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船闸管理区域内停放竹木排筏等妨碍船闸通航的物体,违反了《船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可依据该法第三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3)向船闸水域倾倒废渣、废物、废油及其他有害物质,违反了《船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可依据该法第三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4)在船闸管理区域内设置渔网、鱼簖,捕鱼、炸鱼,违反了《船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可依据该法第三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5)在船闸管理区域内摆摊设点,违反了《船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可依据该法第三十三条,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3。扰乱船舶过闸管理秩序的
《船闸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了过闸船舶必须遵守的秩序:
(1)遵守水上交通管理规定,听从船闸值班人员的调度指挥,按照先出后进的原则,顺序慢速过闸,不准抢档超越;
(2)进闸前,应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3)主动办理过闸手续,按规定缴纳过闸费用;
(4)进间后按指定地点停靠,不准超越安全停靠线,并随时注意闸室水位的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5)进入闸室,严禁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6)严禁在闸室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及抛弃砂石泥土;
(7)不准在闸室内上下旅客或装卸货物,不准在爬梯上系缆;
(8)严禁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
(9)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违反上述九项规定的,船闸管理部门可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因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可责令赔偿损失。
4。损坏船闸财产的
损坏船闸或船闸管理区域内设施隐瞒不报的,依据《船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5。其他违反航道设施管理规定与船闸有关行为的处罚
船闸属于航道设施的一种,因此航道法规、规章中关于航道设施的规定也当然适用于船闸。因此行政相对人侵占、破坏、损坏船闸及其设施的行为可以适用航道设施保护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航道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是国家行政主体要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控制行为,是国家实现统治的有效手段。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航道法也同样规定航道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手段,实现对航道管理的顺利进行。航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航道管理部门为了保障航道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维护航道通行秩序或保护船舶及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船舶所有人及或在通航水域进行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予以暂时性限制,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各种方式和手段。如《航道条例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了制止违法行为。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以及交通运输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危害航行安全。与通航有关设施的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的事项不事先征得航道主管部门同意的,航道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如工程已经实施,造成断航或者恶化通航条件后果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在航道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船舶、排筏在内河浅险段航行,因违章、超载或者走偏航道,发生搁浅,造成航道堵塞,航道条件恶化,航道主管部门采取疏浚,改道等应急措施,其经费由船舶、排筏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制止限期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此外,《航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多次提到了相对人“中断或者恶化通航条件的”或对主管部门可责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就是所谓行政立法中规定的“责令赔偿”。对于该行为的法律性质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有“行政处罚说”、“行政制裁说”、“行政法律责任说”。胡建淼、吴恩玉撰写的《行政主体责任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属性》一文认为,该行为属于“责令改正”的一种具体形式,与责令停产停业等行为的性质相同,只不过是前者要求义务人承担积极的作为的义务,而后者要求义务人承担的义务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1]。笔者同意这一观点,因此这里也应该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但却是通过行政强制的方式实现的。但是这里的责令赔偿损失的数额必须要依法定程序确定,防止行政机关通过执法营利或执法不公。
[1]胡建淼、吴恩玉:《行政主体责令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属性》,载《中国法学》,2009(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