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3】:××省安垣市公安局阳虹区襄阳路125号;电话:0351-57631110
法定代表人【4】蔡华,××省安垣市公安局阳虹分局局长,男,汉族,1958年6月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省安垣市公安局阳虹分局家属小区2栋28号楼4单元307室【5】。
诉讼请求:
1。判令撤销被告安垣市公安局阳虹分局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对原告行政罚款200元的[2007]阳公行罚字121号行政处罚决定。
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6】
事实与理由:
2007年1月16日上午9时,在××省安垣教育学院附属小学的办公室,刘玲老师【7】因为自己的《中学生语文》一书被秦芳老师拿走,便在办公室里聊天称自己的书本不知道被哪位老师拿错,在一旁的秦芳老师突然冲向原告,出手打了原告刘玲【8】几个耳光。同日中午,原告儿子姜兵得知妈妈【9】被殴后,直奔秦芳家中,对秦芳夫妇一顿毒打。秦芳的丈夫被打成轻型颅脑损伤,头皮撕裂,造成轻微伤。但是被告安垣市公安局阳虹分局经过调查【10】认为原告刘玲在办公室说话的行为构成“侮辱他人”,由此造成了此次纠纷的扩大,在没有进一步调查清楚事实的前提下,作出了对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安垣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安垣市公安局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造成此次纠纷的应该是秦芳而非本案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事实,在没有调查清楚之前就【11】作出了罚款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理由如下:
1。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原告并未实施“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只是在纠纷双方之间发生的言语冲突,且并不具有侮辱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原告的行为只是属于本法第十九条所规定之“情节特别轻微的”行为。所以被告的处理依据不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该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处理决定。
2。被告做出罚款原告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本案中,原告之子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但由于其差一个月才满十四周岁,故不应受处罚,改交原告严加管教。在此情况下,被告应对罚款原告200元的处罚决定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12】
此致【13】
安垣市阳虹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刘玲
2007年5月3日【14】
附:1。本状副本一份。【15】
2。证据材料【16】六份。
修改意见:
【1】【2】【3】【4】不要顶格写,要空两格。
【5】法定代表人只要姓名、职务便可,多余部分应删除。
【6】该请求于法无据。建议删除或改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7】原告。
【8】删除!下同。
【9】太口语化,可改为“原告”或“其母”。
【10】调查后。
【11】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草率地。
【12】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做出的处罚决定不当,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13】格式有问题,要空两格!
【14】最好用汉字数字表述起诉日期。
【15】格式有问题,要顶格写。
【16】最好交代是什么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