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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船舶航行管理制度02(第1页)

第三节船舶航行管理制度02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该法于2003年6月28日第10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规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的有关部门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三十二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第三十条规定,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由该部门在规定的时间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02年8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四章对危险货物监管作出了规定,主要内容是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事先向海事主管机关申报。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6)《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该条例对危险货物的进出港口,过驳作业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7)《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部颁布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在我国港口和水域从事危险货物装卸和运输的船舶及有关单位和人员。

为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污染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了该规定。

(三)船舶装运危险货物监督管理的内容

1。主管机关

交通部主管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直属和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审批工作。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2。管理手段

主管机关对于危险货物的管理主要采取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手段来进行管理,许可申报是主管机关实现对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管理的重要手段。包括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申报的信息主要包括危险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联合国标号、危险类别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即传递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基本信息并报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其申报的主要内容为船舶作业、运输以及危险货物在船上的积载位置等。

监督检查是保证获得许可的船舶能够切实遵守法律的重要手段,船舶经获准进港后,为安全起见,海事局还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的项目包括:第一,进一步核实船舶技术状况是否符合适装条件;第二,检查装卸的货物与申报的是否相符;第三,货物的包装、标志是否完整无损,配载隔垫是否符合要求;第四,消防应急设备和安全措施是否落实,作业机具是否符合要求;第五,作业人员是否作了安全防护工作,作业是否正确;对进口卸货船舶应检查包装,标志是否符合要求。发现包装破损可能造成危险时,应责令船方及时处理。标志不正确或脱落的,应责令船方补贴。对过境船还应检查积载状况,不符合安全积载要求的应责令船方改善,合格后方能准其继续航行;船舶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由海事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3。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禁止事项

禁止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交通部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报为普通货物。禁止未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以及超过交通部规定船龄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

4。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通航安全和防污染管理

(1)通航及作业环境的选择。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选择符合安全要求的通航环境航行、停泊、作业,并顾及在附近航行、停泊、作业的其他船舶以及港口和近岸设施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2)特殊条件下的安全与防污措施。海事管理机构规定危险货物船舶专用航道、航路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规定航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狭窄或者拥挤的航道、航路,或者在气候、风浪比较恶劣的条件下航行、停泊、作业,应当加强瞭望,谨慎操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污措施。必要时,还应当落实辅助船舶待命防护等应急预防措施,或者向海事管理机构请求导航或者护航;载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机过氧化物、燃点28℃以下易燃**和液化气的船,不得与其他驳船混合编队拖带。

(3)船舶接受交通管制的义务。

[1]在一般水域的义务。对操作能力受限制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疏导交通,必要时可实行相应的交通管制;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时应当按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与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相遇,应当注意按照航行和避碰规则的规定,尽早采取相应的行动。

[2]在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的水域的义务。在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的水域,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向交通管理(VTS)中心报告,并接受该中心海事执法人员的指令。对报告进入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和跟踪,发现违规航行、停泊、作业的,或者认为可能影响其他船舶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警告,必要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船舶交通管理(VTS)中心应当为向其报告的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提供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信息服务。

[3]在实行船舶定线制和船位报告制的水域的义务。在实行船舶定线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遵守船舶定线制规定,并使用规定的通航分道航行。在实行船位报告制的水域,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加入船位报告系统。

(4)过驳作业的许可。

[1]过驳作业区域的选择。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选择缓流、避风、水深、底质等条件较好的水域,尽量远离人口密集区、船舶通航密集区、航道、重要的民用目标或者设施、军用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应急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船舶从事水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水域,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予以公布。

[2]过驳作业的审批机构。过驳作业的区域不同,许可机构不同,具体划分如下。

①在港口水域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

②在港口水域外。载运散装**危险性货物的船舶在港口水域外从事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当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批准。

[3]过驳作业申请的时间及内容。申请从事港口水域外海上危险货物单航次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24小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在港口水域外特定海域从事多航次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申请人应当提前7日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中应当申明船舶的名称、国籍、吨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经营人或者管理人、船员名单,危险货物的名称、编号、数量,过驳的时间、地点等,并附表明其业已符合作业区域选择的相应材料。

[4]过驳作业的批准。海事管理机构收到齐备、合格的申请材料后,对单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在特定水域多航次作业的船舶,应当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海事管理机构经审核,对申请材料显示船舶及其设备、船员、作业活动及安全和环保措施、作业水域等符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及时通知申请人。对未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5]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作业的许可。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选择安全水域,远离通航密集区、船舶定线制区、禁航区、航道、渡口、客轮码头、危险货物码头、军用码头、船闸、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重要的沿岸保护目标,并在作业之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核准程序和手续按单航次海上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规定执行。

船舶从事上述作业活动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使用供应船、车进行加油、加水作业。

(5)船舶进出港口的许可。

[1]船舶进出港口及过境停留的许可。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时,应该获得批准,以便港口做好危险的防范准备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①申报时间。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口之前提前24小时,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国际航行船舶,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海事机构审批。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海事机构审批。

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船舶载运尚未在《危险货物品名表》(国家标准GB12268)或者国际海事组织制定的《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内列明但具有危险物质性质的货物,应当按照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出港口申报。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通报港口所在地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可以采用电子数据处理(EDP)或者电子数据交换(EDI)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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