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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真实交易背景规则(第1页)

三、真实交易背景规则

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基于该规定,中国境内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均必须以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为基础。此外,《票据法》第21条、第82条第2款、第87条1款、第89条2款对于真实的资金关系也作了规定。如第21条要求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要求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而且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以上规定,确立了我国票据立法上所谓“真实交易背景规则”。

(一)真实交易背景规则的立法渊源

我国票据法律规范中关于真实交易关系规定的渊源,最早出现在1988年由上海市政府颁布实施的《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中。该暂行规定第7条第3款规定,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签发,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限。这就对商业汇票和商业本票的使用提出了真实交易背景的要求。

1988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对上述关于真实交易关系的规定予以认同。该办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商品交易,均可使用商业汇票。第3款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由于该办法不承认商业本票,因而真实交易关系仅是对商业汇票使用的要求。

(二)行政监管对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要求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了真实交易背景规则,但并未对违反真实交易背景规则的法律后果以及对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等具体问题作进一步的规定。在票据的使用过程中,这些具体问题均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系列相关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调整,主要包括《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规定围绕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展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主体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参与票据流通的商业银行负有审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义务。具体而言,在商业汇票的使用中,承兑行和贴现行于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

另外,贴现银行向其他银行转贴现或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时,人民银行需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审核责任。

2。审查范围

按照《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所有票据的签发、转让和取得都必须具备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实务中并不是所有票据种类和交易环节都纳入审查的范围。

从中国人民银行的规范性文件来看,目前审查的票据种类主要局限在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审查的环节包括承兑和贴现。对转贴现和再贴现,要求转贴现行和人民银行对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承担审核责任。

3。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行政后果

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承兑、贴现申请人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商业汇票的,承兑行和贴现行暂停对其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

金融机构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或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同级人民银行暂停对其办理再贴现,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责令其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三)法院司法对《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态度

我国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是依据《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第2条和第14条,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票据债务人以上述理由对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对《票据法》第10条的适用做了区分,当基础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相同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票据基础关系无效或有欠缺对持票人抗辩。当基础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不是相同当事人时,基于票据无因性,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案例1】

2010年1月30日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丁公司委托丙公司加工制作上海世博园区露天舞台钢结构工程。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为该合同中丙公司的授权代表。2010年3月26日,丁公司关联公司乙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0934元、用途为“材料款”、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一张用于向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该支票由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于当日代表丙公司从乙公司处取得。丙公司因急需现金向甲公司借款19436。41元,并将乙公司开具的支票让渡给甲公司。甲公司将该支票收款人补记为甲公司名称后,向银行提示付款。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而遭银行退票。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票据款。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进行资金拆借的相关金融法规,甲、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的交易关系,甲公司基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关系而取得的票据,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公司取得票据的途径不合法,依据《票据法》第10条,甲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所以甲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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