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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刑事和解(第2页)

(一)双方当事人和解

双方当事人和解是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开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形式,在实践中,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即在行为人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自行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有的案件不是由当事人双方直接接触,而是由双方的近亲属和或聘任的律师现行商谈,然后再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还有一些情况下,由当事人约定的第三人或者组织从中斡旋,甚至加以调解。加害人可以采用各种方式来弥补加害行为,从而尽快促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和解的方式即包括积极地启动,积极予以赔偿、赔礼道歉,也包括有策略地予以消极启动,以谈判等的形式,对于赔偿的数额等达成协议,最终的结果都是为了弥补行为对于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消除加害人对社会的负面影响。《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办案机关如何介入当事人的和解,作为一项约束公权力的法律没有对于职权行为加以界定就意味着这些机关不具备积极干预的权力。换言之,公、检、法三机关不应过于主动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加以调解。然而,他们可以出于案件争议迅速解决的考虑,根据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积极地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会谈和沟通,从一个中立居间人的角度,帮助当事人双方进行有针对性的、有效率的和解。

(二)公、检、法机关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双方当事人和解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偏信,了解双方当事人对于和解过程和内容的态度,完全掌握案件的因果关系。公、检、法三机关听取当事人意见并不一定采取共同、当面进行的形式,有时可以根据情况单独进行。这里三机关不仅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还需要听取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这里的有关人员不仅包括诉讼参与人,还包括其他任何受到涉嫌犯罪行为影响的有关人员,作出判断并且吸取他们的意见。例如,在某个社区发生了对不特定对象的财产侵犯罪,此时应当听取受到犯罪影响的人的意见,才能兼听则明,了解刑事和解的背景状况。这些受到犯罪影响的人不仅包括受到犯罪直接侵害的人,还包括负责管理社区治安的人员,这些社区代表也可以有效地介入刑事和解过程,从而提高社区的安全感和应对犯罪的能力,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公、检、法机关对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

办案机关需要对和解的自愿性作出审查。和解的自愿性是办案机关介入的前提条件,由于该程序是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公诉的特性要求当事人和解的自愿性需要公权力机关加以审查;此外,和解要求当事人的关系对等,不是出于对方当事人或外界的不合理的压力才实现的。这种压力很可能是对方当事人施加的,也可能是与该案件的利害关系人所施加的。这些压力都可能使得当事人违背自主意愿实现和解,扭曲了和解的本质属性。此外,办案机关需要对和解的合法性作出审查。合法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性与自愿性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性,例如,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威胁被害人与之和解,这种情况不仅违背了自愿性要求,也触犯了相关的法律。公、检、法机关需要审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是否符合所有相关法律的规定,这里的法律不仅包括刑事诉讼法,还包括其他任何相关的法律。

(四)公、检、法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公、检、法机关在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之后,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01条的规定,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2)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3)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和解协议书应由参与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和公安司法人员签名,但不加盖公安司法机关公章。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附卷备查。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公、检、法机关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五、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的处理方法:“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不同诉讼阶段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处理。

(一)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该种方式是在侦查阶段采用的。公安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的建议包括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处理,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在以往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常用的方式,即公安机关直接撤销案件,或者人民检察院将案件发回,并且要求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则将刑事和解的最终确认权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这是对于以往公安机关滥用调解权的一种纠正,虽然这种规定在效率上并不一定非常令人满意,但是这更加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形成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有效监督,从而避免上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风险。

(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处理方式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相对不起诉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觉得被告人仍然需要处罚,则可以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并附从宽处理的建议,然后人民法院再根据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作出是否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71条附条件不起诉与本规定有重叠的部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如果既符合本条的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程序的规定,又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情况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三)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典型案例

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因与其女友无故遭人殴打,遂为报复而纠集被告人李某等六人携带砍刀等凶器在附近寻找对方。后刘某将正在此处的被害人张某等人误认为先前殴打其的人,遂指使并伙同其余六名被告人持刀对张某等人相继追砍,致使被害人张某等两人均因被刀砍致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庭审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因与被害方进行联系,称愿出资人民币30万元,要求被害一方能以此请求法院对刘某酌情从轻处罚,不判处极刑。被害方向法庭表示,若刘某家属确能按此数额赔偿,他们愿意接受并请求法院不对刘某判处极刑。

法院认为,因刘某系本案纠集者与主要实施者,造成了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罪行极其严重,危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对社会与国家安全秩序侵害非常严重,即便刘某家属愿意代为赔偿,也不足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未采纳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此外,有法官认为,当前,杀人偿命与复仇的价值观仍然在我国有着深刻的影响,人们非常关心犯罪者是否得到了应有的处罚。如果被告人刘某穷凶极恶杀害两名被害人的行为因刑事和解而不适用死刑,这会远超出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难以避免公众产生“以钱买命”、由被害方决定被告人生死的观念,刑事和解在重罪案件中的适用可能遭到极大的质疑。因此,审判法院应当避免重罪案件中出现“被告人赔偿——死缓,不陪——死刑立即执行”的固定模式,以树立国民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包括:(1)因民间纠纷引发,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并且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在本案中,刘某恶意杀害两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具体而言,《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然而依法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很明显不可能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此外,该案件也不是由于民间纠纷引发的。再者,该案件也不是过失犯罪案件,而是恶意杀人案件。因此,无论如何,本案件都不应适用当事人和解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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