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关于票据丧失权利救济方法的规定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有三种权利救济方法:挂失止付、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起诉讼。
(一)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事实通知票据付款人,并指示付款人暂停支付票据款项,以防止票据款项被他人取得,暂时保持失票人票据权利的一种救济办法。挂失止付是我国传统商事活动上对票据丧失的一种救济方法,在我国《票据法》颁布之前的实务中就存在。
1。挂失止付的局限性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的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表明挂失止付的效力不是最终的,它不是失票救济的根本途径,也不是解决失票救济的必经程序。其局限性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1)挂失止付只能防止冒领票据金额,不能发生阻止票据转让流通的效力,因此,也不能阻止票据的善意取得。
(2)挂失止付是一种暂时保全票据权利的方法,而不是恢复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方法,因此失票人仍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3)挂失止付有效期短,如不与其他救济方法相衔接,会很快失去作用。
2。挂失止付的条件
(1)通知人必须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
(2)票据权利人必须丧失票据。此处的“丧失”当指相对丧失。如果为绝对丧失,则不可能被票据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占有,自然也不会有冒领之事的发生,故无挂失止付之必要。
(3)丧失的票据必须为有效票据。票据只有合法有效,持票人才有票据上的权利,也才对付款人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自然无须挂失止付。已经付款的票据,完全空白的票据也是不能为止付通知的票据。
(4)挂失止付通知必须及时。如果失票人没有及时申请挂失止付,票据付款人在此之前已善意支付票据款项,则挂失止付通知对付款人已无约束效力,其后果由失票人自己承担。
(5)申请挂失止付后3日内,失票人应当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挂失止付只是保护失票人利益的临时措施,究竟谁为票据权利人,付款人应向谁付款,只能由人民法院的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权判决来确定。
3。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
我国《票据法》第15条规定了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但是,这一规定存在某些缺陷:首先,该规定扩大了挂失止付的范围,凡是记载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均可以挂失止付,这不符合票据流通兑现的规则,给付款人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的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较为合理,“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从这一规定中得知,没有承兑的商业汇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转账的银行本票等,不适用挂失止付。其次,该条的除外规定没有实际意义,根据《票据法》第22条、第75条和第84条的规定,未记载付款人的汇票和支票,未记载出票人的银行本票均为无效票据,不存在票据权利,当然不存在挂失止付的问题。[5]
4。挂失止付的程序
(1)失票人应及时向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递交挂失止付通知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2)付款人应当认真审查通知止付票据的基本情况,如票据金额是否已被人领取;如果没有被他人领取,应立即暂停支付该票据金额。
(3)经止付的金额,应由付款人留存,如果不是止付通知失效或者在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之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提供担保,或经票据占有人和失票人的合意,付款人不得支付。
(4)如果失票人就到期日之前的票据予以挂失止付,付款人应先予登记,等票据到期日届满,才能进行止付。
5。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限
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预防性措施,根据《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国票据挂失止付的有效期限有三种:(1)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的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诉讼。(2)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在12日期满后将可以按照票据的记载事项向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发生冒领的,付款人不承担责任。(3)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按照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办理止付。
6。挂失止付的效力
对于付款人来说,经失票人挂失止付后,付款人在挂失止付有效期内,不得履行付款义务,如果仍就丧失的票据进行支付,则无论其为善意或恶意,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而且,如果付款人在进行票据付款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止付的金额,应由付款人留存,任何人不得动用。
对于挂失人来说,由于单纯的挂失止付程序并不能够产生对被丧失票据除权的效果,因而在止付期限届满之后,如不采取其他措施保全其票据权利,则对于合法占有票据的人不得以票据丧失为由进行抗辩。
付款人符合通知的止付行为不能构成持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法定理由。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止付通知仅产生暂时冻结付款行为的效果,并不等同于确定的拒绝付款,如果未来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持票人仍然可以申报权利,因此并不构成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事由。[6]
(二)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确定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如逾期不申报,则产生失权效果的法律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其第218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了失票人在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后3日内,或者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可见,公示催告是我国对失票人提供的一种重要的法律救济形式。
在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时,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第一,确有票据丧失的事实,即确已发生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第二,票据权利确实存在,即失票人对丧失的票据确实具有票据权利,但在票据金额已经实际支付、票据权利因时效完成等原因而消灭,或者因票据形式不完备而根本未产生票据权利时,则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第三,不存在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票据权利纠纷,即在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时,无利害关系人就该票据主张权利,如已有利害关系人出现,或者确知利害关系人存在,则不能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
1。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1)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丧失票据,即票据因被盗窃、抢夺、遗失等原因违反票据权利人的意志而脱离其占有。至于票据权利人因受欺诈而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情况,有的学者认为没有违反票据权利人的意志,不构成“票据的丧失”,票据权利人只能撤销其票据行为,收回票据,不能作止付通知。如系因胁迫而交付票据,则明显违反权利人的意志,因此构成票据丧失。票据丧失如不是票据毁灭,票据的证券原状仍客观存在,还有继续流通、提示付款的可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票据的被盗、遗失或者灭失都属于票据丧失。
(2)丧失的票据必须是有效票据。票据上必须具备票据法所规定的“应记载事项”,并经出票人签名或盖章,该票据才发生效力。若欠缺票据法要求的记载事项,该票据无效,也就没有申请公示催告的必要。
(3)公示催告的申请必须由真正票据权利人提出。只有票据权利人才有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票据权利人包括正当持票人及其他依背书和交付受让票据权利的人、委任取款背书的背书人、禁止背书的被背书人。但是,票据权利人依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资格,并不等于他就当然地被视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不但需要通过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资格,而且不能存在盗窃、抢夺或拾得等违反原持票人意思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况。
另外,下列两种情况不能申请公示催告:(1)票据已经付款人付款的;(2)票据上的债权依票据法的规定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的。
2。公示催告的程序
(1)公示催告应由票据权利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应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怎样确定票据支付地?一般认为:银行汇票应以签发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汇票应以承兑人所在地为支付地;银行本票应以签发人所在地为支付地;商业本票应以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支票以付款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是指票据支付地的县、区、县级市等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