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在刑法上就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当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国家即丧失刑罚权,在程序上也就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在追诉时效上,除要遵守《刑法》第87条的一般性规定外,还要注意第88条、第89条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时效中断等规定。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不论其刑罚已经执行一部分还是完全没有执行,都等同于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以后无论何时,公安司法机关都不能以其刑罚没有执行或者没有执行完毕为由,再次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包括不得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追诉。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57条、第260条、第270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和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国家已经将这些犯罪的起诉权交给被害人本人行使,被害人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起诉,公安司法机关应尊重被害人的选择。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犯罪分子死亡就失去了适用刑罚的对象,追究刑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所以应终结诉讼,不再追究。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以上六种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在立案审查阶段,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起诉阶段,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第一种情形应宣判无罪,其余五种情形,应裁定终止审理。公安司法机关一经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即告结束。在自诉案件中,法院应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判决宣告无罪。
应当指出,以上六种情形并没有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和犯罪行为非被告人所为的情况,这是立法上的缺陷。
八、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无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还是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犯罪的外国人,只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应当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追究。对于应负刑事责任但身在我国领域之外的外国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使其接受我国的审判。当然,如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除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处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时,也应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受我国司法管辖,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例外。为了保证某些从事外交工作的外国人执行职务,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我国法律赋予其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条例》有关条款确定。
确立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这一原则,既能体现和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保护我们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维护我国的法律尊严,又可以妥善处理我国与外国的关系,防止因对刑事案件处理不当而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平等正常的交往。
典型案例
蒋某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后,在法院判决之前,媒体为追求轰动效应,杜撰出蒋某“自知罪孽深重”、“为立功赎罪”供出了与她有牵连的多个贪官,说蒋某“与40多个厅级领导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贪污数额千万余元”,描绘了蒋某为免死想在监狱怀孕而勾搭看守的“细节”,甚至“判定”以“枪毙还少了”作为副标题的内容。实际上,检察机关起诉书认为蒋某涉嫌贪污金额为73。5万元;检察机关起诉书并未起诉蒋某涉嫌行贿罪;检察机关起诉书仅认定蒋某与一名副厅级干部“勾搭成奸谋取利益”。[5]
本案涉及“媒体审判”与法院审判的关系。《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第12条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即使被司法机关依法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在一个法治社会,媒体参与对司法的监督和重大案件的报道,对揭露腐败、宣传法制、维护司法公正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是,如果媒体缺少社会责任,缺少人权观念和法律知识,不能客观公正地报道案件事实,就可能造成传播错误的法律观念,干扰法院依法审判,影响司法公正。本案中,若人民法院依法不判处蒋某死刑,可能造成法院偏袒蒋某和某些官员、法院不公的负面影响。因此,无论公安司法机关还是新闻媒体抑或是社会公众,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不能偏听偏信道听途说,不能确定任何人有罪。
思考题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2。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3。如何理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检察监督原则?
4。辩护人有哪些诉讼权利?
5。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内容是什么?
6。如何理解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7。如何理解审判公开原则?
8。如何理解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1]岳礼玲:《刑事审判与人权保障》,5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PeterRaedler,IndependendImpartialityofJudges,note2,pp。727-730。转引自岳礼玲:《刑事审判与人权保障》,5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36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4]陈光中:《刑事诉讼法》,第4版,103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5]蔡定剑:《媒体审判应该降温——从蒋艳萍案谈起》,载《法制日报》,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