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政及其内涵的人性观
(2012年5月北京师范大学“美国人文系列演讲”之四)
约瑟夫·巴尔达奇诺[1]
马博译
我们本次讲座的主题是“美国宪政及其内涵的人性观”。要进入此话题,最好要从美国宪法系统的基本结构开始。
美国宪法起草于宾夕法尼亚州召开的费城制宪会议,其时美国13个州中有12个派代表在1787年夏参加了这次会议。宪法生效前还另需经过各州人民代表在州代表大会上聚集,进行同意或批准。宪法的起草者和批准者们——包括乔治·华盛顿、詹姆斯·麦迪逊、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及本杰明·富兰克林——在美国历史中被人们虔敬地称为宪法“制定者”。
依据宪法,合众国的政府分为国家(或联邦)政府及州政府,州政府现今有50个。
无论在国家还是州的层面上,政府都被分为三部分:
·立法部门(国会及州议会)制定法律
·行政部门(国家总统及州长)执行并加强法律
·司法部门(联邦法院及州法院)解释法律、法规、联邦宪法及州宪法这三个部门的权力彼此分离又彼此牵制。同时,国会及州议会中的49个都被分为两个议院,即参议院和众议院。这意味着每个部门(和国会的参众议院)都要依靠和彼此的合作才能有效地实现自己的目的。比如,国会若要通过一项法案,参众议院都要多数通过才行。而法案需再经过总统签字方能成为法律。如果总统反对法案,他可以否决或阻止颁布法案。然而,如果参众议院同意的票数超过三分之二,国会可“无视”总统的否决。也就是说,尽管总统反对,这样的法案仍可以成为法律。
这种部门之间的分权被称为“制衡”原则。宪政中另一个制衡的例子为:如果有人认为国会或总统超越了宪法赋予其的权力范围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了法律,他可以向法院或法官提出诉讼,而法院可以违法或违宪的名义“推翻”或驳回立法及行政行动。
美国的政府分割不仅体现在各级政府的三个部门,还体现在两级政府之间。联邦政府有国家层面的管辖权(jurisdiorauthority),而50个州政府在各自的地域范围内拥有管辖权。依照美国宪法,联邦政府的职权或权力仅限于宪法中明确委托给联邦政府或明确拒绝赋予州政府的。宪法第一条中列举了国会拥有的权力,其中包括:
·征税及借款
·管理同外国的、各州之间的商业
·设立邮政局和修建邮政道路
·铸造货币并规定伪造货币的罚则
·宣战及招募陆军、海军并供给军需
联邦政府还拥有一些上述之外的权力,但是总体来说,宪法规定其拥有的职权在数量和范围上都是很少的。更重要的是,没有明确被赋予联邦政府的权力全部都归属各州。
除了说明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宗旨和权力(authority),宪法(在权利法案及他处)具体指出了属于人民的各种不可侵犯的权利,其中包括:
·信教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人们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同时禁止联邦政府规定宗教信仰(第一条修正案)。
·“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第二条修正案)。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没有法官签署的搜查证政府无权进行搜查,而法官只有基于合理原因相信有犯罪行为发生时才能签署搜查证(第四条修正案)。
·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人民组成陪审团并进行审判的权利(第六条修正案)。
除了上述的各项权利,宪法的第九条修正案提到:“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而第十条修正案明确提到:“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在美国的制度下,最终的统治权不依靠联邦政府或州政府,而是依靠有宪法权利的人民。因此,宪法要高于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各级政府(州级或国家级)则在自己的领域内有着至高的地位。
正因宪法将人民置于政府之上,宪法制定者有意使宪法难于修正或更改。一项修正案想要生效,需要在国会两议院都得到三分之二的同意票,并需要四分之三的州同意或批准。前十条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于1791年12月15日生效,而今220年已经过去。在这期间,只有17条新增修正案被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