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船舶登记制度
除对于船舶进行前述的船舶检验外,还应对将要投入营运及已投入营运的船舶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控制,其有效的控制方法之一就是船舶登记。通过登记来确定船舶的法律地位,同时公示并证明其实际状况。
一、船舶登记的概念和种类
(一)船舶登记的概念
船舶登记是指国家主管机关应有关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船舶的实际状况进行记载并签发相应证明文书的行政行为。船舶登记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船舶登记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法规等一系列法律规则的组合,是国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二)船舶登记机关
一般来说,取得国籍和所有权、设置抵押权或以光船租赁形式租入船舶后,均需到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船舶登记机关必须是国家授权的机关。有的国家授权海事机关,有的国家授权海事机关和一般行政机关。我国国家授权的船舶登记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办理船舶登记的机关为中华人民海事局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如《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船舶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现称海事局)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三)船舶登记的分类
船舶登记的做法自从1660年英国起源以来,各国在漫长的管理和实践中,逐步形成了多种船舶登记类型。主要有如下几种分类方式。
1。所有权、国籍、抵押权及光船租赁登记
按照登记船舶的权利划分,可以分为船舶所有权登记、船舶国籍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及光船租赁登记。
(1)船舶所有权登记。所有权是指船舶登记机关应船舶所有权人的申请,经审查依法授予船舶所有权证书的行政行为。所有权属于绝对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通过船舶所有权登记以示明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权关系,经过登记,即对所有人以外的人产生法律效力。船舶所有分为一人所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情况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登记是其他登记的基础,其后的登记都在此基础上进行。
(2)船舶国籍登记。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表明一个人同一个特定国家间固定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和外交保护权的法律依据,国籍对个人和国家都具有重大意义。由于海洋在地理上的连通性及国际贸易自由化倾向,使得海上运输也呈现出国际性的特点,为维护海上运输秩序,加强对运输船舶的管理,各国在管理实践中比照自然人国籍的方式,对船舶授予国籍进行管理。
船舶国籍登记,是船舶登记机关应船舶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审查授予船舶一国国籍的行政行为。船舶国籍是船舶属于登记国的法律特征,是船舶的外部象征和标志,是授予船舶悬挂一国国旗航行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是证明船舶国籍和船舶身份的文件,是船舶证书中最重要的一种。它是国家授予船舶悬挂本国国旗航行权利的证明。它表明船舶属于该国的财产,受该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也是国家对船舶行使管辖权的象征。
(3)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作为动产,可以设定抵押权,这是船东以船舶作为担保而取得贷款的有效融资手段,是动产担保机制在法律领域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船舶抵押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海商法》第十三条也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所说的对抗是指就优先受偿权而言,也就是说,当两项或数项权利并存时,某项权利是否可以优先于其他权利。中国《船舶登记条例》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以登记作为公示不动产物权状态的方法,也即对于船舶抵押权登记前,其抵押权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只有经过抵押权登记后,才会对第三人有效。也就是说,如果船舶抵押权未登记,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仍然存在,但是却不具备船舶抵押权的优先性,抵押权人将会因为抵押权未登记而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民事权利,法律规定船舶抵押登记的制度。
所谓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债权人)对于抵押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以该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船舶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抵押权登记,是船舶登记机关应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人的申请对抵押船舶的实际状况在登记册中进行记载的行政行为。
(4)光船租赁登记。光船租赁是船舶租赁的一种,与定期租船一起构成船舶租用的法律制度。期租并不转移财产的占有,期租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承租、出租双方的运输合同属于海商法调整的对象,而光船租赁是一种财产租赁,合同标的为船舶,且转移财产的占有,虽然船舶仍属原所有人所有,但实际上船舶为承租人所控制和经营,船舶一切活动与所有人及其所在的国家不直接发生联系,而与承租人及其所在的国家发生直接的关系,所以各国法律均规定了光船租赁登记的法律制度,对于法律上如何登记的问题各国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不许光船租进的外国船在本国登记,也不允许光船租赁的本国船在外国登记,船舶仍保有原国籍,这种做法对国家掌握本国的航运市场不利。
第二种,允许租进租出的船舶在本国登记,从起租之日起改变登记国籍,我国即采取这种方法。此种方法是较为折中的方法,便于国家掌握本国的航运市场,也便于国家对光船租进的船舶实施管理,但只发临时国籍证书,以区别于中国公民、法人等所有的船舶。
第三种,仅允许光船租赁的外国船舶中止原来的登记后在本国登记,给予本国国籍和允许悬挂本国国旗航行,但是不许光船租出的本国船中止本国的国籍到外国进行登记。此种方法的弊病与第一种方法相同。目前世界已基本取得一致的观点,即采用第二种方法。
关于光船租赁登记的法律效力,并不完全相同。境内和向境外出租只是确认民法上租赁权的设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也具有中止或注销本国国籍的效力。从境外租进船舶的,除具有确认的效力外,还具有取得国籍证书的效力,未进行登记的就不能取得船舶临时国籍证书,并允许悬挂本国的国旗进行航行。经登记取得与本国船舶相同的权利,也承担相同的义务。
2。取得、变更和注销登记
按照登记目的划分,可以分为取得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取得登记,就是所有权登记;变更和注销登记,是指当船舶所确认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时,登记项目也随之发生变化。有关当事人应申请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以进一步确认已经变更的或已经消灭的权利义务关系。
3。开放登记和封闭登记
按船舶登记条件的限制程度可分为开放登记和封闭登记。开放登记(istry)是指对船舶登记条件不做任何限制的制度;封闭登记(Clistry)是指对船舶登记条件实行严格限制的制度。这是当前比较常用的分类方法,也是世界各国主要的两种登记类型,我国属封闭登记国。
二、法定船舶登记的法律依据
对船舶进行登记管理是各国的普遍做法,除运用国内法进行规范外,也运用国际法予以规范。
(一)国际公约
对船舶登记行为进行规范的国际公约有三个。
1。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
联合国1926年4月10日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上制定的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对船舶登记制度作出了规定,其第五条对于船舶国籍问题规定如下:“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悬挂本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被授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特别是,一国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问题上的管辖和控制。每个国家应向给予悬挂本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相应的文件。”这一规定赋予成员国对本国船舶进行登记并授予国籍的权利,同时也规定船旗国要对本国船舶进行有效控制的义务,目的是为了维护公海上的法律秩序。为了明确船舶在公海上的管辖权,第六条又规定:“1。船舶应只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各条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登记变更的情况外,船舶在航行期间或在挂靠港,不得变更其旗帜。2。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的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声称属其中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2。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1973年至1982年召开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中关于船舶登记的条款如下。
第九十一条关于船舶的国籍中规定:“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条件。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为了规范船旗国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公约进一步在第九十四条中规定了船旗国的义务。
其一,船旗国应该对本国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
其二,船旗国保持一本船舶登记册,载列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名称和详细情况,但因体积过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规定范围内的船舶除外;船旗国应该根据国内法,就有关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
其三,船旗国应该对本国船舶在(a)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b)船舶的人员配备、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同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件;(c)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证海上安全。
其四,为保证上述措施的实施应进一步采取下列措施:(a)每艘船舶,在登记前及其后适当的间隔期间,受合格的船舶检验人的检查,并在船上备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图、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装备和仪器;(b)每艘船舶都由具备适当资格,特别是具备航海技术、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面资格的船长和高级船员负责,而且船员的资格和人数与船舶种类、大小、机械和装备都是相称的;(c)船长、高级船员和在适当范围内的船员,充分熟悉并须遵守关于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维持无线电通信所适用的国际规章。也就是要求成员国对本国登记的船舶要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对船员要进行考试发证,保证船员的适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