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船舶登记行为的法律性质
船舶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虽然船舶登记行为都属于行政行为,但其性质却是不完全相同的,也即船舶登记因种类不同,性质也不完全相同。国籍登记属于许可式登记,而船舶所有、抵押和租赁权登记则属于确认式登记。二者的区别标准可以考虑如下因素。
第一,与相对人行为的关系不同。许可的获得就是相对人获得了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也即许可是行政相对人从事相关活动的前提。未经许可而从事相关活动就属于违法行为。确认式登记是相对人的相关活动在先,不经登记相对人也可以从事相关活动。
第二,登记行为的效力不同。许可式登记是行政权利的获得,而确认式登记在于民事权利的确认并公示,相对人的权利并未增加。
第三,登记的目的不同。许可式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赋予船舶航行权,实现行政管理秩序,而确认式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公示民事法律关系的状况,以保护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也就是在于确认民事法律秩序。如防止现实中出现的一物两卖,无限制地设定抵押权,导致抵押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也就是说确认式登记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的“定纷止争”,保障交易安全之功能。
(一)船舶国籍登记是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规范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1]在船舶国籍登记中,由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行政机关经审查后确立船舶是否具有从事航行活动的资格。船舶国籍证书是依据国内法取得船舶航行权的许可证明。船舶未取得国籍不能从事航行行为,未取得国籍的船舶在领海上航行,沿岸国可依据国内法予以没收,在公海上航行,各国的军舰都可以对其进行检查并予以逮捕。
(二)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租赁权的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
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租赁权都是民法规定的民事权利,登记虽然是一种行政行为,但登记行为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只是对现有的民事权利进行确认,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所谓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效力在于当两项权利发生冲突时,取得登记者为有效,对此,《海商法》第九、十、十三条都作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船舶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物权法》的规定改变了《担保法》中确立的对船舶等运输工具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从基本民事制度上对《船舶登记条例》和《海商法》中确立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给予了肯定和完善。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来看,取得登记的民事权利即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这种确认是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事先保护,对预防并减少各种纷争,起着重要的作用。
四、船舶登记的意义
(一)取得航行权
海洋运输产业是通过船舶运输货物,赚取运费来予以维系的产业,而船舶运输的过程必然伴随着船舶的航行,所以船舶的航行权可以说是海运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由于海洋水体资源的连续性及不可分割性,船舶航行权的取得不只由一国国内法赋予,还要受国际法的调整。因为船舶虽然属于一国国内企业所有,并由国内法授予国籍,但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却有可能跨越国境,在公海及他国领海上航行,并进入他国的领海、内海及内河,进行运输及装卸货物,如果船舶航行权仅靠国内法规范的话,航行权是要受到他国抵制的,只有通过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规则对船舶的航行权予以规范,船舶的航行权才能受到各国的保障,因此,船舶航行权与一个国家的主权密切相关,正因为如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十条规定:“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此外,还规定了船舶在领海、国际航行海峡的“无害通过权”及“过境通行权”。
上述规定说明,一国授予船舶国籍并在海上航行的权利,是一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而授予国籍的条件和程序也是各国国内法规定的事项,所以船舶国籍登记的意义在于取得航行权,其航行的范围包括公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国际航行海峡及在取得他国许可情况下的内海、内河等。
综上所述,船舶只有通过登记取得国籍,才能悬挂登记国国旗航行,而没有航行权的船舶是不能实现船舶价值的,企业的经营活动也无从进行。因此,目前世界各国法律都要规定船舶必须进行国籍登记。
(二)确定船名和船员构成
船名,是在法律上将船舶特定化的手段,通过确定船名,便于船舶活动和国家对船舶进行监督管理,一艘船舶在航行过程中都要从事各种经济和业务活动,必然与公司、港口、货主、代理、海事主管机关及其他船舶发生各种关系,需要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名称,通过船舶的名称,将特定的一部分人(以船长为首的乘组员)与某一特定的物(船舶)集合在一起,来实现船舶的航行权,并且也可以通过确定船名的管理方式使债权人通过直接对特定船舶行使优先权的方式实现海事债权。
关于船员的构成问题,体现了一个国家的航运政策,目前对船员构成,各国均有不同的要求,由船舶登记国确定,有的国家规定船长必须由本国公民出任,其他职位可雇用外籍船员,我国《船舶登记条例》规定,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须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由交通部批准。
(三)便于国家对船舶的监督管理
船舶登记,是海事行政权力主体对船舶进行的事前管理行为,使航运企业的生产活动能够在国家的监督之下进行,通过对取得其国籍的船舶实施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的管辖和控制,为船舶的安全运营提供保障。[2]
(四)推行本国航运政策的重要手段
各国为了发展本国海运业,根据各自的国情制定并实施相应的船舶登记制度,包括对船舶的构造、设备、适航等有一定的技术条件限制,并通过放宽或强化限制的方式来吸引或排斥外国船舶在本国登记。
(五)确定船舶的管辖权
船舶国籍登记,确立了船舶与登记国的管辖与被管辖关系。国家可凭借国籍对船内发生的刑事、民事纠纷行使司法管辖权。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十七条(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规定,除经船长请求及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或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情形外,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又规定:“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上述规定说明,船旗国对船内发生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此外,船旗国还可凭借船舶国籍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行使外交保护权。
(六)确定船舶关系人的权利
只有经过登记的船舶权利才能得到确认而具有排他性。
五、船舶开放登记制度
(一)船舶开放登记的概念
船舶开放登记,又称方便旗(Flagofce)制度,指允许外国船东和外国人控制的船舶在本国登记,并提供对船东较为方便和适宜的登记要求和条件的一种船舶登记制度。
(二)船舶开放登记的特点
(1)允许登记的船舶由非登记国的公民所有和管理。
(2)船舶登记手续简便,一般在驻外领事级的机构即可办理。
(3)只收登记费和年度费用,征税较低。
(4)准许船舶自由配备外国籍船员。
(5)船旗国无权控制船公司,对登记船舶实施松散的或有名无实的监督管理;船旗国和船舶所有人之间只存在象征性关系。
(6)允许登记船舶具有双重国籍,公司法简单,自治性较强。
(7)不强制实施船旗国的规章制度,无沿海运输限制。
(8)船旗国不得征用任何登记船舶。
(三)船舶开放登记制度产生的原因及历史发展
船舶开放登记制度是应各国经济利润最大化和政治敌对国家之间经济交往的需要而产生的,早期方便旗船的产生可以追溯到16世纪,主要是为了方便国际贸易交往。如英国船东,为方便与处于西班牙控制下西印度群岛从事贸易,经常悬挂西班牙的国旗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