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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第2页)

(二)经济活动主体的分类

第一种分类是将经济活动主体分为企业和特殊企业形态。这种分类着眼于将不受《公司法》等普通企业法调整的企业形态从一般企业公司等普通企业中剥离出来。企业是依法设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19]企业的分类较复杂,主要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等,从不同角度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企业在国家协调、管理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中处于主要参加者的位置,且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不断满足社会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的需要,是现代经济社会中最活跃、最重要的主体。特殊企业形态是学理上的概念,是指企业基本法律形态之外的企业法律形态。特殊企业和普通企业是以企业适用法律的性质和范围为标准,对企业所作的基本分类。在我国,与经济结构和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特殊企业形态包括股份合作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营企业三类。

第二种分类是将经济活动主体分为企业和社会中介组织。在第一种分类中已对企业的概念有介绍,在此不再详述。社会中介组织指的是在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市场主体间处于中介地位的社会性组织,他们既不属于政府机构,也不是企业,是为提高市场运行效率而活跃在市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构,从事沟通、协调、评价、监督、咨询等活动的组织。[20]我国目前的中介组织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正和仲裁机构等;第二类是质量检测和计量检验机构、商品检验中心、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第三类是商会、行业协会等自主性市场中介组织。它们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是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我国不断进行经济体制改革的结果。

上述两种分类分属传统分类和非传统的分类,后一种更加重视随着市场化经济发展而异军突起的社会中介组织,不失为一种我国未来经济法发展和创新的方向。我国现行涉及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各个专门法律、法规当中,较零散且不成体系,因此需要我国在规范中介组织方面完善相关立法。因此,第一种分类属于基本分类,第二种分类则给我们带来思考。

[1]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31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2]姚海放:《经济法主体理论研究》,64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3]吕忠梅、陈虹:《经济法原论》,16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4]肖江平:《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241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5]王保树:《经济法原理》,155~156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6]苏惠详:《经济法原理》,132~133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

[7]中南政法学院经济法系《经济法通论》编写组:《经济法通论》,79~80页,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86。

[8]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184~18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9]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116~11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0]刘瑞复:《经济法学原理》,220~222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11]王保树:《经济法原理》,78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12]符启林:《经济法学》,6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13]徐孟洲:《经济法学》,29~32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14]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12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5]史际春:《经济法》,13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6]符启林:《经济法学》,75~7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17]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127~12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18]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18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19]杨紫煊:《经济法》,106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0]符启林:《经济法学》,9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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