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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Ⅰ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相关条款(第2页)

1。被告人或根据第五十八条已对其发出逮捕证或出庭传票的人;

2。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国家,以正在或已经调查或起诉该案件为理由提出质疑;或

3。根据第十二条需要其接受本法院管辖权的国家。

(三)检察官可以请本法院就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作出裁定。在关于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的程序中,根据第十三条提交情势的各方及被害人均可以向本法院提出意见。

(四)第二款所述任何人或国家,只可以对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或本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一次质疑。这项质疑应在审判开始前或开始时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本法院可以允许多次提出质疑,或在审判开始后提出质疑。在审判开始时,或经本法院同意,在其后对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提出的质疑,只可以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第3项提出。

(五)第二款第2项和第3项所述国家应尽早提出质疑。

(六)在确认指控以前,对某一案件的可受理性的质疑或对本法院管辖权的质疑,应提交预审分庭。在确认指控以后,应提交审判分庭。对于就管辖权或可受理性问题作出的裁判,可以依照第八十二条向上诉分庭提出上诉。

(七)如果质疑系由第二款第2项或第3项所述国家提出,在本法院依照第十七条作出断定以前,检察官应暂停调查。

(八)在本法院作出裁定以前,检察官可以请求本法院授权:

1。采取第十八条第六款所述一类的必要调查步骤;

2。录取证人的陈述或证言,或完成在质疑提出前已开始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工作;和

3。与有关各国合作,防止已被检察官根据第五十八条请求对其发出逮捕证的人潜逃。

(九)提出质疑不影响检察官在此以前采取的任何行动,或本法院在此以前发出的任何命令或逮捕证的有效性。

(十)如果本法院根据第十七条决定某一案件不可受理,检察官在确信发现的新事实否定原来根据第十七条认定案件不可受理的依据时,可以请求复议上述决定。

(十一)如果检察官考虑到第十七条所述的事项,等候一项调查,检察官可以请有关国家向其提供关于调查程序的资料。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这些资料应予保密。检察官其后决定进行调查时,应通知检察官曾等候其调查的国家。

第二十条

一罪不二审

(一)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外,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审判该人。

(二)对于第五条所述犯罪,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犯罪再由另一法院审判。

(三)对于第六条、第七条或第八条所列的行为,已经由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得因同一行为受本法院审判,除非该另一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

1。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或

2。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一)本法院应适用的法律依次为:

1。首先,适用本规约、《犯罪要件》和本法院的《程序和证据规则》;

2。其次,视情况适用可予适用的条约及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包括武装冲突国际法规确定的原则;

3。无法适用上述法律时,适用本法院从世界各法系的国内法,包括适当时从通常对该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的国内法中得出的一般法律原则,但这些原则不得违反本规约、国际法和国际承认的规范和标准。

(二)本法院可以适用其以前的裁判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三)依照本条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而且不得根据第七条第三款所界定的性别、年龄、种族、肤色、语言、宗教或信仰、政见或其他见解、民族本源、族裔、社会出身、财富、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作出任何不利区别。

……

第五十一条

程序和证据规则

(一)《程序和证据规则》在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生效。

(二)下列各方可以提出《程序和证据规则》的修正案:

1。任何缔约国;

2。以绝对多数行事的法官;或

3。检察官。

修正案在缔约国大会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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