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省际间有争议的客运航线,应本着共同经营,互惠互利,尊重历史,兼顾实际需要的精神,由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共同协商解决;有分歧时,报请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二)货物运输管理
水路货物运输管理,实行分级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需要进行综合平衡的重点物资、联运物资、外贸进出口物资的运输计划,属于全国性的,由交通运输部负责按国家计划组织综合平衡;属于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省际间的,由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组织综合平衡;属于上述水系干线以外省际间的,按有关省商定的办法组织平衡;属于省内的,由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组织平衡。
对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负责承运的水路运输企业、运输船舶和负责装卸的港埠企业,必须按照先重点,后一般,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到先运的原则安排作业,并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共同保证完成。
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保证完成综合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前提下,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货物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实行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
(三)运价、收费管理
水路交通运输业是服务行业,作为其服务产品的价格是运价和其他各种提供服务后收取的费用。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厅(局)制定的运价规章和费率计收运杂费用。以此来保障市场的稳定和社会服务需要的满足。为了平衡供需关系及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及时制定和调整运价,使运价更加适合市场规律,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和价格管理权限,在国家价格管理所允许的范围内,制订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
运输票据是具有运输合同、计费依据、货物交接等多功能的票据,除经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厅(局)批准的,财务管理制度较健全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以按照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自用外,其余一律由省交通厅(局)或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统一发放、统一管理。印制运输票据的单位,必须建立票据领用管理制度。所印制的运输票据应分类编号,列明数量,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当地税务部门备案。
运输票据的管理是国家对水运主体营业行为的监督方式。为此法律规定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计收客、货运输费用,必须使用交通运输部和省交通厅(局)规定的运输票据(货物运单、货票和客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
沿海水路运输票据的格式:水陆联运货物,按照全国统一规定的水陆联运货物运单、货票格式;水水联运及江海干线和跨省运输的,按照交通运输部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省内运输的,按照省交通厅(局)统一规定的旅客、货物运输票据格式。渡运的票据格式,由省交通厅(局)或授权所属的航运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五)运输统计的管理
信息数据是国家对水运市场进行管理的依据,为了占有准确的数据,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及管理制度,法律要求沿海水路运输企业必须按隶属系统向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当地统计部门报送客、货运输统计表;石油、煤炭、冶金、商业(含粮食)、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报送季度、年度营业性客、货物运输统计表。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负责组织督促主管范围内上述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统计报表的及时填报,并负责逐级审核、汇总上报。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沿线各省交通厅(局)或其授权的航运管理部门,应将汇总报送交通运输部的客货运输统计报表同时抄送交通运输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
(六)水路运输业者的竞争管理
水路运输主体的许可是建立和维护良好市场秩序非常重要的第一步。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水路运输市场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市场需要竞争法律规则的调整。为此,法律规定了水路运输主体在经营的过程中应该遵守的竞争规则。
竞争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反垄断法》被视为市场经济的宪章。但是,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达到如此高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8月2日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在内容上,该法同时规定了部分垄断行为,如第六条“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第七条“行政垄断行为”、第十一条“低价倾销行为”、第十二条“搭售行为”和第十五条“串通招投标行为”。该法规定的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第五条“假冒行为”、第八条“商业贿赂行为”、第九条“虚假宣传行为”、第十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第十三条“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和第十四条“侵犯商业信誉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暴露出不少问题,迫切需要进行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些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2011年初,有关部门已经完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草案。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在《反垄断法》执法体制上,与价格有关的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由国家发改委负责实施,其他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负责实施。经营者集中审查由商务部负责实施。由于水路运输企业规模相对较小,一般难以达到经营者集中审查的申报标准。《反垄断法》在水路运输业的适用主要是禁止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两种行为。
2。水路运输市场竞争特别规则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于水路运输市场竞争规则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第五条规定:“水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地区、行业、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第二十二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没有就水路运输市场竞争规则进行具体化。可以说,水路运输市场竞争特别规则处于缺失状态。这是因为,前述《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涉及水路运输市场竞争规则的条文过于简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一般性规则有时不能直接适用于水路运输市场。比如,超限超载运输引起的不公平竞争,不公平定价行为(如低价竞争)可能既不属于低于成本的倾销行为,也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是水路运输市场竞争不规范的原因之一。
(七)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管理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1。船舶代理经营范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接受承运人委托,可为其代办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1)承揽货源或客源(含旅游客源);
(2)安排和联系货物配积载、船舶装卸或旅客乘降以及船舶作业所需拖轮、浮吊等;
(3)办理旅客中转、货物中转或储存;
(4)代售客票或签订运输合同,缮制运输单证、票据;
(5)结算、交付票款或运杂费;
(6)通报船期和货物到港情况,办理承运验收、货物交付手续;
(7)联系船舶修理和船舶燃物料及其他用品供应;
(8)协助处理属于承运人责任事宜和客货运事故;
(9)办理承运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2。客货运输代理经营范围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接受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可为其代办下列部门或者全部业务:
(1)联系船舶,确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代订客票;
(2)联系货物装卸、储存或驳运,签订装卸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