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做出了严格规定。只有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票据行为才有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可以将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分为书面形式、票据记载事项、签章、交付四个方面。
(一)书面
票据作为票据权利的物质载体,在客观上必须具备可观、可触性。作为流通证券和要式证券的票据,其形式上的意义远远超过了原因关系方面的意义。票据行为必须以书面方式行使,广义上的书面包括电子形式。
票据法及其相关规定对票据行为的书面要求极其严格,甚至细化到所用的纸张和笔墨。我国《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第109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中国人民银行基于此规定颁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具体规定了票据格式。例如《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第35条规定:“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支付结算办法》第120条规定:“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者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出票人依托电子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电子票据上的票据行为,其书面方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11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15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二)票据记载事项
依照产生的效果不同,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可以分为下列几种。
1。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应该在票据上予以记载的事项。按照效力的强度又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必须记载,如果不记载,票据或票据行为因此无效的记载事项。各国票据法规定各不相同,不同的票据要求也不同,以下四项是票据所共有的。[4]
①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制作票据应该记载票据为“支票”、“汇票”、“本票”的字样。
②票据金额。票据为金钱证券,持票人请求付款人付款是以票面金额为限,所以必须记载票面金额。金额较小者票面金额一般都是以文字和数码同时表示。当二者不一致时,国外一般以文字记载为准。但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③出票年月日。票据上必须记载出票的具体日期,因为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以及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和本票的到期日,都根据出票日期来确定。出票年月日如果与实际出票日不符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④无条件支付的文字。票据是无条件支付的证券,出票附条件的票据是无效票据。在我国,汇票和支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本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承诺”。[5]一般情况下,“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使用“凭票付”或者“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等字句加以表示。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如果不记载票据或票据行为仍然有效的记载事项主要有以下几种。
①票据到期日。票据上如果没有记载到期日视为见票即付;未记载背书日期的,一般视为在到期日之前进行背书。
②票据付款人。票据上如果没有记载付款人,出票人为付款人。
③票据付款地。票据上如果没有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④票据出票地。票据上如果没有记载票据出票地,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⑤票据收款人。票据上如果没有记载收款人的,以持票人为收款人。[6]
2。任意记载事项
又称可以记载事项,是指是否在票据上记载可以由票据当事人自行选择,不记载不影响票据效力,一经记载就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例如,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字句,票据仍旧有效,但是该票据不得再转让。
3。不得记载事项
又称有害记载事项,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在票据上记载,一旦记载会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事项。依记载后的效果,不得记载事项又分为两种。
(1)该项记载无效的事项。又称为相对无益记载事项,是指某一事项虽然被记载于票据上,但该事项不产生任何效力。不仅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也不产生民法上的效力。但是该事项的无效并不会导致票据行为或整个票据的无效。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5条规定,“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之汇票,发票人得记载对于票据金额支付利息,但别种汇票作此记载者,视为无记载。”我国《票据法》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2)记载使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的事项。又称为绝对无效事项,是指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为人在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或内容,如果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此类事项,会导致该票据行为无效,甚至整个票据无效的后果。例如汇票上记载附条件支付的委托,则汇票无效;承兑记载附条件则承兑行为无效。[7]我国《票据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4。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是指票据法上未规定记载,也未规定不得记载,只规定“记载后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在形式上,这类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相同,但本质却不相同,产生的后果也不相同。任意记载事项被记载后,该事项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而这些事项被记载后根本不产生票据上的效力,但是并不是完全无效力,民法上的效力还是有可能发生的。这类事项,各国立法不作出列举规定,只有原则性规定。例如我国《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第33条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支付结算办法》第25条中规定:“票据上可以记载《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银行不负审查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记载事项的规定都是票据法上的规定。商业活动中所使用的票据都是由指定机关按照票据法的要求具体规定格式并印制,出票人只需要取得原始格式票据在空白处填写即可。在此情况下,原始格式票据上印制的记载事项视为出票人默认记载的事项。
(三)签章
1。签章的概念和效力
签章是票据行为人以发生票据上的债权债务为目的而进行票据行为时,依法在票据上记载体现行为人身份特征的特定姓名或名称的书面行为。各种票据行为的内容都不相同,但是“签章”是对每种票据行为的共同要求,是确定票据行为人的基本要件。各国票据法都规定签章是票据行为的必要条件。
票据签章的效力是:(1)签章行为人就是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签章的作用是确定票据行为人成为票据义务人。行为人依据签章这一外在表示确定自己成为票据义务人,承担票据责任。(2)签章是票据行为人负担票据债务的意思表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最直接的依据,它是票据行为人确定参加票据关系,决定承担票据债务这一意志的表现。票据如果未经行为人签章,即使其他事项都已具备,但是票据行为不生效,行为人也无债务可言。(3)签章反映票据债务人身份的真实性和同一性。行为人是否真实,是否与票据上记载的行为人同为一人,根据签章可以做形式上的判定。如果有人伪造他人的签章,被伪造人不负票据法上的责任,该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无论持票人善意与否。
票据签章和票据记载一起构成票据上的意思表示内容。票据记载表明的是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所表现的是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记载可以由票据主体自己进行也可以授权他人进行,而票据签章则要求行为人自己进行,不得授权他人在事后进行;票据记载的更改属于票据变造,票据签章的更改则属于票据伪造。
2。签章的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