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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同法系的票据法(第1页)

二、不同法系的票据法

在整个票据法的发展过程中,不同的法系之间,以及相同法系的不同国家之间,由于经济、文化传统的不同,以及国家政治体制的不同,使得各个国家的票据立法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并逐渐演变成不同立法体系的票据法。

(一)法国法系

法国法系,又称拉丁法系。法国是世界上最早进行成文票据立法的国家。法国的票据法表现为其商法典中的票据规定以及单行的支票法。这一阶段法国票据法的特点是:(1)在立法上,将票据与支票相分离,即所谓的分离主义;(2)详细规定票据作为支付工具的作用,而忽略了票据的流通作用、信用作用;(3)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不分,如把资金关系作为票据关系发生的要件;(4)把指示文句作为票据的要件,把空白背书作为委任背书的要件,把承兑作为受领资金的证据。[2]法国法系在19世纪初获得广泛传播,许多欧洲大陆国家,如比利时、荷兰、葡萄牙、希腊及美洲拉丁语系各国的票据立法皆受其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法国的票据立法由于未将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其不重视票据之信用与流通功能的票据立法越来越不适应现实需要。鉴于此,法国于1935年依照《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对其票据立法进行了修订,改变了其立法的原有立场。

(二)德国法系

德国法系,又称日耳曼法系,主要源自于德国的票据立法。德国票据法与法国商法典相同之处在于在票据法上也是仅规定了汇票与本票的规则,关于支票的规则是在之后的立法中单独加以规定。由于德国的立法晚于法国,为了适应当时商品经济快速发展、贸易规模不断扩大的状况,德国票据立法更为注重票据的信用、流通功能,这一点跟法国法系重视票据的支付功能有所不同。德国票据立法的特点包括:(1)在票据功能上,除了传统的支付功能,更为重视票据的信用和流通融资作用;(2)强调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的分离,创立了票据无因性理论,认为票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德国1871年的票据法一直到20世纪德国建立共和国时仍然沿用,只是在1933年根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做了新的修订并沿用至今。

同样,德国的票据立法也对其他国家产生了很大影响。例如奥地利、瑞士、匈牙利、丹麦、瑞典、罗马尼亚等国均属于德国法系。

(三)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中,英国的票据法颁行于1882年,由学者查姆斯依据历年的判例加以整理而制定。当时其立法只规定了汇票与本票,支票则是包含在汇票当中。后来英国又于1957年制定了单行的支票法,对之前的票据法中关于支票的规定作了一些修正与补充。

英国的票据立法同德国一样,制定较晚,因此较为重视票据的流通功能与信用功能。英国的票据法同样也把票据关系同当事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做了严格的区分,基础关系的无效并不导致票据关系的无效,从而使善意的票据受让人均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英国历史上曾在全球范围内开拓殖民地,相应地,英国的立法也影响到了美国、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其他一些英国的原殖民地。

美国在19世纪时,长期适用英国的票据习惯法,其联邦体制使得各州又有各州的票据立法,这给美国的票据使用带来了极大不便。为了解决这一问题,1896年美国参照英国1882年票据法制定了《统一流通证券法》,该法是以习惯法和判例法为基础。《统一流通证券法》并不强制各州适用,但由于美国各州随后陆续采用了《统一流通证券法》,因此该法实际上成为事实上美国统一的票据法。后来,随着商业活动的发展,为了适应商事活动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美国于1952年制定了《统一商法典》,后来经过多次修改,《统一商法典》最终为美国各州所采纳。《统一商法典》第三章具体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各项制度,并取代了之前《统一流通证券法》的规定。

除上述三大票据法系外,还有国家不专属于某一法系,其立法采混合型或折中型的做法,如日本票据法。日本最早的票据立法是在1882年制定的《汇票本票条例》,参照的是德国立法体例。而其1890年制定的旧商法,作了“票据及支票”的规定,其内容半属法国法系,半属德国法系,并兼带英国法系的痕迹。[3]日本现行的票据法和支票法则是采纳了《日内瓦统一票据法》的体系,于1934年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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