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有:(1)按照《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宏观调控多通过抽象行政行为实施,这就造成了大量经济法行为不可诉;(2)行政执法程序侧重公共利益维护,市场主体的特殊权益往往被忽视;(3)行政机关怠于职守,放任经济法违法行为,而其他公民或组织又无权提起诉讼,导致相应的司法审判盲区,尤以公益诉讼案件为代表。
(二)学界探索的解决方法
正是由于实践中经济法诉讼遇到困难,学者们对经济法的司法制度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
有学者认为需要建立起一套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程序以解决经济法纠纷,并且要制定独立的经济诉讼法以保障经济审判工作;[11]有学者建议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扩展原告资格,清除经济法案件的审判盲区以维护公共利益,[12]但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案件可在完善现有诉讼机制的基础上得以合理解决,不需要也不应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13]
杨紫烜教授认为应重建经济审判庭,但“不是简单地恢复原来的经济审判庭,而是重建新的经济审判庭”,其受案范围应包括:“一是在原来由经济审判庭受理的案件中属于违反经济法的经济纠纷案件;二是原来由经济审判庭受理、后划归行政审判庭受理的所谓‘经济行政案件’中违反经济法的经济纠纷案件;三是在实践中不断出现或增加的一些违反市场监管法和宏观调控法的案件。”[14]
史际春教授认为应从当事人诉讼、群体诉讼和国家诉讼三方面来完善经济法案件的处理:(1)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和完善“民告官”的民事诉讼。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政府限购排挤和市场封锁规定的救济是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以及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样的规定不仅实际效果较差,而且违背了“自己不能为自己法官”的基本法治理念,应赋予当事人对此类案件自行发起诉讼的权利。(2)在群体诉讼方面,除了应完善代表人诉讼制度,还应建立、健全社会团体诉讼机制,赋予同业公会、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经济团体基于其章程和以公益为目的的起诉权,同时,应允许符合一定资格的社会经济团体,受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委托,行使诉权。(3)建立国家的公诉和私诉机制。检察机关应进一步积极尝试代表国家对个人、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损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公诉;还需赋予具体的公共经济管理机关如工商局、税务局、证监会等提起民事公诉的权利。此外,任何依法占有、管辖、经营着一定国有资产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均应有权就自身权益受损诉诸法院。[15]
也有学者总结研究成果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解决方案:(1)宏观调控行为的本质属性是宪政行为及违宪责任问题,应通过建立违宪审查制度予以解决;(2)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即扩大民事、行政、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适格主体范围;(3)建立一些处理经济法案件的专门法庭,如小额索赔法庭、竞争法庭、税务法庭等。[16]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经济法诉讼模式的探讨仍有待深入,须在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逐步摸索出一套适合经济法诉讼、切合实际的诉讼模式。
四、经济法的其他实施方法
经济法的主要作用在于平衡社会各方利益,协调经济发展,具有独特的公私交融性和社会本位性,在其实施过程中,也有一些独特的社会化方法,如仲裁、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自治机制。
(一)仲裁
我国仲裁法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和不公开制,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由于仲裁具有独立、公正、专业、经济、快捷等优点,尤其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已成为经济纠纷重要和常用的解决方法。
(二)自治机制
经济法中的自治机制主要是指行业协会、社会中介组织等具有一定的管理社会经济事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主动协调的活动。
行业协会,是指介于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以及市场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为其提供咨询、协调、沟通、公正等服务,并进行监督和自律的社会组织,它是一种民间性组织,不属于政府的管理机构,是政府与企业的桥梁和纽带。如商会、同业公会、消费者保护协会等。行业协会属于我国民法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它作为经济法实现机制区别于一般社会团体的特点是为实现特定的经济目的而成立。鲁篱认为行业协会具有非营利性、中介性、保护特殊普遍利益、成员单一性和竞争性的特点。[17]行业协会在经济法实施过程中的突出作用即是自律——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约束成员的行为,如对违反自律规则或不执行团体决议的成员,实行市场禁入、撤回团体授予的专业资格或取消成员资格等。[18]
社会中介组织,有学者定义其为“经济鉴证性中间层主体”,是依法成立并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经特许利用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为受托人提供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并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或组织。[19]如资产评估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在经济法的实施过程中,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主要是依据法律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能,如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对做假账的上市公司作出不予提出审计意见的决定,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作出产品不合格的报告等。[20]
问题与思考
1。试述经济法基本原则及其研究价值。
(北京大学2002年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试题)
2。简述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
(中国人民大学2008年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试题)
3。试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及其基本要求。
(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试题)
4。名词解释:经济法的实施。
(华东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试题)
5。名词解释:公益诉讼。
(华东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试题)
6。如何运用经济法促进中国中西部经济相对落后地区的开发?
(南京大学2005年博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试题)
7。试论如何进一步加强经济法的实施。
(上海财经大学2002年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试题)
8。试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9。如何看待经济软法现象?
10。试分析经济法制定的技术要求和原则标准。
11。论经济司法的现状、问题及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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