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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及其内涵的人性观(第2页)

上面我以非常概括的方式对美国宪法中的政府限制体系进行了简介。讲座最后我会继续提到这点,不过现在我要提出一个问题:今天的宪法运作的方式是否仍如宪法制定者们在1787年预想的那样呢?

而答案,正如人类事务往往表现出的特征一样:是又不是。

是,体现在美国仍然有州政府和联邦政府。我们仍有总统、国会和独立的法官。大体上,权利法案中列举的个人权利仍被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尊重。

然而,在更深层的意义上,美国今日的政治活动和政府在很多方面已经与神圣记忆中宪法制定者们给予美国人民的宪政体系相距甚远。

对制定者的意图最明显的违背大概就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力大量增加,这始于20世纪。如法国的观察者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两卷(1835年,1840年)中写到的,19世纪30年代之前的美国人认为作为个人或自发团体进行主动行动的人民应依靠自身,而不是政府,来尽可能多地实现人生中的目标。他们认为政府要实现的只有那些必须通过政治方式才能达成的需要。此外,他们还认为需要政府时,人们应求助于身边能够完成任务的最小层级的政府,从地方政府或县级政府开始,然后是州政府,而只有在更靠近人民的更小政府单位无能为力时才应求助国家政府。

宪法制定者们希望政府在整体上对美国人的生活只有较小的影响,而国家政府的影响应最小。这种将统治权划分给不同级的政府并尽量将责任交给较小政府机构的原则叫作联邦制。

当各州在1788年考虑是否通过宪法时,很多具影响力的领袖都担心宪法似乎赋予了国家政府过多的权力。关于这个问题,正反两方面都有大量文章发表。詹姆斯·麦迪逊主张批准宪法,他在《联邦党人文集》(第45篇)中写到,那些担心中央政府权力过大的人不必忧虑:

宪法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很少而且有明确的规定。各州政府所保留的权力很多而没有明确的规定。前者行使的对象主要是对外方面的,如战争、和平、谈判和外贸……保留给各州的权力在一般情况下,涉及一切同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以及州的治安、改良和繁荣等方面有关的事物上。[2]

麦迪逊还补充到,联邦政府的运行应在战时最为活跃,而和平时期的主导应是州政府。并且由于和平应是常态,总体来说州政府对人民生活的影响要比中央政府更为重要。

19世纪的绝大多数时间里,麦迪逊的预测基本是准确的。例如在1849年,美国的最高法院在履行其解释宪法的职责时声明,所谓的“治安权”——即起草并执行关于维护治安、健康安全、道德安全、财产安全、宗教安全的所有法律的权力——仅由州政府拥有。而联邦或国家政府则无权执行法律,除了上文特别列举的少数几项职权,例如对制造伪币的行为进行责罚。根据最初的宪法,国家政府的权力相较于州政府实为有限,因此若国家政府需要购置某州的土地来建立军营或邮局,需要首先获得州议会的同意。此外,如果需要强制私人土地拥有者出卖政府中意的土地,联邦政府需求助于州政府利用其出于公用需要强制私人出卖土地的权力,因为国家政府不拥有此项权力。

然而,自19世纪末起,国家政府开始接管本来由州政府保留的权力,并向州政府施令其可为与不为的界限,到了20世纪此现象愈发普遍。推动这些变化的主要是所谓的“进步”运动在政治领域和知识界逐渐加强的影响。而“进步”主义者正是白璧德称作“人道主义者”的那类人。在1924年出版的《民主与领袖》中,白璧德说过,这类人表面上的主要追求是用政府的力量(power)来使普罗大众或人类境况更为舒适。但在其服务大众的表面渴望下白璧德发现了一个隐蔽的动机。他写道,“如果我们仔细注意那些渴望为我们服务的人的心理,我们就会发现他们更渴望控制我们。”

国家政府夺取本应属于州政府的权力,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国家政府常常将国家最高法院用作其工具来侵蚀宪法设置的限制。最高法院由九位法官组成,或称“大法官”(justices)。根据宪法第三条,大法官终身任职,终身任职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官们的判断不会被不正当的政治影响左右。然而,以“解释”宪法的名义,进步或宽容的最高法院多数常常颠倒宪法的本意。

宪法本来只赋予国家政府权力来管理同外国以及各州之间的商业,并没有赋予其权力来管理仅一州内的商业活动。然而最高法院忽然间决定,因为一州内的商业活动也可能影响到州际的商业,所以国家政府也可以管理并未跨越州界的商业活动。很快,本来是各州的管理商业的权力被国家政府接管了。

一次尤为大胆的举动是,最高法院(theHighCourt)完全将宪法前十条修正案意图达到的效果本末倒置。这些修正案被人们称为“权利法案”,其在1789年第一次国会上通过是为了满足几个州的要求,即将宪法中暗含的对联邦权力的限制变得更加明显。简言之,这些修正案的通过正是为了通过限制中央政府权力来保护各州。正因如此,最高法院在19世纪不断地强调“权利法案”——即政府不得强加限制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及宗教自由;没有搜查证不得搜查;没有合理补偿不得将财产充公等——适用于联邦政府而非州政府。当然,州政府在这些方面受其本州的宪法管理,而不是美国宪法。然而,在1905年开始的一系列决定中,最高法院规定本来只针对联邦政府的前八条修正案合并到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并开始对各州政府同样适用。而既然最高法院本身是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一部分,却用自己的权力决定了“权利法案”对各州适用,所谓的“合并法则”实则是联邦夺取了宪法仅保留给州的治安权。

最初,最高法院主要用合并法则干涉各州的经济管理和刑法。然而,随着最高法院在1948年麦考伦讼教育委员会一案(Mv。BoardofEdu)中判决公立学校不得指导学生的宗教信仰,合并法则剥夺了原本由各州保留的管理宗教、道德及教育问题的权力,这一法则变成了武器。格外受争议的一次决定是1973年的罗伊诉韦德案(Roev。Wade),最高法院宣判全部50个州各自议会起草的禁止或限制堕胎的法律是违宪的。尽管事实上,正如我不止一次强调的,起草这样的法律显然在各州传统的治安权力范围内,而州的治安权可以追溯到英国同意美国独立的条款。

国家最高法院专横地侵占州宪法权力的另一个例子是,1964年其强制各州改变州议会中参议院和众议院人民代表的组成方式。传统上各州不论人口,每个县或分治区(subdivision)在参议院的席位数目相同;而在众议院中,席位按照各分治区的人口比例设置。这意味着在州参议院中,人口相对较少的县中为数不多的公民仍与那些人口密集的大城市中的居民有同样多的代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乡下的选举人在州参议院中“代表过多”,但实际操作中这种分摊代表制的效果颇佳。因为城市居民的需求与乡下投票者往往有着重大的区别,所以两议院不同的分配规则可以使每个议院的立法者在立法时与另一议院中的不同意见者们达成妥协。公民不是作为抽象个体被代表,而是根据其群体和分治区身份被代表。这意味着不同选区各异的利益都将被考量,而仅靠数量众多的群体不能向少数施行不公正。

这种议员分配方式被广泛接受,并且在美国独立自英国之前就几乎在每个州都起着良好的作用。然而最高法院决定强制各州依据抽象的“一人一票”原则为所有立法区分配代表。在颁布此变化的书面意见中,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提到法院的决定是必要的,因为美国民主是“建立在为一定人数提供相应代表之上”的。

但是不考虑其他因素,仅以平等代表每个人为根本的民主从不是宪法制定者们的意图。如克莱斯·瑞恩教授所写:

“依据美国本来的宪法,美国人民只能被看作各分治区、各州及各选区的人民。制定者们没有建立任何一个机构使美国人民能够作为大量无差别的个体表达意愿。人民意志和数量多数在他们看来是非常不一样的。制定者们表明或暗示道,人民是群组或分治区的成员。各人的利益与其最重视的团体的利益或多或少被视为是一同的。在宪法本身之外,美国传统整体上也给予不计其数的社会或政治社团(subdivisions)以权力、保护和独立性。制定者们认为参与自治群组(即小规模的独立团体)的生活可以满足人类基本的需要,虽然他们不总是明确表达此观点。”

联邦制(即将统治权分割为国家和州政府两层)正是旧时美国偏好本地区域自治及去中心化比较突出的例子。宪法对美国参议院的表达显示了制定者对地区利益的尊重。按照民主主义者(democratist)一人一票的原则,所有人的选票都应该具有同样的政治分量。而宪法体现了对民主政治(popularrule)另一种十分不同的观点。宪法在参议院中给予各州同样多的代表,无论人口多少。纽约的参议员与特拉华一样多,加利福利亚与怀俄明一样多(每州两位)。特拉华州和怀俄明州公民的投票可说是经过多次统计,这样做正是鉴于州作为半自治的存在形式需要得到支持和保护……

即使在美国政府据称最大众,或最“民主”的机构众议院中,制定者们也平衡了区域与人数的考量。一个只按数量标准无法得到代表的小州在众议院中至少保证有一名代表。并且,制定者们没有把选举总统的任务交给大众,而是交给选举团,每州在选举团中的人数等于其众议员和参议员人数之和。再一次,较小的州被特意给予了过多的代表。

传统美国社会在整体上培育出了去中心的社会与政治结构,以及多样的社团与群组。断言一人一票的准则符合宪法的华伦法院实际上提出了与制定者们相反的一种个人主义与民主主义的见解。[3]

最高法院在“雷诺兹诉西姆斯案”(Reynoldsv。Sims)中的判决已经最大程度地违反了制定者们在宪法中的意图。最初通过的宪法完全没有授权联邦政府决定州级官员如何选举,而是恰恰相反。联邦宪法的第一条第二款声明:“众议院由各州人民每两年选举产生的众议员组成。每个州的选举人(即每州的投票者)须具备该州州议会人数最多一院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其中的含义很明显,即各州有权决定具有何种条件的人有资格投票选举本州在联邦政府众议院中的代表。例如,一个州可能使达到一定年龄的成年人都具有投票资格,而另一个州也许规定拥有一定资产或缴纳一定税额的人有权投票。

制定者们起草宪法的意图不是按“一人一票”的抽象原则要求民主,而是为了避免基于此种原则的统治。“在某种意义上”,已故的梅尔文·布拉德福德教授写道:

对民主及常随其而至的专制的恐惧是伟大会议[4]的前提。几乎会议甫一召开……马萨诸塞的埃尔布里奇·格里(当时的他是一名最为坚定的共和党人)便断定“我们经历过的邪恶来自于过多的民主”,并力劝他的同仁们“从经验中学习到普罗大众的危险性”。弗吉尼亚方案的发言人州长埃德蒙·伦道夫继续格里的主题,极力主张通过他的决议,以对抗“民主的动**与愚蠢”,(他们正试图取代的十三州邦联宪法中的)条例下的政府诸恶都来自于此。类似的看法贯穿了这些辩论。

华盛顿将军来到会议上,表明其希望新英格兰能够避免(或抛弃)“平等的原则”,因为这些原则使得人民难以治理。麦迪逊在信中表达了同样意思。我们都听说过汉密尔顿对大众的称呼——“可怕的怪兽”。古弗尼尔·莫里斯将他们形容为“爬行动物”……马萨诸塞州的鲁弗斯·金发表其观点“不自然的资质平等是道德世界最大的敌人”。[5]

可以想见,最高法院将抽象民主强加于各州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的历史背景,因而招致了暴风雨般的争议。来自伊利诺伊州的联邦参议员埃弗雷特·德克森——在他的时代最为出名而有活力的参议员——提议添加修正案明确承认规模不等的立法选区的权力。他说“我们国家生活的力量来源不是仅根据人数比例来解决公众问题”。他提出,如果不这样认为,就意味着“芝加哥的六百万公民就会统治伊利诺伊州议会,而不顾分散在其他100个郡的四百万同州公民”。然而,如上所述,宪法修正案极为难以批准:国会两院三分之二的赞成票与各州议会四分之三的赞成票是很大的障碍。德克森的修正案完全没有通过的可能。

在最高法院各种公然的独断决定之下,联邦制原则或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共享的统治权——制定者们抵消专制政府和维护小型社团的方式——在20世纪惨遭大规模腐蚀。同时,那些鼓励最高法院滥用权力做出决定的政治文化潮流又起作用,使得联邦官员越来越轻视传统的宪法中联邦政府三个部门的互相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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