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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第2页)

(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3)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5)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6)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7)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于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死刑复核办案人员都必须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考虑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面临可能被剥夺生命的情况,他知晓案情,也最为关心死刑复核结果,由办案人员亲自听取被告人对案情的陈述,听取其对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情况的意见,是查明案情、判断原判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应当核准死刑的必经途径。这样做,也是给被告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权利,让其有机会亲口对办理死刑案件人员讲清自己的所作所为、所思所想,为自己进行辩解。[2]可见,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规定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主要为了准确查明案情,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体现了对被告人生命权的重视,也是贯彻“慎用死刑”刑事政策的需要。至于讯问形式,实践中可以采取当面讯问或者远程视频讯问等方式进行,法律没有作出强制要求,可由办案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采用何种方式讯问被告人。

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是被告人享有的最后一项救济程序。因此,在这一程序中应进一步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对于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向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人员提出要求,要求听取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审判程序以及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核准死刑等意见的,有关办案人员应当听取,在决定是否核准死刑时综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6条的规定,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012年《刑事诉讼法》首次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这对确保检查监督权的完整性、保障被告人权益、贯彻国家的死刑政策都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04、605条将这种监督细化,根据这两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在死刑复核期间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1)认为死刑二审裁判确有错误,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2)发现新情况、新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3)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4)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5)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下发前提出意见。

三、复核后的处理

对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复核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案件的侦破情况;原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和认定;合议庭评议意见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0~355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2)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3)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4)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5)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6)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除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案件和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之外,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典型案例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0月23日以(2001)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以(2001)浙刑一终字第39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6日以(2003)刑复字第140号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浙刑一终字第393号刑事判决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台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发回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于2004年2月10日以(2004)台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以(2004)浙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被告人代某、赵某、吕某、董某、张某贩卖毒品一案时,未能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审理,作出定如下裁定: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刑一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二、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3]

本案中对于死刑核准权的行使、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和复核结果方面都符合法律要求,具体分析如下。

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规定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获得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其他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在二审或复核同意后,仍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本案属于毒品案件,浙江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毒品犯罪案件死刑核准权的范围,因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复核,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裁定:对于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或者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案件,应当作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作出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一审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后维持原来的判决,认定几位被告人分别判处死刑。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除因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被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都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此案中未能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此作出不予核准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1]王新清、甄贞、李蓉:《刑事诉讼程序研究》,291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解释与适用》,234、23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3]案例资料来源:北大法宝法律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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