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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第2页)

(1)票据签章的方式。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签章的基本方式有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①签名。就是亲笔在票据上记录自己的姓名,是签章的原始方式和固有方式,直到现在,签名仍旧是合法有效的签章方式。签名必须是行为人亲自进行,以自己的姓名、本人的笔迹进行。签名具有行为人的个人特色,也容易通过笔迹辨认签名的真伪。[8]但在我国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由于票据都是经过银行集中处理,自然人的笔迹识别技术未在系统中运用,所以手书签名在实际中并没有广泛使用。

②盖章。是签名的变通方式,与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盖章简便易行,外观形式固定,所以在票据使用中成为一种常见的签章方式。[9]由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集团性特征,盖章可以反映这些组织的集团意思,所以其他被法人、非法人组织普遍使用。但是盖章不会体现行为人的笔迹,所以不能完全确定为行为人本人的行为。

③签名加盖章。这种双重的票据签章方式与只签名或只盖章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并不会因此就获得更高的效力,只是在客观上加强了票据的信用。对自然人而言,在签名与盖章不相同的情况下,理论上一般认定只要盖章与签名任何之一与签章本人一致,该签章就是有效的。对法人而言,签名可能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为之;盖章则是该法人的公章或其他产生法律效力的单位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人名章。我国实务中以后者为普遍。随着科技的进步,签章除了上述的几种基本方式外还有其他方式,如利用机械签章、以记号或代码方式签章等。

(2)自然人的签章。

一般来说,自然人的签章应当是当事人的本名。本名,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的规定,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姓名。”但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能表明签章人的名字都可以,例如化名、笔名、艺名等。实际上,票据要求行为人作出签章这一行为就是为了表明签章人的身份,当他人看到签章可以和签章人联系起来,以确定票据的债务。有的自然人经常使用艺名、笔名,其公示作用甚至比本名还要强,所以在票据上签艺名、笔名时与本名并没有区别。但支票例外,我国使用支票的人必须在银行留有印鉴,银行通过印鉴的对比来确定支票上的签章是否为本人。

自然人在票据法上未签全名时,是否产生签章的效力,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分。否定说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在票据上签章才可知债务人,无须其他证明就可对其主张权利,如果仅签姓或名,不能凭票据判定为何人的姓、名,当然不能认为是有效的签章。肯定说认为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签章必须是全名(我国除外),至于签章为何人所签,属于举证责任的问题。[10]一般认为,仅签姓或名应分别对待。自然人只签姓,很难从票据上认定签章人与本人为同一人,所以一般不承认签章的效力。此时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持票人承担。仅签名时,名义人与本人的同一性从票据上就可以认定。此时的举证责任要由签章人承担。[11]

(3)法人的签章。

法人不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思想和肢体,所以法人本身不可能进行签章行为,法人的签章实质都是由自然人代为做出的。法人签章的形式,通说认为仅限于印章,而不包括手签。法人印章一般分为四种:第一种是法人印章,指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且代表法人的印章。第二种是法人专用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且刻有某些事项专用的印章,例如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票据专用章等。法人专用章只能在特定的方面或特定的范围内代表法人,不能像法人印章那样全面代表法人。第三种是法人分支机构印章,即刻明分支机构名称的印章。这类印章只能代表法人的分支机构。第四种是法人职能部门印章,即刻有法人名称并刻有职能部门名称的印章。法人职能部门属于法人本身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不能独立于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12]

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14条规定:“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15条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票据实务中,要求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法人印章或法人的票据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除此之外的其他印章不被承认。

3。影响票据签章效力的几种情形

(1)票据能力对票据签章效力的影响。其一,自然人的票据能力对签章效力的影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享有票据权利能力。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自然人依据年龄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该规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归于无效。立法本意应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签章者的利益,但是却危害了票据的流通。从各国立法来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在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时,所作出的行为是有效的。在票据行为中,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签章无效与民法规定不符,并且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性,可以考虑修改此条规定。

其二,法人的票据能力对签章效力的影响。法人只要有权利能力,就有票据权利能力,始于登记,终于法人解散。法人的权利能力除了受到公法上的限制,还受到法人章程的目的范围限制,法人一般不得经营其登记范围以外的业务。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范围一致。只要具有票据权利能力即具有票据行为能力。只要法人在票据上作出签章这一行为,就不能以无票据能力为由对该签章主张无效。法人的内部约定(例如公司章程)不能对抗票据上的善意第三人。

(2)意思表示对票据签章效力的影响。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由签章、记载、交付共同构成。一般的民事行为只有一个意思表示,而票据行为有三个,这是票据行为特殊性的反映。只有这三个行为同时成立,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才产生。当三种行为中的记载、交付均有效成立,而签章出现问题的情况下,票据行为的效力如何确定,有两种不同的学说:适用说和否定适用说。

①适用说。分为三种不同的派别:严格适用说、个别修正说、一般修正说。[13]严格适用说认为,票据行为完全适用民法的意思表示理论,票据行为得以意思表示的无效或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签章的无效和可撤销,可以成为对物抗辩理由。由于这种观点危及票据的安全性和流通性,在严格适用说不可取的情况下,有人主张个别修正说和一般修正说。个别修正说认为,票据行为一般适用民法意思表示的理论,但部分除外,即只适用民法上意思表示采用表示主义的规定,而不适用采用意思主义的规定。票据签章人不得以签章意思表示无效或撤销对抗善意第三人。一般修正说认为,民法上关于意思表示的瑕疵仅限于适用意思表示相对的直接当事人之间,而票据行为中的当事人往往是经由直接当事人到达第三人,这时已经超出了民法的规定,所以可以排除民法的适用。如果票据签章人仅对直接相对人主张意思表示瑕疵,而对第三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得抗辩,这对票据签章人来说极其不公平。

②否定适用说。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在票据上签章的意思表示即成立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人一旦将其意思表示表达于票据上,就承担了签章后的法律效果。

上述两种不同的学术观点,出发点是保护不同的利益相对人。适用说重点保护签章人,否定适用说则是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实际上,两种利益都应该得到保护。票据行为虽然是对直接相对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但基于票据行为的流通性,票据最终必然会流转到行为人不可能预见的第三人手上,所以在行为人作出签章的票据行为时就推定是适当的意思表示。因此,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是票据行为并签章交付与相对人,行为就成立并生效,而不必像民法那样去探究行为人的效果意思。票据行为这种对效果意思的放弃也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

(3)票据行为的特征对票据签章效力的影响。票据行为的特征包括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和连带性等。①票据行为无因性对签章效力的影响:一旦票据行为人在票据上签章后,就不得以原因关系瑕疵主张签章无效。②票据行为要式性对票据签章效力的影响:票据的签章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作出,否则将不会发生票据行为的效力。③票据行为的文义性对签章效力的影响: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依靠票据的书面记载来确定,票据外的意思表示对票据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行为人必须对签章负责,即使记载内容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也不能因此对相对人抗辩。④票据行为独立性对票据签章的影响:票据上某一签章无效,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⑤票据行为的连带性对签章效力的影响: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票据上的各个签章人之间是法定的连带关系,承担连带债务。

(4)欠缺记载、欠缺交付的票据其签章的效力。①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票据,其上的所有票据行为都是无效的,在其上的签章也无效。空白票据,由于其特征是需要有空白票据行为人的签章、票据要件的欠缺、空白要件的补充预定,[14]因此,作成票据时必须要有行为人的签章,欠缺签章的空白票据不能生效。②欠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这种票据已经是一张完整的票据,上面所记载的权利已经非常明确,通常不需要补充。如需补充,可以根据空白票据的理论进行。③欠缺交付的票据。对于欠缺交付而进入流通的票据,推定已经完成交付,签章人不得以未交付为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对明知未经交付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未经交付而受让票据的持票人,签章人可以以未经交付为由对其抗辩。[15]

(四)交付

交付,是指票据行为人将记载完毕的票据交给相对人持有。交付是票据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出票人应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记名票据必须经过背书后交付;背书人应将票据交付被背书人;承兑人以及保证人则应将票据交付持票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以及我国的《票据法》第20条在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上都承认“交付”是票据行为的成立要件之一。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39页。

[2]刘心稳:《票据法》,第57页。

[3]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41页。

[4]《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第84条分别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5]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59页。

[6]我国《票据法》第23条规定了上述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7]董惠江:《票据法教程》,第41页。

[8]董安生:《票据法》,第65页。

[9]印章起源于我国,至少在春秋战国时代就已经出现,起初是作为商业上交流货物的凭证,后扩大为当权者权益的法物,身份的象征。渐渐地,印章成为身份凭证,后流传至亚洲其他国家。即使在如今,印章也是东南亚国家普遍使用的签章工具。

[10]黄文滨:《从票据法上谈发票人签名》,载《万国法律》第87期。

[11]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第98~99页。

[12]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第102页。

[13]李钦贤:《论票据行为与意思表示之瑕疵》,载《辅仁法学》,第七期。

[14]高金松:《空白票据新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第24页。

[15]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第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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