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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我国刑事诉讼特有的基本原则(第2页)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对侦查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和权利救济问题新增了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当申请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实施监督,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里明确了申诉控告权的主体(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象(违法行为)和具体的申诉控告程序。本条不仅规范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另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法律明确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二)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包括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还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即二审程序中的抗诉)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检察机关认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即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二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本身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三)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刑罚的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把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二是解决刑罚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刑罚变更问题。对于这两个方面,检察机关都有权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中特别强调,检察机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中的变更活动进行监督。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和决定过程中,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或者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对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四)对侵犯辩护权、诉讼代理权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根据六机关《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也是对《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内容的发展。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有关司法解释将这一原则落实到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综合上述内容,我们称该原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核心内容,刑事辩护权的相关保障以及获得律师帮助并有效行使,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顺应这一潮流,我国法律也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并在制度上和程序上给予了一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自行辩护,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也有权依法获得法律援助辩护。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辩护难的具体问题,也为了解决与2007年修正后的《律师法》的衔接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完善了辩护制度,强化了律师的诉讼权利及其保障力度,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辩护制度。

(1)在基本原则部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中,首次突出强调了对辩护权的保障。

(2)明确了侦查阶段受托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将委托辩护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

(3)扩大了聘请辩护律师的主体范围。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外,增加规定了监护人。

(4)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以及未成年人,公、检、法机关均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派律师为其辩护。

(5)会见权得到进一步保障。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之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6)阅卷权规则的完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阅卷时间和范围都得到拓展。

(7)完善了追究律师伪证罪的刑事责任条款,并设置了追究律师伪证责任的特殊保护程序。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中删除了模糊不定的“证人改变证言”;规定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该法条所规范的对象不再仅限于辩护人,而是包括所有诉讼参与人。

(8)设置了辩方对阻碍辩护职责履行的救济渠道。辩护人认为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虽然这与国外由法官来裁决的司法审查模式有所不同,但在现阶段这是最符合中国实际的做法。同时,这一条款也丰富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理论,将维护律师辩护的权利纳入其中。[3]

(9)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范围被扩大。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查公诉中、二审法院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等活动中,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法院作出裁判后也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辩护人。

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尤其是获得辩护人的辩护,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积极意义。[4]

(1)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地对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并最终影响法院的司法裁判。

(2)确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避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和权益受到无理的限制和剥夺。

(3)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保持最大限度的信任和尊重。

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有以下要求。

(一)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刑事审判权。不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不应确定他是罪犯。

(二)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

未经依法开庭审理,依据《刑法》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人民法院也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此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以下体现。

(1)《刑事诉讼法》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称谓。被追诉人自侦查机关立案到检察院提起公诉前这段期间,称为“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只有经过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以后,被追诉人才能被称为罪犯。

(2)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因此,控诉方有责任或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当使这一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追诉者则没有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责任。

(3)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其法律效果属于无罪的处理。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要求,在法律上确定被追诉人有罪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此权力。

(4)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按照保障人权理念或精神,当出现“疑罪”的时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推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比较,仍存在差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里“被视为无罪”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得确定有罪”在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内涵上是有区别的。

七、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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