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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船舶登记制度(第2页)

其五,每一国家采取其三、其四要求的措施时,须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并采取为保证这些规章、程序和惯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骤。也就是要求成员国在对船舶和船员进行管理时,要遵守国际法的规定。

其六,一个国家有明确理由相信对某一船舶未行使适当的管辖和管制,可将这项事实通知船旗国。船旗国接到通知后,应对这一事项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采取任何必要行动,以补救这种情况。这一规定明确了港口国对船舶进行检查时,可通过登记证书明确船旗国,以便于与船旗国联系。

其七,每一国家对于涉及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难或航行事故对另一国国民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另一国的船舶或设施、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每一事件,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数人或在有这种人士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对于该另一国就任何这种海难或航行事故进行的任何调查,船旗国应该与另一国合作。通过船舶登记,可以使事故的受害国能够找到船旗国并与之进行合作处理事故。

3。1986年《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

由于方便旗船带来的弊端,国际社会意识到船旗国有义务根据真正联系原则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1986年2月7日,109个国家和24个国际组织的代表在日内瓦签订了《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公约》。公约中明确规定:船旗国与其船舶应有某种程度上的经济联系,即在船舶所有权问题上,船旗国应有资金参与;船旗国与船舶上的船员应有一定的国籍联系,即船旗国应配备本国船员在其船上工作;船旗国和其船公司在管理上有某种联系,即船旗国内的船公司至少有本国的代表或管理人。

公约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四条总则。为了维护航行秩序,公约在第四条总则中就规定:“船舶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况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挂靠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

第五条国家海事主管机关。为了执行公约和国内法,成员国应设国家海事主管机关对船舶和船上人员进行管理,执行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尤其是关于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登记国须掌握与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关的、为充分识别身份和确定责任所需的全部有关资料。

第六条识别身份和确定责任。为了识别船舶所有人的身份,登记国应在其船舶登记簿中记入有关船舶及其所有人的资料。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对该船的管理和经营承担责任的其他任何人的身份容易为具有合法权益获取此类资料的人所识别。还须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身份能充分识别,以便使其承担全部责任。为了保证这一规定的实现,船舶登记簿应依法供具有合法权益获取其中所载资料的人查阅,为了使港口国更容易识别船舶的身份,船旗国还要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携带包括有关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对船舶经营承担责任的人的身份资料的证件,并向港口国当局提供此类资料。

第七条船旗国在船舶登记后须颁发证书,作为船舶登记的证明。船舶要保持一份航海日志。

第八条船舶所有权。船旗国须在其法律和规章中,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所有权作出规定。而且,这些法律和规章应充分使船旗国能够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

第九条船舶人员配备。公约要求登记国原则上应该使悬挂登记国国旗的船舶所配备船员中,其本国国民,或在其境内设有住所,或合法永久居住该国的人应占有令人满意的比例。还要保证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船员在资质水平、船员雇用条款和条件、民事纠纷解决程序、本国国民和外国海员的平等机会等方面符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要求。

第十条船旗国在管理船舶所属公司和船舶方面的作用。为了保证船舶与登记国具有真正的联系,公约要求登记国须确保,在船舶登记之前,要依法在其境内设立船舶所属公司或船舶所属子公司和或在其境内设有该公约的主要营业所。如果在船旗国境内没有设公司或主要营业所的,要在船舶登记之前,有一名正式得到授权以船舶所有人的名义和为其利益行事的,身为船旗国国民或在其境内有住所的人担任代表人或管理人。

登记国应通过使船舶参加保险的方式,确保船舶管理或经营人员能履行经营行为引起的财务责任。此外,登记国还应确保采用诸如海事优先权、互助基金、工资保险、社会保障体制或承担责任者(不论其为所有人或经营人)所属国的适当机构提供的任何政府担保。以偿付悬挂其国旗船舶上雇主拖欠所雇船员的工资和有关费用。

第十一条船舶登记簿。登记国应保存一份登记簿,且使船舶应以所有人或以光船承租人的名义进行登记。

登记簿的记载事项如下:

(a)船舶名称,和以前所有的名称及船籍;

(b)船舶登记地点或港口、或者船籍港以及该船官方登记号码或识别标志;

(c)指定的船舶国际呼号;

(d)船舶建造厂名称、建造地点和建造年份;

(e)船舶的主要技术性数据;

(f)所有人的姓名、地址,并视情况载明船舶所有人或每一所有人的国籍。

此外,除非在船旗国登记官随时可查阅的其他公开文件已有记录,否则还须载明:

(g)船舶以前的登记注销或中止的日期;

(h)如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光船租进的船舶登记,则载明光船承租人的姓名、地址,并视情况载明其国籍;

(i)任何抵押或国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船舶的其他类似债务的情况。

此外,这种登记簿还应载明:

(a)如果有一个以上所有人,每个所有人拥有的船舶所有权份额;

(b)如经营人不是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载明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并视情况载明其国籍。

为防止双重国籍船舶的出现,公约在该条第四款中规定国家在船舶登记之前,应确保该船注销已有的登记。光船租进的船舶凭证据表明悬挂前船旗国国旗的权利已中止。

第十二条光船租赁。公约规定国家可依本国法律准许本国的承租人以光船租进的船舶在租赁期内进行登记并享有悬挂其国旗的权利。应确保以光船租进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完全受其管辖和控制。

公约虽然没有达到生效要件,但公约确定的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国内法中有所体现,如关于登记簿的规定,关于光船租赁登记制度等。

(二)国内法

现行船舶登记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94年6月2日颁布,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当时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将1960年的《船舶登记章程》和《1987年的海船登记规则》合并为一体,同时参考当时《企业法》的思路,将船舶国籍与船舶所有权分离。条例颁布之后,对我国航运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船舶登记法律依据发生了如下的变化。

1。《船舶登记章程》

《船舶登记章程》由交通部于1960年9月6日发布,1960年11月1日施行。共五章28条:第一章总则共8条,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适用范围、登记机关、航行权、登记记录内容等;第二章所有权登记共7条,包括申请要求、登记证书的效力、证书内容以及临时登记证书的核发等;第三章变更和注销登记共6条,对船舶所有人、船籍港等项目的变更及船舶灭失或所有权转移后进行注销作了要求;第四章共4条规定了登记证书的换发、补发程序,第五章附则共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由交通部于1986年发布,共9章44条,较《船舶登记章程》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关于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为中国公民的要求;增加了有关国籍证书及船舶航行权内容的单独一章,但未做实质性的改动;增加了关于船舶抵押、租赁登记内容的一章;增加了船舶登记费用和公告费用收取标准的一章内容;增加了有关罚则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共十章59条。较《船舶登记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登记规则》最突出的变化或最显著的特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将所有权和航行权分离,其证书一分为二,有关船舶国籍的规定有了实质性的内容;二是对境外出资的船舶提出了额度限制(外商出资额不得超过50%)。条例中50%资本额的限制,配备船员的限制,以及船舶不得具有双重国籍的规定,体现了中国采用的是严格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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