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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政及其内涵的人性观02(第2页)

“为防止法庭武断,”汉密尔顿写道,“必有严格的法典与先例加以限制,以详细规定法官在各种案情中所应采取的判断。”法官受先例“规定”的原因与制定者们最初使宪法修正案极难制定的原因相同:不使古老的传统和习惯受“改革”的影响;而政府同样不能破坏传统和习惯这一点,也写进了我们的州宪法和联邦宪法。[42]

里德认为,塑造了美国革命的18世纪的宪法精神的“方法论可总结为两点,先例和习惯:遵从先例,符合习惯”。遵守先例正是强制法官按照符合习惯的法律及宪法意义来判决新案件的方法,这是为了防止法官依个人观点改变长期建立的意义。[43]

这种方法论总是容易遭受到削减或腐蚀,一是因其从属性,二是因其必须在不同状况中调整而做出不同判断;但基于宪法限制的传统道德观在100多年内都确保了此方法论基本完好运行。然而,情况在一个世纪前开始改变了,那时起,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开始将宪法中单独的字词从历史语境中抽离并用它们来颠覆习惯法,而保护习惯法恰恰曾是法院的神圣职责。

法院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以解释宪法的名义改变宪法的意义——使得宪法在今天的美国人民中只能得到部分而间断的尊重。宪法正在快速失去其影响力,因为传统伦理和道德限制在美国大范围失去地位,而它们是宪法产生不可分割的历史背景。

根据宪法制定者们持有的西方传统人性观,政府的目的是促进正义,而正义的前提是为了社群的利益超越纯粹的自私自利。制定者们认为人类被两种互相抵触的意志拉扯着,一种表现为扩张型欲望而另一种表现为制约这些欲望的倾向——将欲望和赋予生活意义的更为高尚的追求进行比较。政策制定者不能只是盲目地听从大众的意志,因为其中有一个需要回答的问题:是怎样的大众意志在讲话?是人的更高本性还是低级本性在借助大众发声?实际情况中,往往是两者共同作用,但只有更高本性发出的声音才有资格被直接、不需限制、不需删减地写进法律。

因此,制定者们赞成的并非直接或多数民主,而是宪政共和或宪政民主。后者固然坚持公共政策要反映公民的意志,但并不是直接地,而是要经过多个代表机构协商,并需要自愿接受某些限制。

只有当一个社会中的多数成员认为有必要将个人行动至于更高标准之下时,这个社会才能认识到需要在政治上利用制度的限制力量制约社会一时的集体意志。幸运的是,制定者们所处时代普遍的道德、宗教和社会习惯与信念都基于基督教中“爱邻人”的传统。因此,当时的公共精神有助于人们心怀谦卑、惯于调和以及时刻质询自己的动机。

当时广为流传的理念认为,正如个人有着更高自我并需要用其制约低级自我或冲动自我,由个人组成的社会同样应该尊重更高的道德标准。在西方的传统道德仍主导社会的时期,制定者们的宪法被视为社会的更高自我或规范自我的制度化身,因其含有对多数意志的限制并自愿接受这种限制。因此,宪法在人民和政府官员中广受尊敬。

然而,在制定者的时期仍占主导地位的传统道德习惯很快被让-雅克·卢梭(1712-1778年)推崇的观念取代了。卢梭认为人自然是善的而其道德观在于给予个人冲动完全的自由。对卢梭而言——他点燃了雅各宾派“自由、平等、博爱”这种具有煽动性的幻像——世上恶的来源不是人类不经驯服的内在渴望,而是外在于自我的理念和制度对人的限制。因此对他而言,最快速有效地改善世界的方式便是用来自最强烈的渴望的革命措施来代替传统的制度和惯例。

对于那些与卢梭持有同样人性观的人而言,个人不应对自我冲动加以限制,而任何妨碍个人实现一时渴望的制度都应该被削弱或摧毁。而既然个人的冲动意志不应被限制,共同行动的人的意志就同样不应被限制了。这种人性观在我们的时代已经成为主导,而在其看来,阻止抽象的国家多数的意志应立刻成为政府的政策,这一点无论是在国家层面还是地区层面,不应有任何法规、惯例或制度有权阻止。

新文化潮流的另一个结果是公正概念的改变。传统观念认为共善在于人为了更为卓越的善超越随心所欲的自利。然而在今天功利主义的伦理大潮下,“社群的利益”用边沁的话来说仅仅是“组成社群的每个成员自己的利益的总和”。如此一来政府的目的不再是为了更有价值的目标限制自利的动机,而变成不考虑人性伦理的需要,仅追求使个人私利达到最大值。

包括美国在内的西方传统道德观的衰落带来了标准的普遍降低。如上所述,制定者们的宪法只是为了确保,在一个一直都要求用更高的力量限制自然冲动的文化中,这样的限制不仅被个人遵守,也被政治多数及社会整体所遵守。因此不可避免地,当个人越来越不愿意为更高目的而对自我的行为进行限制时,宪政主义——也正是指社会对自我的行为进行限制——也同样会失去塑造或限制政治行为的力量。

传统的道德观,无论西方还是东方,要求男人和女人完善自身并公正对待他们的家人和接触的人。这样的信念使内在和外在的限制非常重要,而这些限制能够推动我所说的宪政。今天的文化推崇的所谓的新道德观不太关心提升自我,而关心提升他人。这样的道德观在传统的伦理看来是一场骗局,它重视自我肯定而将宪法限制视为可笑的或过时的。

美国许多声称要更加严格地遵守宪法条例的人认为需要以理论的方式尊重宪法的原则。他们似乎认为美国人只要注意成文宪法中写下的内容就可以恢复制定者们的意图。

但事实上,脱离了制定者们通过宪法时的道德风尚和生活方式,宪法中的抽象词汇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回到制定者们的宪法必须要复兴与宪法不可分割的历史时期的人格与文明。

必须要强调,这样的复兴不可能通过政治演讲或政治命令快速轻易地完成。相反,只能通过正当的伦理文化教育与养成品格的艰难内在工作来慢慢完成,而且必须以个人为单位。[44]

[1]作者系美国国家人文研究所执行主席,《人文》杂志联合主编。《德育》(EdugforVirtue)杂志主编,华盛顿资深记者。主要著作有《经济学与道德秩序》(EidtheMoralOrder),《我们时代的欧文·白璧德》(合著)(IrvingBabbittinOurTime)等。

[2]本文《联邦党人文集》译文均参考自程逢如等译本,商务印书馆。——译注

[3]ClaesG。Ryn,“PoliticalPhilosophyaenstitution,”(《政治哲学与不成文宪法》)Me,Vol。34,No。4(Summer1992)。

[4]制宪会议——译注。

[5]M。E。Bradford,“ic:TheoftheFramers,”(《不太民主:宪法制定者们的告诫》)TheFreeman:Ideasoy(《自由人:自由观》)—Jutp:。thefreemanocratic-the--of-the-framers

[6]“TheAmeriservative,”(《美国保守派》)May2012,pp。17-18。

[7]见M。StaheThemeisFreedion,PolitidtheAmeriTradition(《论自由:宗教、政治与美国传统》)(WashingtneryPublishing,1994),第五章,“TheUsesofTradition”(《传统的作用》)及第六章“IfMenWereAngels”(《如果人类是天使》)为重点。

[8]HeosuetudinibusAheLawsandsofEngland),(《伦英国的法律和习俗》)circa1260A。D。

[9]J。G。A。PocostitutionandtheFeudalLaw(《古代宪法与封建法律》)(Norton,1967),p。35;被引于EvahemeisFreedom,p。88。其后一个世纪,美国宪法制定者之一,宾夕法尼亚州的詹姆斯·威尔逊用类似于戴维斯的语言描述了普通法:“这一法律基于长期的总体惯例。这一惯例被长期并广泛地观察,人民对其的同意自不必言……还有比这更合格的立法方式吗?经验这一生活和工作的忠实向导参与到这种法律形成的每一步中……遵守惯例的地区为我们提供了逃离专制权力运作最安全的庇护所。”Pocock,33;Evans引文,p。89。

[10]英国君主对这些权利的书面承认见于CharterofLiberties(《自由大宪章》)(1100年),MagnaCharta(《大宪章》)(1215年),ationofCharters(《宪章确认书》)(1297年),Petitiht(《权利请愿书》)(1628年),EnglishBillhts(英国《权利法案》)(1689年),。。。

[11]JohnPhillipReid,stitutionalHistoryoftheAmeriRevolution,vol。1,TheAuthhts(《美国革命的宪法历程:第一卷,权利的权威》)(Madison:TheUyofWisPress,1986),p。72;后文引为“Rights。”

[12]RussellKirk,TheRootsofAmeriOrder(《美国秩序的起源》)(LaSalle,IL:OpenCourt,1974),p。185。

[13]里德提到,因为改革威胁到惯例的安全,所以“改革本身的性质就要求我们必须反对改革,甚至需要在面对一个非常危险的改革时用与其反向的改革与其对抗。”作为例子,他在下一页引用了《纽约新闻报》对“可能进行的反对英国议会立法改革的美国独立改革”的权衡:“英国议会正在粗暴地篡夺殖民地政府的权力,并使我们合法的集会变得完全无用;为阻止这一趋势,我们的情况要求我们放弃普通手段,转而使用若非特殊情况下不为正当的方法;但让我们做出叛离的是抵制改革的虔诚渴望,那些改革毁坏了我们之中所有好的政府,严重威胁法律、自由与公正的根基:我们已经用最明确的语言声明,我们所希望的仅仅是复兴我们的传统状态。”JohnPhillipReid,stitutionalHistoryoftheAmeriRevolution,vol。3,TheAuthoritytoLegislate(《美国革命的宪法历程:第三卷,立法的权威》)(Madison:TheUyofWisPress,1991),pp。157-158;后文引为“Legislate。”

[14]Anon。,BritishLiberties(《英式自由》)(London,1776),p。lx,quotedie,p。157。

[15]rinciplesofPhilosophy(《哲学原则》)(London,1785),p。411,426,quotedie,p。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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