旌表的实行及监督复核、案验的公平,格文强调了相关的惩罚措施。如不依格文办事,“随事举正”。基层的坊里乡官若不尽责,“容隐不言”,判以决杖六十的刑罚。比起《赋役令》的规定来说,格文禁人违犯的强制性禁令是十分明显的。后晋天福四年(939),深州参军李自伦“六世同居”,朝廷奉敕准格,以其所居飞凫乡为孝义乡,匡圣里为仁和里,“准式旌表门闾”[153]。看来,唐代的孝义旌表之格的确得到了很好的贯彻和实行。
三、格与式的关系
唐代的法律形式中,格式并称的现象十分普遍,有时很难区分。如景龙三年(709)八月九日敕:“应酬功赏赐,须依格式,格式无文,然后比例。”[154]建中二年(781)正月诏:“天下钱谷皆归金部、仓部,中书门下简两司郎官,准格式条理。”[155]格式之所以并称,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它们的篇目大部分可以重合。我们知道,唐格有二十四篇,唐式有三十三篇,其中的二十四篇亦是按照尚书六部二十四司的篇目来命名的。也就是说,这二十四式从篇目上完全与唐格可以重合。如前面提到的驾部格和驾部式,均是官驿马匹管理的规定。主客格和主客式是入唐蕃人行为规范的条文。国图周字51号《开元职方格断片》有关“续状递报”的条文,《职方式》规定说:“放烽讫而前烽不举者,即差脚力往告之。”若不及时告知者,判处徒刑三年的惩罚[156]。又《兵部式》规定:“叙功计杀获及输失数。若输多,除跳**及斩将外,自余并节级酬勋,不在与官放选限。”这与前引《兵部格》“跳**功”的酬劳和授勋方法大致相同。至于《刑部格》和《刑部式》,均是有关刑法条流的规定,因而区分起来似更困难。总之,由于篇目上的重合,加之格、式对同一问题的规定大致相同或接近,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将格、式近视地等同起来,从而出现了格、式并称的说法。
除了上述二十四篇外,唐式还有秘书、太常、司农、光禄、太仆、太府、少府、监门宿卫、记帐及勾帐九篇,基本上覆盖了唐中央六部九卿诸司的所有机构。唐式的性质,《唐六典》描述为“轨物程事”,即诸司官员处理行政事务所遵循的办事流程和具体细则,其实也就是《新唐书·刑法志》所说的“常守之法”。这与唐格所谓百官有司“常行之事”还是有很大区别的。另外,格来源于制敕,通常由立法官在数量众多的单行敕文中选编而成,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而式主要是增损前代旧文,经过统一制定和修改而成,只在很少的场合才将制敕转化为式[157],其法律效力是不能与格相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