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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国际航运管理法(第2页)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拼箱业务等。

无船承运人的概念最早在美国联邦海事委员会发布的第4号令中予以使用,认为“无船承运人是指建立并维持一定的费率表,以广告招揽或其他方式,提供州际或国际海上运输服务的受雇人;负担海上运输责任或依法负责货物的安全运输;以自己的名义使海上运输人运输货物,而不论是否拥有或控制该运输工具的企业法人。”以法律形式对无船承运人予以规范的是美国的《1984年航运法》,其规定:“无船公共承运人,是指不经营用以提远洋运输服务的船舶的公共承运人,其与远洋公共承运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托运人。”《1998年航运改革法》中将“无船公共承运人”改为“无船承运人”,并将远洋货运代理人纳入远洋运输中介人的范畴中。

无船承运人是从船舶货运代理人(FreightForwarder)逐渐发展起来的。起初,它只是一个接受货主委托,代表货主安排运输,从中收取佣金、手续费的代理人。一旦在海上运输中发生各种经济损失,货代对货主并不负责任。在整个运输活动中,货运代理人基本上处于提供咨询和安排协调处理的从属地位。因此,其与货主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着许多不便之处,同时在经济利益的总收入方面,也仅限于收取以货运代理量的基数为比例的代理费而已。

为了改变这种经营上的不利地位,改善服务,提高收益,一部分货运代业者逐步将其业务从简单的受托订舱转向以“准承运人”的身份代签提单,全程安排运输与拼箱业务,并收取运费差价。按照美国海事委员会的规定,一旦货代从事上述超越原有“托运人”业务的范围时,必须向其申报运价,以取得事实上的无船承运人的资格。无船承运人制度随着经济及航运技术的发展并应船货双方的业务需求而逐渐产生的制度,该制度可以简化运输关系,明确责任主体。

2。无船承运业者的设立条件

无船承运人本身并不拥有船舶,但又要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为使其能够承担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法律必须对其设立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海运条例》规定了无船承运人设立的条件。

(1)申请提单登记。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2)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为保护货物托运人和海运承运人的利益,确保无船承运人履约能力,法律要求设立无船承运业者时,应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金额为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增加2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外国无船承运业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能够对外国无船承运业者实施有效的监督,并能够承担因其民事违约或行政违法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该外国无船承运业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者的资格。但属于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则应依法取得国际班轮运输业者的资格。

3。无船承运业者设立的程序

(1)申请。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可行性分析报告;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提单格式样本;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无船承运业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抬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提单抬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无船承运业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抬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提单抬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部备案。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者的,还应当提交其指定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这里的联络机构是指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者,在中国境内委托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的机构。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无须提供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及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2)缴纳保证金。保证金应交存于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账户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可通过司法和行政程序予以划拨,司法程序开始之前,由交通运输部予以监督,具体用途如下。

第一,承担因无船承运业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的赔偿责任的。

第二,支付交通主管部门的行政罚款。出现上述事实后,金融机关依法从保证金中划拨的。无船承运业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交通运输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者自收到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被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运输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运输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者依生效判决、裁决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账户的监督程序结束。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3)分支机构的设立。中国的无船承运业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增加20万元的交纳保证金,并履行母公司登记的手续,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文件;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4)受理并审批。无船承运业的许可主体为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无船承运业者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3]。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者,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三)国际船舶代理业者

1。国际船舶代理业者的概念

国际船舶代理业者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的委托,按照约定为其船舶提供服务的海运辅助业者。它是应船舶运输业者的业务需要而产生的,因为国际航运业的业务范围遍布国内外广大地区,不仅涉及面广、环节多,而且情况复杂多变,任何一个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都不可能全面周到地处理每项具体业务。因此,船舶代理业便应运而生。

我国在1988年船舶运输代理业开放之前,从事船长代理业的只有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一家,船舶代理业属于国家的垄断行业,1990年以后,逐渐放开了船代和货代市场,1992年开始,允许外商在中国开办航运代理合营企业。在加入WTO的海运谈判中,我国已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企业,从事船舶代理业务。

2。国际船舶代理业的范围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1)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2)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3)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4)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5)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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