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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经济法的实施(第1页)

第三节经济法的实施

一、基本概念

(一)法的实施概述

法理学上定义法的实施是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其直接目的是法的实现。[1]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实施的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常用的分类方法是以法律规范是否需要国家机关的干预才能实施和实现为标准,将法的实施分为法的遵守和法的适用。

法的遵守是指全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为,实施法律规范的活动。法的适用,也称法律规范的适用,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2]二者共同构成了法的实施的两个方面。

(二)经济法的实施概述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和国家司法机关实际施行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包括经济守法、经济执法、经济司法。[3]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主体贯彻执行经济法律、法规的活动,具体包括国家机关根据经济法律、法规的授权,严格依照经济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管理社会经济活动以及市场主体遵守和执行经济法律、法规从事各种经济活动的过程。[4]根据法理学对法的实施的一般定义,结合学者们的相关意见,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实施可表述为:使经济法范畴内的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实现的活动,包括经济法的遵守和经济法的适用。经济法的遵守是经济法主体自觉按照经济法的规定进行相关行为和作出决定。经济法的适用是经济法实施的主要部分,包括经济执法、经济司法、准司法性质的仲裁和其他具有经济法特性的实施方法。

二、经济执法

经济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经济法的一般规范适用于行政相对人或事(由于经济法的公私交融性,行政机关大量的经济法执法行为并不仅适用于特定行政相对人)。经济法的执法主要有以下方式。

(一)宏观调控

宏观调控理论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应对经济危机的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宏观调控原理最早由经济学家凯恩斯创立,他论证得出“通过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扩大社会的有效需求,能够有效地增加社会的财富量,改变当前的状况(不能实现充分就业和财富分配不合理)”[5]的结论,即国家通过施行财政和货币政策实现调节经济运行的目的。

后来的政府宏观调控理论都是在凯恩斯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经济法上的宏观调控是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的经济法执法行为。总而言之,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如下。

1。财政政策的施行

财政政策指政府变动财政收入和支出以影响总需求进而影响就业和国民收入的政策。

(1)预算:主要通过预算收支规模及平衡状态的确定、收支结构的安排和调整来实现财政政策目标。根据我国预算法,预算草案由国务院和各级政府制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可以说这也是对我国预算法的执法。

(2)税收:主要通过税种、税率来确定和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调节社会经济的分配关系,以满足国家履行政治经济职能的财力需要,促进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和社会的公平分配。这也是对我国税法的执法。

(3)财政投资:主要通过国家预算拨款和引导预算外资金的流向、流量,以实现调节产业结构的目的。这主要是对国家投资法的执行。

(4)财政补贴:它是国家根据经济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和一定时期的政策需要,通过财政转移的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农民、企业、职工和城镇居民实行财政补助,以达到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和社会安定的目的。这是对财政法的执法。

(5)财政信用:是国家按照有偿原则,筹集和使用财政资金的一种再分配手段包括在国内发行公债和专项债券,在国外发行政府债券,向外国政府或金融组织借款,以及对预算内资金实行周转有偿使用等形式。这主要是对国债法的执行。

(6)财政监察:是实现财政政策目标的重要行政手段。即国家通过财政部门对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财政政策和财政纪律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这是对财政法的执法。

2。货币政策的施行

是指中央银行或政府为影响经济活动所采取的以控制货币供给为核心的各项措施,主要包括控制货币发行、公开市场业务、改变存款准备金率、调整再贴现率、信用管制等。

施行货币政策主要是为了稳定物价、充分就业、促进经济增长和平衡国际收支等。《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第3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商业银行法》第77条规定了商业银行未按规定比例交存款准备金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处罚。

(二)微观规制

微观规制是指政府对参与微观经济活动的个人、企业或组织机构的行为进行干预,实现对市场经济生活相对于宏观调控的比较直接的干预。主要方法包括市场准入、奖励、处罚、给付等具体措施。

(1)市场准入:是指政府准许公民和法人进入市场,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作为经济法行政适用的一种重要手段,是行政许可的一种,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6]我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等事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事项都是行政许可的调整范围。[7]市场准入的主要形式有批准、注册、登记、核准、资质认定、发放许可证等。

市场退出和禁入:是指政府准许公民和法人退出市场,终止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由于市场经济的高度联系和内部规律性,市场主体的退出和禁入也会对市场秩序产生重要影响,因此经济法也对市场主体的退出和禁入作了规定,如《破产法》对公司破产程序的规定,而行政机关需要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市场主体退出和禁入的程序。

(2)奖励:是指对于符合社会公众利益或者有利于扩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行为,通过经济鼓励或负担减少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刺激和奖励。[8]杨紫烜教授认为,在经济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中,有些只有惩罚而没有奖励的规定,有些除了作出惩罚的规定外虽然也有奖励的规定但不占重要的地位,而在经济法中,国家既对惩罚又对奖励作出了规定,并且占有重要的地位,这是经济法的特征之一。[9]经济法适用上的奖励有增加现有利益的手段,如给予奖金或荣誉称号;也有减少负担的手段,如给予企业免检产品的资格。奖励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也起到了宣传、教育和激励的作用。

(3)处罚:作为经济法行政适用内容的处罚是指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经济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相对人违反经济法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人身、财产等形式的法律制裁。具体措施有拘留、罚款、吊销或扣留许可证和执照等,如《行政处罚法》第54条规定,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第5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经济法的处罚还包括取消优惠待遇和撤销免检资格等。

(4)给付: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10]给付直接体现了经济法保护弱者的价值取向。

(5)裁决:作为经济法的行政适用,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范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经济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目前,我国专门行政裁决机构仅限于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领域,但《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等授权有关行政机关对相关争议予以裁决。

(6)规划:在经济法的行政适用中,是指政府在实施公共事业及其他经济活动之前,先综合提示有关经济目标,事前制定出规划蓝图,以作为具体的行政目标,并进一步制定为实现该综合性目标所必需的各项政策性大纲的活动。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下,规划有着十分特殊的重要作用,我国从1953年开始实施第一个发展国民经济的五年计划,已经编制和实施了12个五年计划。除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计划,还有其他专项规划、区域规划、长中短期规划等。

(7)征收:是指凭借国家权力,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相对人强制地、无偿地征收税、费或者实物的行政行为。主要由税、费征收组成,税收是经济法的行政适用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费则是行政机关为相对人提供一定的公益服务或授予国家资源和资金的使用权而收取的代价,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公路运输管理费、港口建设费等。

(8)强制: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的财产、身体及自由等予以强制而采取的措施。对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行政机关可采取多种强制措施,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强制划拨”、“强制抵缴”、“强制扣缴”、“滞纳金”等,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强制收购”等。

三、经济司法

经济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经济法案件的活动。在经济法实施的过程中,对于违反经济法规定而发生的纠纷,有关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请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对于虽然已经通过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而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处理的,也可诉诸司法程序解决。

(一)现状及问题

历史上我国曾专门设有经济审判庭裁判经济纠纷,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经济审判庭实行“大民事”审判后,经济法案件的审理都是通过三大传统诉讼解决,未达到犯罪情节的经济法案件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裁判。但在实践中,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对解决经济法案件存在无法完全适用、妥善解决的问题,以致出现司法盲区,使许多社会经济问题缺乏可诉性或达不到预期的诉讼效果。

经济法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有:(1)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许多经济法案件中直接利益受害人因能力不足或对司法程序风险的担忧等,没有或不愿起诉,出现司法审判盲区;(2)在一些情况中,经济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社会利益只造成潜在威胁,损害尚未发生,但由于经济生产社会化,损害一旦发生将会造成严重后果,却因直接受害人无法确定或暂时无直接受害人而无法起诉该行为;(3)经济违法行为大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受害人范围广泛而不特定,解决私权纠纷的民事诉讼程序不能整体解决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而通过个案逐一解决,社会利益保护成本太高或达不到应有的覆盖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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