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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真实交易背景规则(第2页)

【案例2】

2011年1月个体工商户甲营业部与东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东华公司向甲营业部提供铝槽线条灯等货物。2011年1月24日个体工商户乙营业部出具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万元,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付款人为乙)交给甲营业部用于支付东华公司货款。东华公司取得支票后委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代为收款,支票因密码错误而被退票。东华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营业部支付货款。诉讼中,乙营业部以乙营业部并未与东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东华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为由作为抗辩。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个体工商户甲营业部与乙营业部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对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票据法》未禁止以交付的形式完成票据转让,所以东华公司取得票据合法有效。东华公司与甲营业部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甲营业部无权以票据基础关系向东华公司提出抗辩。所以甲营业部取得支票以及东华公司取得票据均有合法的基础关系,故东华公司享有票据权利。

对上述两个案例,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A为支票的出票人,B为事实上的受票人,但A出具的支票没有记载收款人,B直接在支票上补记C为收款人。C在无法得到付款时,起诉A要求履行票据义务。此时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当事人只有出票人A和收款人C,但AC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若严格依照《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因A和C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所以无论AB、B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C都将无法取得票据权利。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如果AB、B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合法,则法院会以票据无因性作为判定票据关系有效的依据之一;而当AB、B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时,当事人基于票据无因性对票据权利的要求会遭到法院的驳回。这种略显混乱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的不合理。即《票据法》第10条对票据使用各个环节的有因性的要求与票据使用的实践产生了冲突,如果完全依照有因性的要求去判断票据使用的实践问题,则会出现显然不合理的结论。

(四)法学理论界对《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观点

1。《票据法》关于真实交易背景的规定并未否定票据无因性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票据基础关系和给付对价的规定。

(1)诚实信用原则。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了票据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我国所有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条规定是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票据活动领域。该原则要求票据活动的当事人在票据活动中应诚实无欺、恪守信用。票据既是一种具有高度流通性的工具,也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一经签发和转让,往往就涉及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一个环节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破坏,就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票据关系当事人或票据基础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从而损害票据流通秩序并危及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如果票据活动的当事人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将票据的使用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基础之上,并严格按票据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那么票据关系将处于一种十分良好的运行状态,从而可以充分发挥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

(2)票据基础关系。《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还规定了票据的基础关系。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票据法理论上所说的基础关系的范畴,国外均不在票据立法中予以规定。因为票据法的重点在于调整票据关系,基础关系主要应由民法、合同法等法律去规范和调整。我国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之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在《票据法》上规定了基础关系的内容。但从理论上讲,票据一经出票、转让,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就相互分离。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有效性。

本条第1款从基础关系的角度,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一规定表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票据的使用必须建立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上。不得签发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也不得在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取得和转让票据。根据本条规定,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具有真实性,即确实存在,不得利用虚构的形式上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签发、转让票据。

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基础关系的范畴,因此,如果票据当事人违反了本条的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形式要件,票据关系仍然有效。票据债务人必须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得以该票据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除非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当事人之间因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出现的问题或争议,应按民法等法律规定处理。故意签发、接受和使用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骗取商品、资金、劳务、债权等,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票据的取得应给付对价。《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还规定,票据的取得应给付对价。根据规定,所谓对价是指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该定义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对价是相对应的代价。所谓对应的代价,就是相当或相等的代价。如出票人从收款人处购买价值10万元的商品,签发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给收款人,收款人所提供的10万元的商品就是相对应的代价。在票据法理论上,通常将票据金额完全相等的对价称为相当的对价,将小于票据金额的对价称为无相当的对价,将没有对价的情况称为无对价。有的票据法律规定:无对价或以不相当的对价取得票据的,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我国《票据法》除了第11条规定的条款外,没有进行这种总括性的一般规定,但从该法的有关内容来看,不能优于其前手使用。第二,该种代价应由票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即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代价,无论是商品还是劳务、债权等,均需由双方认可、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提供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接受的对价。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判定,应以双方的合同或约定为依据。如果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不符合双方认可的对价,不但构成民法、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而且在票据法中也应被视为无对价,但另一方当事人事后追认同意的,则构成对价。至于双方认可对价发生质量、数量或履行日期、履行方式等方面的问题或纠纷的,则应按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票据关系不应因此而受影响。

在实务中,票据的取得不给付对价或相当的对价有两种情况,一是《票据法》第11条规定的可以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偿取得;二是违反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不支付对价或相当的对价而取得。关于第二种情况,如果票据的取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的对价,票据取得人只要不是《票据法》第12条所规定的情况,即没有欺诈、偷盗、胁迫、恶意、重大过失等,那么他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这就是说,凡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持票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对其前手所主张的抗辩事由,亦可以对该持票人主张,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有瑕疵而受影响或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影响或丧失。因此,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票据持有人,不得以自己是善意持票人为由主张不承受前手的权利瑕疵。

2。真实交易背景规则属于票据业务规则

真实交易背景规则来自于经济学上的真实票据理论。真实票据理论认为,银行只有通过贴现有真实商品交易背景的短期商业汇票来发放贷款,货币供应量才能自动随着实际的产出而变动,货币才不会超量发行,所以就要求银行只能为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票据贴现。[2]

经济学上的真实票据理论从控制货币发行数量的角度出发,涉及了票据及其真实交易背景的问题,其实质是如何控制货币发行数量的宏观问题落实到交易环节而提出的要求,进而转化为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票据业务规则。该理论的目的在于通过对银行票据贴现作出限制来避免因货币超发而造成的通货膨胀风险。

在票据法层面,无因性理论关注的是票据与其基础交易是否分离,票据的效力是否受其基础交易的影响。目的在于通过关注前后手的交易环节来促进票据流通,维护交易安全。所以,真实交易背景规则与票据无因性是两个层面的问题。既不应以票据无因性否定真实交易背景规则,也不应以真实交易背景规则来影响和判断票据关系的效力。

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商业银行审查真实交易背景并不等于否认了票据无因性。有学者对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对票据法主要内容的理解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说明》在内的多个指导性规章的解读表明,在票据无因性的问题上行政监管部门与理论界的认识是一致的。[3]

当然,对我国《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进行适时修订是必要的。因为真实交易规则仅是出于预防通货膨胀而对商业汇票贴现业务的限制,若将其推而广之扩展到所有票据及其流通环节,将严重影响票据的流通、信用功能。因此,我国《票据法》将真实交易背景规则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规定,在法理上不严谨,在实务中容易形成误导。

[1]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34~36页;董安生:《票据法》,第31~36页。

[2]张兰:《真实票据理论、自由银行理论和货币契约思想的比较研究》,载《新疆财经》,2012(2)。

[3]刘宏华:《票据有因性观念的坚守与超越》,载《法学研究》,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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