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分则(规则)。公约为了使船员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确定的船员权利得以具体化并得到保障,分五章规定了分则的内容,其中前四章分别就船员的就业和社会权利方面的四个权利作出了规定。也就是说第一章“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主要是针对“工作场所安全权”而制定的;第二章“就业条件”主要是针对“获得公平就业条件权及获得体面的船上工作条件权”而制定的;第三章,“居住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给养”主要是针对“获得体面的船上生活条件权”而制定的;第四章,“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主要是针对“享受健康保护、医疗、福利措施及其他形式的社会保护权”而制定的;第五章“遵守与执行”是为了保障船员的权利,对成员国的责任或义务的规定。
七、中国批准与实施国际劳工公约的情况
1983年我国恢复了与国际劳工组织一度中断了的关系,截至2011年2月中国共批准25个ILO公约。[10]
(一)1930—1947年批准的公约
(1)《1920年确定准许儿童在海上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第7号公约)。主要内容:凡儿童在14岁以下者不得受雇用或工作于船舶上。
(2)《1921年农业工人的集会结社权公约》(第11号公约)。主要内容:承允保证使从事农业的工人取得与工业工人同等的集会结社权。
(3)《1921年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第14号公约)。主要内容:工业工作中每周休息1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8小时)。
(4)《1921年确定准许使用未成年人为扒炭工或司炉工的最低年龄公约》(第15号公约)。主要内容:凡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船舶上充任扒炭工或司炉工。
(5)《1921年在海上工作的儿童及未成年人的强制体格检查公约》(第16号公约)。主要内容:任何船舶对于18岁以下儿童或未成年人的使用,应以提出证明其适宜于此种工作并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医生签字的体格检查证明书为条件。
(6)《1925年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公约》(第19号公约)。主要内容:本国工人与外国工人关于事故赔偿的同等待遇。
(7)《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第22号公约)。主要内容:关于海员协议条款的必备内容。
(8)《1926年海员遣返公约》(第23号公约)。主要内容:凡海员被迫登岸者应享有被送回本国或其受雇用的港口或船舶开航港口的权利。
(9)《1928年制定最低工资确定办法公约》(第26号公约),主要内容:为那些无法用协议或其他办法规定有效工资的行业的工人确定最低工资率。
(10)《1929年航运的重大包裹标明重量公约》(第27号公约)。主要内容:凡在会员国境内交付总重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任何包裹或物件,由海道或内河运送的,应标明其总重量于包裹或物件外面。
(11)《1932年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防止码头工人事故公约》)(第32号公约)。主要内容:防止船舶装卸工人工伤事故的发生。
(12)《1935年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第45号公约)。主要内容:任何矿场井下劳动不得使用女工。
(13)《1937年确定准许使用儿童于工业工作的最低年龄公约》(第59号公约)。主要内容:15岁以下儿童不得受雇用或工作在任何公营或私营工业企业。
(14)《1946年对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最初28届会议通过的各公约予以局部的修正以使各该公约所赋予国际联盟秘书长的若干登记职责今后的执行事宜有所规定并因国际联盟的解散及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修正而将各该公约一并酌加修正公约》(《最后条款修正公约》)(第80号公约)。主要内容:最初28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各个公约文本内凡遇“国际联盟秘书长”字样的改为“国际劳工局局长”,凡遇“秘书处”字样的改为“国际劳工局”等。
(二)新中国批准的ILO公约
(1)《1983年(残疾人)职业康复与就业公约》(第69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第159号公约)。中国于1988年2月2日批准,主要内容:为各类残疾人提供适当的职业康复措施,增加残疾人就业机会。
(2)《1951年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公约)。属核心公约,中国于1990年批准。主要内容:要求通过国家法律、法规确定工资标准的办法等,在全体工人中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3)《1976年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第144号公约)。属于重要公约,中国于1990年批准。主要内容:会员国承允保证国际劳工组织活动有关事宜应在政府、雇主、工人代表之间进行有效协商。
(4)《1990年化学品公约》(第170号公约)。1995年1月1日批准。主要内容:要求会员国制定和实施一项有关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政策。
(5)《1964年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公约),属于重要公约。中国于1997年12月17日批准。主要内容:要求会员国宣布并实行一项积极的政策,其目的在于促进充分的、自由选择的生产性就业。
(6)《1973年准予就业最低年龄公约》(第138号公约)。属于核心公约,中国于1999年4月28日批准。主要内容:要求会员国制定有关法律,保证最低就业年龄不低于15周岁,目的是消除童工劳动。
(7)《1978年劳动行政管理公约》(第150号公约)。属于重要公约,中国于2001年10月27日批准,主要内容:规定劳动行政管理的作用和职能为从事国家劳动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准备、实施、协调和监督检查,对就业、失业和不充分就业问题以及劳动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各方面问题进行研究解决,为雇主和工人及其各自组织提供服务。
(8)《1988年建筑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67号公约)。中国于2001年10月27日批准,主要内容:规定批准国应参照国际标准制定有关建筑业安全卫生的法律和条例并使之生效,在建筑施工中应明确雇主、工程技术人员和工人为保证安全生产所应负的责任,确保建筑工地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公约还对建筑施工工作场地、机械、作业方式以及工人的个人防护和急救措施等做了具体规定。
(9)《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公约)。属于核心公约,中国于2002年6月29日批准。主要内容: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以保证将禁止和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作为一项紧迫事务。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同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磋商之后,应建立或指定适当机构,监督实施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和执行刑事制裁或其他必要制裁,以保证有效实施和强制执行使本公约发生效力的各项条款。
(10)《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属于核心公约,中国于2005年8月28日批准,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58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约规定每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都必须采取措施确保机会平等并消除就业和职业中的歧视现象。在本公约中歧视被定义为:“基于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身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
(11)《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155号公约),中国于2006年10月31日批准,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主要内容:公约要求批约国通过国内立法保护劳动者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卫生条件。
上述公约中有关海员的公约有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