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宪政及其内涵的人性观02
柏克接着说:“从《大宪章》到《权利宣言》,我们宪法的一贯政策都是要申明并肯定,我们的自由乃是我们得自我们祖辈的一项遗产,而且是要传给我们的后代的,那是一项专属本王国人民的产业,不管任何其他更普遍或更优先的权利都是些什么。”[25]
柏克支持殖民地领袖与英国政府斗争,是因为他将这一斗争视为宪法传统的延续。他在1775年3月22日于英国下院发表了著名的《论与美洲和解的演讲》,其中提到,作为“英国人的后裔”,“殖民地的人民”“不仅深爱自由,更以英国的观念、英国的原则深爱着自由。抽象的自由,如其他纯抽象的东西一样,天下是找不见的。”[26]
殖民地领袖们同柏克一样将自己视为传统主义者,这一点历史可以证明。约翰·亚当斯起草反对在马萨诸塞州布伦特里征收印花税的决议时写道:“我们认为这一事实显然……与普通法和英国宪法的核心根本原则不符,也就是我们要承受英国国会强加的各种税收……所有改革中最令人痛心的无疑是海事法院(iralty)权力正触目惊心地扩大……没有陪审团对此提出异议……这直接违背了大宪章(当时已有500年历史);因为宪章提到,‘没有任何自由人可……强行被剥夺’,除非根据他同伴的合法判决”。亚当斯在另一处写道:“这一殖民地区的爱国者并不渴望任何新的事物;他们只希望保持旧有的权利。”[27]
沿着同样的线路,后来的宪法制定者之一约翰·迪金森也抗议道:“对英国君王与国会的依附是一种新事物——而且糟透了……‘依附’(dependence)这个词应用到与英国相关的各州上好像也是新生事物。这个词似乎是被1650年(即一个多世纪前)的联邦立法带入法律语言中的。‘对国会的依附’就更为现代了。一个民族对这样的改革一定要小心防范。”[28]
基于政府不享有传统英国宪法规定之外的权力这一事实,马萨诸塞州众议院在1768年的一封信中向英国财政委员会解释道,这说明宪法是“固定的:各州权力的尝试都源自宪法本身。因此,任何试图超越宪法权力的尝试都是自掘坟墓”。[29]七年之后马萨诸塞地区议会对殖民地的选民提醒到:“你们的祖先崇高地将自由作为最丰厚的遗产送给后代,而享有这一自由的人民若受到了压迫……反抗便全然不属犯罪行为,而是每个个体的宗教责任和社会责任。”[30]
因为上述声明其实仅仅重申了英国传统上对专制政府的限制,所以它们不仅在殖民地获得大量同意,在英国本土亦然。例如,英国米德尔塞克斯郡的不动产保有者们在1769年给国王的信中写道,“我们法律的核心目的在于防止出现一种不受限制的专制权力”,而这样的权力却被“赋予到我们幸福而合法的宪法应用中的每个角落”。信中还说到“我们的祖先通过自己刻骨铭心的经验清楚地了解到,一旦专制开始,法律、自由和安全就到头了”。[31]在1776年,即《独立宣言》发布的那年,《伦敦晚报》的一个记者写到,英国政府并不享有“不受控制”的至高权力。“因为如果政府是至高的,它便将居于法律之上……但如果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所有的权力就能够依法被限制了。并且,当我们假设政府确实至高无上,而任何情况下都无法依法限制政府的话,我们就毁掉了自由政府和专制政府之间的区别。”[32]
这样的思想甚至在英国国会内部也有很多支持者。埃德蒙·柏克的立场上文已经提过。而乔治·约翰斯顿在1774年3月下议院的讲话中也反对因波士顿倾茶事件而惩罚马萨诸塞州的两个“强制法案”,说到,既然波士顿人的行动是为了维护他们的宪法权利,他们的行为(即为了不付给英国税而将一船的茶叶倒入波士顿港)就不是违法的。[33]
在1775年列克星敦战役两周前的英国下议院辩论期间,查尔斯·曼纳斯,格兰比侯爵及剑桥大学成员,发言支持殖民地反抗。“如果较为和平的那部分人仅为了不披上反叛的罪名就必然要驯服地放弃他们的财产和自由,服从压迫者的束缚”,曼纳斯写道,“你们继承而来不可剥夺的权利在哪里呢,辉煌而自大的英国人?”[34]
国会中其他支持美国人的还有伦敦市议员威廉·贝克福德及阿丙顿伯爵四世威洛比·伯蒂。贝克福德反对因为宾夕法尼亚州的请愿违背《宣誓法案》就将其拒绝的提案,他提醒他的同事们“国会的法案和米堤亚与波斯的法律不一样。与公共权利(ht)相悖的国会法案不值一提,库克大法官正是这样说的”。
同样,阿丙顿在1778年仍在抗议《宣誓法案》,在上议院演讲中说:“立法机关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宪法赋予它的职权。它竟敢声称自己有权力干预所有类型的案件;如此一来英国人的权利将臣服于它的意愿,而它在一个有限政府里建立了无限的暴政。”[35]
然而到了1770年,国会和整个英国的主流观念已不再遵从上面声明中内涵的宪政观。相反,多数人虽然嘴上还挂着“自由”“权利”和“法律之下”的政府,却已接受了一种完全不同的观念:法律,甚至宪法本身的含义全由国会说了算。[36]而实际产生的效果,是法律已经凌驾于法律之上。
这样的政府对于美国人——他们心中的自由仍然像几个世纪坚持的那样,意味着对政府裁决权的限制——是不可接受的。他们被迫在独立与失去自己继承的权利之间抉择,只好在与英国的列克星敦战役开始15个月之后才无奈选择独立。虽然战争前后持续了5年,美国人却没有拖沓,立刻将习惯法中的限制写进了州宪法并继而写进联邦宪法。
没有哪两个州的成文宪法是一样的,但全部州宪法都力求在独立的新环境下维持公众古老的权利遗产。其中一些列举了英国国会对权力的滥用,即殖民地从英国脱离的原因;并声明如果新政府也同样滥用权力,各州也将遵照法律进行反抗。
例如,马里兰州的宪法声明:“对专制权力及压迫的不反抗是荒唐的、奴性的,并将毁灭人类的善和幸福。”[37]这些文字仍是马里兰州宪法的内容,我正来自这个州,然而现在已经没什么人认真对待这些内容了。
虽然具体表述不同,但各州宪法都明确列举了人们不受政府侵犯的历史悠久的特权和豁免权。这些权利中包括人身保护令(habeascorpus)——即如果法庭认为一个人是被非法监禁的,那么法庭可命令释放这个人。州宪法中还包括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保护公民不受无授权的搜查,反对向公民施行戒严令,及人民持有使用武器的权利。国会干预各州内部事物带来的伤口仍未愈合,因此一些州仍给人民保留了——就像马里兰州宪法形容的——“单独享有管理自己内部政府和警察的权利”。
除了康涅狄格州外,其他各州还明确保护宗教信仰自由,而这并不与各州本应鼓励支持的基督教产生矛盾。恰好相反,宗教被视为公共道德不可替代的基础,而维护宗教是政府的根本目的。因此多数州或者坚持已建立的宗教,或者要求被选举的官员必须是基督徒,甚至必须是新教徒。
包括马里兰在内的一些州并不认为基督教作为已建立的宗教是对宗教自由的阻碍,事实上这些州认为,公众维持一个已建立的宗教,实为宗教自由精神的卓著例证。[38]
当各州后来协商并批准联邦宪法的时候,费了很大心思来确保新的联邦政府会加强而非削弱州宪法中写明的政府的传统目的。除了几个明确列出的例外,各州仍然保留其传统普通法中的权力,即管理本州,给公众带来幸福。相反地,联邦政府除了州明确给予其的权力不享有其他权力。
各州有大量的权力并没有通过联邦宪法转让或放弃,其中最重要的是普通法赋予他们的治安权。这项权力——联邦最高法院也将赞成其仅属于各州,不被中央政府分享——意味着州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实现一系列目的,根据最高法院,这不仅包括公共健康安全,还有宗教和道德事务。[39]
因为政府与宗教团体组织或教会的正式法律关系应仅由各州决定,宪法修正案第一条禁止了联邦政府支持或反对州的宗教建立,或干涉宗教自由。但宪法制定者们从没有认为,联邦或州政府可以达到其合法目的而不尊重传统的基督教各教派的惯例和仪式,尤其是新教。
约翰·杰伊在《文集》第二篇列出了美国人的六个关键共同点,这六点对联邦有着重要的支持作用,而其中两个是人们信奉“同样的宗教信仰”和与此紧密相关的人们有着“非常类似的风俗习惯”。
乔治·华盛顿,1789年至1795年的美国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及首任美国总统,在其告别演说中重述了杰伊的观点,说“虽然表面上存在差别,但你们有着同样的宗教、风俗、习惯及政治原则”。然后,这位美国国父为了澄清其观点强调道,“国家的道德”是和美国人的基督教信仰传统分不开的,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若要实现其目的,就必须维持这种道德和宗教信仰。
“所有带来政治昌盛的性格和习惯背后,都有宗教和道德感不可缺少的支持。”华盛顿说,“它们与个人及公众幸福之间的联系,一整本书也写不完……我们不能异想天开,认为道德感可以不靠宗教而存在……理性和经验都告诉我们,若没有宗教原则的存在,是不能指望国家道德盛行的。”[40]
和其他制定者一样,华盛顿十分提防“改革精神”(或急剧变化),而认为自由政府必要的美德和习俗中最主要的便是反思和限制。他督促政府官员“注意抵制改革精神篡改(宪法)原则”,要记住“时间和习惯不仅塑造了人类的惯例,而且在塑造政府的真正品格上作用同样重要”。华盛顿还补充道,政府官员要“将自己限于宪法赋予自己的职权范围”,因为“侵犯的意图将把各部门的权力结合起来,并形成……真正的专制”。如果权力的分配和均衡需要产生变化,也要“通过宪法规定的修正案方式,而不能通过篡权方式改变”,华盛顿说。[41]
乔治·华盛顿的这些忠告——其他制定者几乎都有同样的想法——使人想起英国习惯宪法,这并不令人意外。美国人最初争取独立的原因正是为了维护传统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而当时英国国会正在篡夺这些权利。
因此,美国政府很快便重蹈起英国国会的覆辙,这实在讽刺。本应谨慎遵守自身权力的界限并检查他人是否越权的行政和立法部门反而很快发展出一套为所欲为的行事方式。州及联邦政府实际工作中都假设,民选政府部门的一切行动都是合乎宪法的,除非被法院推翻并否决。
这种态度不可避免地意味着官方权力的大幅增长,因为政府行动在法院里几乎不受反驳,而反驳成功的例子更少。这也意味着司法部门,即亚历山大·汉密尔顿在《文集》第七十八篇中所说“分立的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反而变成了最强的。
选举出的官员使得法官们成为宪法含义的唯一裁决,并且几乎不受外在机构的制约,因此法官们的地位已与美国革命时英国国会成员的地位别无二致。无论州宪法还是联邦宪法,其含义在任何时候都由法院中的多数来决定,而最终发言权则属于联邦最高法院中善变多数的一时念头。
这完全扭曲了法律原本赋予法院的角色。据汉密尔顿所说,法院绝不应该推行“政府的危险改革”,相反,法官的职责是防止“因为选民多数一时冲动”而进行的改革立法,从而使人们有机会进行必要的“更仔细的反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