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3款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相比于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有如下特点:它是定额保险合同,且大多是长期性的,还具有储蓄性质、返还性,其保险标的限于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身体。
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不同的标准可有多种分类:按其保障范围,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按被保险人的人数,分为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和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等。
人身保险合同因其标的的特殊性,有如下的特殊条款:年龄不实条款,是指投保人误告被保险人年龄的,应当按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予以更正,我国《保险法》第32条作了全面的规定,如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超过合同约定的承保年龄限制的,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宽限期条款,是指投保人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但在合同约定或法定的缴费宽限期内人身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而投保人在宽限期满后仍未缴保险费的,则导致人身保险合同失效(《保险法》第36条);受益人条款,是指规定受益人的指定、受益权的分配、受益人的变更及受益权的丧失等内容的条款,主要体现在我国《保险法》第39、40、41、43条中。
三、保险机构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中国的保险机构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公司;另一类是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以及保险公估机构。
(一)保险公司
在中国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在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保险公司应当在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包括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不得兼营二者)。除此之外,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还可以经营再保险业务,包括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除了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外,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运用保险资金,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二)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是在保险经营机构之间以及保险金融机构与投保人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销售,风险管理与安排,价值衡量与评估,损失鉴定与理算等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其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以及保险公估机构等。
保险代理机构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再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原保险人利益,为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有限责任公司。我国《保险法》第118条将保险经纪人定义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定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四、保险业的监管
依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其依照保险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保监会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除此之外,中国保险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如2001年成立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保险业监管的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从世界保险业看,有学者认为有英国和美国两种不同的市场监督管理模式。[10]美国对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比较严格,侧重于立法管理,并实行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双重管理。英国对保险公司的管理与监督则比较宽松,虽然也通过立法和行政干预进行监管,但保险公司只要以负责的态度经营业务,负责保险公司监管的工贸部就不加以干预。还有学者则认为存在英国和日德两种模式。[11]日本和德国强调通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统一控制保险市场上的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等,确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属于实体监管方式。
无论目前保险业的监管模式分为几种,都无法否认政府对保险业市场秩序的维持和作用。我国采取严格监管制度,强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权力,以达到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正常发展的目的。还需要在处理监管规则严格性与保险市场调节机制的关系上继续完善。
[1]贾林青:《保险法》,46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孙国华、冯玉军主编:《保险法律基础知识》,59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3]胡文富:《保险法通论》,96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4]贾林青:《保险法》,5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5]李秀芬:《保险法新论》,29~30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6]李玉泉:《保险法》,2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7]林嘉平:《中国保险法与部分国家和地区保险法的比较》,载《当代保险》,1996(7)。
[8]李秀芬:《保险法新论》,32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9]孙国华、冯玉军主编:《保险法律基础知识》,140页,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10]李秀芬:《保险法新论》,261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1]贾林青:《保险法》,31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