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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起诉书(第7页)

【17】文尾附注事项缺少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及数量等相关内容。如:案卷材料和证据、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等。

(二)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

起诉书

豫【2】汴检刑诉字〔2004〕574号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8105277619,汉族,河南省淇县人,初中文化,运输专业户,住河南省新蔡县关津乡李洼村。1997年10月因**幼女罪被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0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10月13日晚7时,被告人刘某驾驶解放牌汽车由本县到开封市通许县拉沙子。晚上11时40分,当其驾车行驶至开封市郊区时,迎面开来一辆东风牌汽车,此车未按规定发出会车信号,而被告人在对方车灯极其刺眼无法看清路面的情况下仍然驾车继续行驶,将步行上夜班的女工齐某【5】撞倒致其立即昏迷。齐某,女,31岁,开封市××厂工人,已婚。齐某在厂里是技术骨干,【6】刘某撞倒齐某后,停车走到齐某的跟前,听到齐某在呻吟。为了逃避责任,刘某产生了杀人的邪念,遂将齐某拖到离现场约100米处路西的一个涵洞内,用手紧紧卡住齐某的颈部,造成齐某窒息死亡。随后,刘某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刘某遗留在现场的脚印和右手拇指的指纹,开封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予以证明。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7】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严重,根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0】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被逮捕后,交代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企图开脱罪责,拒不认罪,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11】

2005年1月7曰【12】

附:1。【13】被告人刘某现押【14】于开封市公安局看守所。

2。证据目录1页、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56页【15】。

修改意见:

【1】删除第一分院。开封市是一个地级市,不存在第一分院。同时应注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应该居中。同时,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应该写“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若有涉外因素的被告人,还要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

【3】为什么被告人变成了“陈某”?注意在文书中人名的前后一致。

【4】“期间”指代不明,要写明具体日期。

【5】齐某(女,31岁,开封市××厂工人)。

【6】删除。

【7】应在此增补内容,可改成:“被告人刘某无视交通法规,交通肇事后为逃避责任”,叙述事实更清晰准确。

【8】改成:“其行为触犯了”。

【9】删除法条规定的内容,此处只需指出法律条文即可,不要求写出具体的内容。

【10】删除法条规定的内容,在“第二百三十二条”后面加上“之规定”,合成一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11】删除。已加盖印章,不用写单位名称。

【12】起诉书的日期应该使用汉字,而不是阿拉伯数字。

【13】第一附项要写明“本案卷宗×卷×页”。

【14】“押”改成“羁押”。

【15】附项中还要说明“随案移交物品×件”、“被害人亲属×××是否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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