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自治管理与国家管理的合作
自治管理与国家管理的合作,通常是被推荐的方式,是一种更为宽泛的经济自治管理。因此可以看到诸如《内河航运法》第22条之规定,所谓货运委员会在确定运输费时与交通部合作。并不是所有的资质管理法律形式在法律上以这种方式披有“走廊政治”的外衣,它们通常以私人协会法律为依据行事。这种自治管理委员会最重要的有德国工业联盟(BDI)、联邦雇主协会(BDA)、德国工业和贸易代表委员会(DIHT)、私有企业共同体(ASU)和德国工业联盟(DGB)。
4。协会
这个意义的协会是试图对行业利益的立法和管理施加影响的企业组合。此外,协会“对内”维护其成员诸如信息、培训之类的共同利益。这些协会通常是按照私法组织起来的,不能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不过通过法律使之代理行政管理职能是被许可的。人们由此称之为“受托协会”,行使间接的行政管理职权。协会有时也会被赋予行政管理权,因而成为行政性行为。但是协会的本质不是管理,而是内外信息的沟通。为达到此目的,协会组织被国家频繁利用。其影响也被国家所规制。为此,本质上有四个形式:
——在行政当局或自治管理机关派遣代表,特别是同业公会;
——食品生产的市场协会,其首先要为国家行政管理提供信息;
——在各部中的科学顾问;
——其他听证。
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问题在于德国议会、特别是联邦各委员会缺乏“事实根基”。尽管有可能成立调查委员会,但它仅被限制于查明、调查那些“必要的证明”。调查委员会仅调查事实,特别是为立法做准备,这在宪法上并未规定。因此经常缺乏为立法的重组的事实信息。所以协会给各部提供材料,政府提交立法提案,而议会又对这些随同一并提交的材料略施敷衍性补充。在这种情形下,联邦委员会本身在它的各委员会里之被限制于控制过分的间接性材料。正是这样,联邦委员会中的主动立法是相对罕见的。如果宪法上的障碍能够被取消,则调查委员会就可以增加,影响联邦委员会的协会注册便可不必具备。正是由于议会的弱点,联邦经济委员会也在这个领域被拒绝,因为它有可能以其信息优势击败立法者。不过人们如果对议会提供了必要的事实基础,特别是在经济领域方面,那么所建议的联邦经济委员会为此亦属多余。
[1]张文显:《法理学》,19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陈婉玲:《经济法责任论》,4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3]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33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4]杨紫煊:《法律责任与经济法责任定义辨析和本文的见解》,载《经济与法》,2003(12)。
[5]杨紫煊:《国家协调论》,40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漆多俊:《经济法学》,101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7]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197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8]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21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漆多俊:《经济法学》,79~81页,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10]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2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1]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198~20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2]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433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13]陈婉玲:《经济法责任论》,275~278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14]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459页,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
[15]杨紫煊:《国家协调论》,411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16]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120~12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7]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21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8]同上书,224页。
[19]杨紫煊:《国家协调论》,410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0]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122~12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1]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229~23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2][德]沃尔夫冈·费肯杰:《经济法》(第二卷),张世明译,138~142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