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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审计法(第1页)

第二节审计法

一、审计法概述

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审计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审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审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二、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权的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二)审计人员

审计人员是审计机关中从事审计工作的专门人员。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一)审计机关的职责

《审计法》规范了审计部门的职责,审计机关不再承担对社会审计机构的指导和管理职责,但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有检查职责。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范围主要有:

(1)国家财政收支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2)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和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

(3)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4)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5)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6)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7)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8)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9)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

(10)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二)审计机关的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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