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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权利的类型(第1页)

二、票据权利的类型

(一)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或其他付款义务人所享有的、依票据而请求支付票据上所载金额的权利。在票据权利的行使顺序上,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因而具有主票据权利的性质。持票人必须首先向主债务人行使第一次请求权,而不能越过它直接行使第二次请求权。

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主体是持票人。持票人可能是收款人,也可能是被背书人,在有参加制度的国家,还可能是参加付款人;付款请求权的义务主体是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和支票保付后的付款人,付款人的保证人和担当付款人等,在有参加制度的国家还有参加承兑人。

从权利的内容来看,付款请求权包括对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对汇票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支票付款银行的付款请求权。从严格的意义上说,汇票的付款人在未进行承兑之前,并不承担绝对的付款义务,不构成主债务人,而支票的付款银行在通常情况下也不承担绝对的付款义务,同样也不构成主债务人。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付款请求权应是对本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对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

但是,对于未经承兑的汇票(包括无须承兑的汇票)和支票,由于持票人必须首先向汇票的付款人和支票的付款银行行使请求权,因而,这一请求权在事实上构成了第一次请求权,所以也可以认为是对其请求的权利,是一种付款请求权。不过,对于未经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以及支票付款银行的付款请求权,并非实质上的付款请求权,而仅是形式上的付款请求权。[2]在该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获得实现,只能转而行使第二次请求权即追索权。

(二)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发生的,持票人对其前手背书人所享有的、请求偿还票据上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在票据权利的行使顺序上,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具有从属票据权利的性质,以持票人的第一次请求权未能实现为前提条件。

1。追索权的分类

按行使追索权时间的不同,可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追索权。期前追索权是汇票不获承兑、付款人死亡或破产等情形发生后,无须票据到期,持票人即可行使的追索权;到期追索权是在票据到期日时,不获付款才能行使的追索权。期前追索权的发生仅限于远期票据。[3]

按行使追索权人的不同,追索权包括由持票人向前手背书人行使的追索权,也包括由已履行追索义务的背书人向自己的前手背书人行使的追索权。前者通常称为最初追索权,后者通常简称为再追索权。最初追索权是持票人在主权利未能实现时,对其前手背书人行使的请求偿还票据上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再追索权则是已履行追索义务、进行偿还的背书人,对其前手背书人行使的请求偿还票据上所载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

最初追索权与再追索权的权利主体不同,前者是最后持票人,即现实的票据权利人:而后者则是先前曾为持票人、依背书转让票据后形成的票据义务人。作为最初追索权人,可以向在票据上签名的任意前手背书人行使最初追索权,而再追索权人只能向自己以前的任意前手背书人行使再追索权。

2。追索权的主体

追索权的权利主体是持票人,包括票据最后的持票人和代付款人清偿了债权人票据金额而持有票据之人,以及偿还了被追索款项而持有票据的被追索人。追索权的义务主体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以及他们的保证人,在有参加制度的国家,还包括参加承兑人及其保证人。由于支票无保证制度和承兑制度,故无承兑人和保证人,在追索对象中自然亦无承兑人和保证人。本票追索对象中亦无承兑人。

3。追索权的客体

追索权的客体包括最初追索权的客体和再追索权的客体。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此即最初追索权的客体。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即可从持票人处取得票据、有关拒绝证明以及利息、费用的收据,并可据此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此即再追索权的客体。

从上述可以看出,追索权的客体就是追索权人有权取得的、被追索人应当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和行使追索权的费用。而且,追索的次数越多,该项金额和费用也就越大。

(三)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的区别

1。两者的功能不同

付款请求权的作用是使持票人向付款义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保证票据目的实现,它是票据权利的基本功能;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而行使的权利,它具有补救付款请求权之不足的功能,具有利益偿还性。由于两者的功能地位不同,也就决定了两者行使的次序不同。

2。两者的条件不同

付款请求权一般而言是无条件的权利,持票人仅按照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行使。远期票据到期日就可行使,即期票据持票人可随时行使。追索权的行使具有法定性,即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因和条件。

3。两者对象不同

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主要是主债务人及其保证人和担当付款人[4];而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无须依照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可向其任一前手及其保证人追索,也可向出票人、付款人行使,具有对象的选择性。

4。两者结果不同

付款人应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支付了票据金额,票据关系消灭,票据上签名人的义务消除;持票人向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该被追索人在清偿了被追索金额后,取得了向其前手再追索的权利,票据关系依然存在。

5。请求支付的金额数目不同

付款请求权请求支付的金额为票据金额,即票据上记载的那笔确定的金额。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则包括:票据金额、该金额在法定时期的利息、法定的必要费用。

6。权利的消灭时效不同

我国《票据法》第17条明确规定,付款请求权自票据到期日或出票日起两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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