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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权利取得的方式(第1页)

三、票据权利取得的方式

(一)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由其他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与财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某种原因关系而从出票人或无权处分票据人处取得票据上的债权,后者则是直接依照法律而取得财产所有权。因此,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仍取决于对方当事人的意愿,包括持票人因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或出于善意从无权处分票据的人处取得票据权利,即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方式。

1。票据权利的发行取得

发行取得也叫原始取得,是指权利人依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即为出票。出票行为是最初始的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完成后,其相对方即通过票据的交付,实现票据的实际占有,从而原始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发行取得,是票据权利最主要的原始取得方式,也是其他取得方式的基础,没有票据权利的发行取得,票据权利的其他取得方式也就无从谈起。

在通常情况下,票据权利的发行取得,均基于出票人真实的出票行为,即由出票人本人作成票据,在票据上签名,并予以交付,完成出票行为,从而使相对方取得票据权利。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例如,由出票人以外的人,以出票人本人的名义,为虚假的出票行为时,尽管该行为对出票人本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相对方仍在形式上取得票据权利,并对其后手持票人承担相应的票据债务。就原始取得而言,有以下两点至为重要。

(1)票据形式合法。票据上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必须记载完全;票据上的文字必须清晰;金额须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不得记载导致票据无效的有害记载事项。票据形式不合法的,虽有出票行为却不能发生票据权利,取得票据者无从取得票据权利。

(2)票据取得行为合法。出票人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存在胁迫、欺诈、恶意、重大过失、偷盗等情形。

2。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指票据受让人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善意地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取得票据,从而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律事实。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现代民商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作为社会调节器的法律在民商法所追求的两大终极价值——公平与效益之间所寻求到的最佳平衡点。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在于以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受让人,以增强票据在流通上与使用上的安全性。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结果,是使先前的真实权利人丧失权利,而使善意受让人取得权利,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因而,一般在票据法上,能否成立善意取得、在何种条件下才能成立善意取得,也就成为关系双方当事人利害得失的重要问题。鉴于此,法律对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只有符合以下条件,善意取得方能成立。

(1)受让人取得票据必须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包括背书转让和直接交付转让两种。记名票据须依背书方式转让,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可依直接交付方式转让。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因而,持票人只有在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时,才有可能获得票据法的特别保护,承认其善意取得的效力。

持票人通过票据法规定的两种转让方式之外的方式取得票据,例如,因继承、公司合并或者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而取得票据,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此外,记名票据的出票人,如果在出票时有“禁止转让”的记载,该票据便不能转让,不能转让的票据不发生善意取得。

对于委托收款背书[2]及期限后背书[3],基于其自身性质,也不可能成立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对于票据在流通中,背书人记载禁止再背书转让时,票据仍然可以背书转让,该记载仅对该背书人发生效力,只是原背书人对其被背书人的后手不再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因此对背书人在票据上有“禁止再背书”记载的票据,仍存在善意取得票据的可能。

(2)受让人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这是善意取得成立的重要条件。所谓无处分权人,是指对票据权利不享有处分权的人。从我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无处分权人指以下几种:以欺诈、胁迫、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人,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后进行转让的人;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所有权的让与人,以及依原持票人的意愿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的情况,如因寄存、托管而持有票据的人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委托收款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以自己名义将票据转让给他人之人。但此处的无处分权人仅以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为限,其间接前手有无处分票据的权利则在所不问。

(3)受让人取得票据须善意。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的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而受让其票据。如果受让人已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受让其票据,即为恶意;如果只要稍加留心就能得知前手没有处分权却未能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虽非明知,却构成重大过失。无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受让人均不得主张善意取得票据权利。认定受让人是否具备主观善意,应以取得票据之时为准,取得票据当时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后虽得知让与人无票据处分权,并不影响受让人主观善意的成立。此外,明知让与人与其前后手间有抗辩事由而受让票据,也不属于善意取得,但该抗辩事由不予切断,可以延续对抗票据受让人。同时,受让人就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如主张其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时,则应由先前的真实权利人或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4)受让人必须付出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善意取得的成立,会使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为公平合理起见,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权利时必须给付对价,这是票据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依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对价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票据,或者仅支付了象征性的代价而取得票据,那么按照《票据法》第11条规定,该受让人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如其前手是无处分权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取得票据之人当然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除了应具备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外,还需要具备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要求,即受让人取得之票据必须在形式上完整,背书必须连续等。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上签名的各背书人被背书人相互接续,后一背书人即为前一被背书人,不发生中断。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据以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必要形式要件,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系依何种实质性关系而取得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因而,就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来说,当然也必须符合这一要求。

善意取得的效果,表现为受让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而不继受票据让与人的权利瑕疵。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其前手让与人无处分票据的权利一事,对抗善意取得的受让人。因此,先前的真实权利人,不得主张收回票据;而善意取得的受让人,也没有返还票据的义务。

(二)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从有票据处分权的前手处受让票据,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1。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持票人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而取得票据权利。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具有信用、流通和融资等功能,票据的转让比一般债权转让更为方便和灵活,如转让票据权利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新权利人一般不承受原权利人的权利瑕疵等。在转让方式上,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记名票据依背书转让,无记名票据依直接交付转让。其中背书转让是最主要的票据权利继受取得方式。持票人经前手背书而受让票据,且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就确定地从前手处取得票据权利。

此外,在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或者背书人偿还被追索金额后,就从原持票人手中取得票据,并承继持票人的地位,可对其前手进行再追索。因而,在此种情况下,保证人、背书人符合继受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况,也可以认为是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持票人依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而受让票据权利时,其所受让的票据权利可获得票据法上的特别保护,如抗辩切断和善意取得。

2。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

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是指票据权利依一般民商事法律规定的方式而非依票据法规定的方式而继受取得票据权利。常见的取得方式如下。

(1)税收。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国家税法直接予以规定,不能由双方进行约定。纳税人在纳税时,以出票或者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给征税人,征税人继受取得票据权利。

(2)继承。当持票人为自然人时,一旦该持票人死亡,将会产生票据权利继承的问题。此时,票据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依继承法的规定继受取得票据权利。

(3)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的合并或分立。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涉及财产的合并或分割问题,由分立前的组织所有转为分立后的组织所有,或者由合并前的组织所有转为合并后的组织所有。

(4)法院的裁决或行政部门的行政决定。法院或者其他行政部门对两个以上法律主体之间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定或决定后,一方以票据的形式将财产交付给另一方,另一方依此继受取得票据权利。

在上述情况下,由于继受取得的票据权利非依票据法的规定,因而只受一般民事法律的调整和保障,而不受票据法中特别规定的调整和保障,如不能仅依票据的占有来证明自己为票据权利人,不能主张抗辩切断和适用善意取得等。

[1]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29条规定,正当持票人是指具有对价、善意,对票据逾期或曾被拒绝承兑或付款,以及对其他任何人提出的抗辩或权利主张概不知情的票据持有人。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德国票据法》和《日本票据法》等中也有类似规定。

[2]委托收款背书,是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限所为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1款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3]在作成拒绝证书后或在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后的背书,是法律许可的一种背书,但不产生票据法上背书转让的效力,仅有通常债权让与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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