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如系二审,还应对原判决进行评论,提出要求和意见。
这部分内容,要从具体案情出发,抓住本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阐明几个问题,为解决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主张、意见、办法和要求,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
4。结束语
本部分是归纳全文的结论性观点和具体主张,为被代理人提出明确的请求。要求简洁明了,使听众对整个代理词留下深刻、鲜明的印象。最后代理人具名和注明日期。
四、范文鉴赏
叶某诉彭某借贷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叶某委托,就原告叶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某(以下简称“被告”)借贷纠纷一案[案件编号:(2009)×法民二初字第435号],指派本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开庭前,代理人审阅了相关案卷材料,对相关事项作了必要调查,庭审中,又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陈述与辩解,现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适用,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还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借款)确认书》
1。事实依据
原、被告均系××先科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科公司”)股东。2005年3月,原、被告达成书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出资作价87万元转让给被告;但鉴于被告资金周转一时困难,由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将前述股权转让价款转为私人借款,年息6%,借期两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该笔借款至今。
按借款协议约定,87万元人民币的本金,在2005年到2006年两年的借款期限内共产生利息10。44万元;加之此后被告拖欠相关借款两年有余,以本案起诉时的年利率5。67%为准,暂计至2008年年底,已产生利息9。8658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07。3058万元。本案受理之后,自今年年初起至被告完全还本付息期间的利息,请法院参考本案起诉时的利率标准另行补算。
2。法律依据
依据我国现行《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2次会议讨论通过)及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彭某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鉴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或者借款合同有关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借款由来——原、被告股权转让的背景、过程及后续事项
1。先科公司的股权、章程及运作背景
××先科电池有限公司的前身为1992年成立的合资公司,由于历史原因,外资各方实际出资并未到位。原告、被告及华某和谢某四人陆续注资,并于2000年11月由前述四人达成新的《××先科电池有限公司章程(内部使用)》。按照章程第八条的规定,由原告、被告、华某和谢某四人依次出资75万元、135万元、30万元、60万元(实际出资36万元,其余出资以其他方式予以优惠),分别占公司出资份额的25%、45%、10%和20%。另据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此后,因个人原因,谢某首先退出公司,其份额转由彭某承继。
2003年11月,因先科公司经营期满,经××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及相关机关批准,中外合资性质的先科公司予以终止;在原有公司基础上,设立纯内资的民营企业,即新的××先科电池有限公司(新先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际登记的时间为2004年6月3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编号为:4420002202674)。
在转制过程中,经彭某与华某及刘某私下协商,并由彭某利用其第一大股东并担任总经理的优势地位,独立包揽了绝大多数转制事务的决策权与执行权,包括代其他股东签署本应由所有股东共同签署的系列《××先科电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任职书》、《××先科电池有限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使用)》、《关于××先科电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外转内的董事会协议书》及《××先科电池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等材料(以上材料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的企业内档为证)。按照《××先科电池有限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使用)》规定,原告认缴出资额为12万元,占20%;被告彭某认缴出资额为48万元,占80%;而华某和刘某则转为隐名股东,其股权归入彭某名下,对外由彭某代为处理。
但是,在新先科公司的经营运作中,实际上一直由原先科公司的四位股东(叶某、彭某、华某及刘某)以2000年11月达成的《××先科电池有限公司章程(内部使用)》为依据共同经营管理,这从原告提交的2001年8月到2005年3月的历次股东会议记录及签名情况可以体现。
由此产生的问题在于,新先科公司有两份公司章程同时存在,并且均在发挥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无明文规定。代理人为此请教了部分国内公司法专家学者包括参与2005年《公司法》修正案的起草者,并查阅了大量国内判例[如(2002)苏中民三初字第025号《民事判决书》、(2008)成民终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等],按相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及判例所体现的精神,在我国《公司法》只承认单一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如果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章程之外出现所谓的“内部章程”,则原则上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章程因其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而在公司对外事务中作为唯一的依据;但在公司内部事务中,鉴于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及运作趋势在于推进公司自治,因此具有股东协议性质的内部章程在公司内部运作中具有优先于经过工商登记的章程的效力。因此在本案中,原则上,就新先科公司的对外事务而言,应优先适用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章程——即使其中原告的签名并不属实;而在相应的内部事务中,则仍应优先适用四位股东共同签署的章程。
2。先科公司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股权变更
2005年3月1日,经四位股东全部参与的股东会认为先科公司的经营出现问题,如果有自愿退股的,“退股部分的投资款按四年计算利息(注:因四年来从未分配过股利),连本金加上利息借给接纳的股东使用,借款期限暂定为两年,利息按年息六厘计算。”在同次股东会上,原告较为消极地(书面)表明,“我自己不想再投放资金了”。
2005年3月28日,在被告彭某的一手操作下,先科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拟在先科公司现有资产的基础上,转而重新注册“××市劲霸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原先科公司的隐名股东华某和刘某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彭某。原告并未得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因此未能出席该次股东会议;为恐原告无意于继续参与重新注册新公司这一重大决议以导致股东人数不足当时《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数不少于二人的下限,被告彭某将其所占股权份额部分转让给其子彭某某,并自行确定新公司(即劲霸公司)的股权比例为:“原告以75万元的出资继续投资,占11%;彭某以原有资产及相关债权作价455万元出资,占67%;同时被告彭某从原有资产及相关债权中转让作价为150万元的部分给其子彭某某作为出资,占22%。”此外,仍然因为担心原告无意于继续参与劲霸公司的投资管理,或者直接就是因为想要排挤原告作为合法股东的权利,被告彭某在该份股东决议中自行确定,“新公司(即劲霸公司)以彭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子彭某某作为股东前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以上材料参见历次股东会议记录)并且,该次决议还表明,新公司(即劲霸公司)的章程完全由被告彭某一人主持制定。
而根据××市工商局提供的资料表明,《××市劲霸电池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时间也是2005年3月28日;并且,在该章程中明确约定公司股东共二人,即前述同日通过的股东决议中的彭某及其子彭某某。这就直接表明了被告打算在新公司中排挤原告的用心。
得知相关消息后,原告决议退出先科公司,并且不再参与劲霸公司。为此,根据《公司法》、《××先科电池有限公司章程》及2005年3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与被告彭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其所有出资作价87万元转让给被告彭某,被告彭某出具《(借款)确认书》,约定借期两年,年息6%。由此,原告退出先科公司,原告与被告彭某之关系,由合作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
3。关于由《股权转让协议》对价转变而来的《(借款)确认书》的法律效力
就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及借款事项的法律效力,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予以甄别:
(1)该股权转让及借款并不违反《公司法》及《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
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第1条规定,新《公司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适用旧的《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通过,1994年7月1日起生效,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两次修订;以下简称“2004年《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