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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国际航运管理法(第1页)

第三节国际航运管理法

一、国际航运管理法概述

2001年,联合国正式文件中首次提出了“21世纪是海洋世纪”。今后10年甚至50年内,国际海洋形势将发生较大的变化。海洋经济正在并将继续成为全球经济新的增长点。发展前景看好的世界四大海洋支柱产业已经形成,即海洋石油工业、滨海旅游业、现代海洋渔业、海洋交通运输业。加海洋发展报告在海上交通运输业中国际海上运输又占有重要地位,国际货运的90%以上通过海上运输完成。2007年中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首次突破1亿标准箱,为1。14亿标准箱,2008年中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达到1。3亿标准箱,连续六年位居世界第一。[1]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海洋经济也得到了迅速发展,“九五”期间,海洋产业增加值增长速度为年均15。7%。其中海洋交通货物运输量持续稳定增加,占海洋经济总产值比重位居第二,为18%。“十五”期间,我国海洋经济以年均11。1%,始终高于同期国民经济发展的速度快速稳定增长,累计实现总产值达57499亿元,比“九五”期间翻了一番。海洋交通运输业继续保持良好的发展态势,沿海港口吞吐能力不断增强。2010年我国海洋生产总值超过3。8万亿元,占到GDP近一成;海洋经济已经高度渗透国民经济体系,涉及20个门类;主要海洋产业在世界举足轻重,海盐产量、港口货物吞吐量和集装箱吞吐量连续多年居世界首位。2010年海洋油气产量首次超过5000万吨,跨入海洋油气生产大国的行列;全国造船完工量、新接订单量和手持订单量三项指标均位居世界第一。除此之外,2010年我国涉海就业人口已达3350万,这意味着沿海地区每10个人中有一个是涉海就业人员。[2]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已逐渐认识到以法律手段管理航运业的重要性,在立法方面,国务院和交通运输部先后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如《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其中前一项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后三项为交通部颁布的行政规章。在我国国际航运业的迅速发展及加入WTO的新局势下,上述立法状况已不适应国际航运业发展的需要,为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维护国际海运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01年12月5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海运条例》是对我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业作出全面规范的行政法规,是在总结我国国际海运管理实践的基础上,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原则制定的,同时参考和借鉴了国际航运惯例和外国的航运立法实践,适应我国航运市场发展的需要,符合我国加入WTO后海运业改革开放的要求。因此,《海运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建立全国统一、竞争公平、规范有序的国际海运市场,对我国国际海运管理走向规范化、法制化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二、国际航运主体的设立

(一)国际船舶运输主体的设立

1。国际船舶运输主体的概念

航运市场是在不同国家或地区间,以航运服务需求与服务供给关系的结合、调整、运作等进行航运交易活动的市场。随着航运业的发展,为航运贸易服务的行业也得到相应的发展,称为海运辅助业。但这些行业的发展是以船舶运输业的发展为基础的,没有高素质的船舶运输业,航运业的发展是不完善的。所以,各国在航运管理法中,都将船舶运输业作为航运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置于首位予以规范。

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经营者,是指拥有船舶并以自有船舶或租用的船舶,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人,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所谓的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订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国际船舶运输业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经营者是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主要主体,国际船舶运输公司又是各类海运辅助业的主要合作伙伴。加强和完善对国际船舶运输业者的管理,是发展和提高我国在国际航运地位的必由之路。

2。国际船舶运输业者设立的条件

国际船舶运输业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属于社会的信用行业,因此,国家需要用行政许可手段,实行市场准入,以保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因此,《国际海运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了国际船舶运输公司设立的条件。

(1)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航运业是与国家和民族利益密切相关的事业,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各国都制定各种政策和法律以发展和壮大本国的船队,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提高我国船队的数量和竞争力。

(2)投入营运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船舶的技术标准即涉及运输服务质量,也事关海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所以,投入营运的船舶必须符合海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要求。

(3)有提单、客票或多式联运单证。海上运输活动虽然是民事活动,但该活动的特殊风险性及债务额的巨大性,仅仅以授权性规范予以规定,以民事损害赔偿或追究其他民事责任的事后裁决纠纷的方式还不能够解决所有的问题。为了规范国际海上经营行为,作为行政法的航运管理法也对其经营业务往来的各种单证,予以规范,以便于交通主管部门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的管理。

(4)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企业经营的效益不仅取决于物的要素,还受制于人的要素。为了确保资本的有效运营,《海运条例》在对上述三个物的条件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对经营者的资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

海运业具有很强的资本沉淀性,资产投入后不易退出,为了避免过度竞争、适度保护国内市场和维护托运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条例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设立船舶运输企业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的竞争状况,也就是说具备上述四项条件的,并不当然获得设立运输业的许可。

3。国际船舶运输主体的设立程序

(1)申请。设立国际船舶运输主体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证明符合设立条件的各种证明材料。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1]申请书;

[2]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3]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所谓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4]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5]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6]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所谓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2)受理和审批。国际船舶运输主体的许可部门是交通运输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交通运输部的许可行为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自收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关于许可的条件:其一为前述的法定(《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其二为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即交通运输部在许可方面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自由裁量权是有限的,即以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的海运政策为由拒绝申请时,必须有公开的事实依据。这种依据是在交通运输部的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许可行为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此来保障竞争的公平性。

此外中国国际船舶运输业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除应符合上述程序外,还要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书;可行性分析报告;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二)无船承运业者

1。无船承运业者的概念

无船承运业者,在国内通常称为无船承运人,是指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主体。具体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公共承运人。我国的无船承运业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者是指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中国法律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无船承运人的业务范围包括: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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