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行,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公开宣布,并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6。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与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71~273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该类决定只适用于某些未成年人犯罪。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175条、第176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1)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2)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7。分案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①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②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③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④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8。起诉书的制作以及移送起诉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起诉书中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对未成年被告人提起公诉,应当将有效证明该未成年人年龄的材料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之一移送人民法院。
(四)审判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程序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专门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61、462条的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审判人员进行,并应当保持有关审判人员工作的相对稳定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热心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经过必要培训的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退休人员担任。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尚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由专人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具备条件的,可以设立独立建制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
(2)不公开审理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根据《解释》第467条的规定,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3)未成年人案件保密原则。根据《解释》第469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查阅、摘抄、复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案卷材料,不得公开和传播。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适用上述规定。
(4)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68条的规定,确有必要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有条件的,可以采取视频等方式对其陈述、证言进行质证。
(5)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6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简易程序和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程序。
(6)少年法庭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270第1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设置席位。审理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设置法庭席位。
(7)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但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妨碍庭审活动的除外。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8)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注意掌握庭审节奏和气氛;审判人员要注意不失严肃,用语准确且通俗易懂;注意防止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诱供行为。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训斥、讽刺和威胁的行为。
(9)法庭调查时,审判人员要准确核实未成年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的年龄。在查明案件事实核实证据的同时,还应当注意查明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被指控行为的主观和客观原因。法庭审理中,如果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的,审判人员应当要求建议方向法庭提供未成年被告人家庭监护条件或者其所在社区帮教措施的书面材料。
(10)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
(11)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可以邀请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以及社会调查员、心理咨询师等参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上述规定。
(12)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庭应当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补充陈述。
(13)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定期宣告判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庭或者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刑事诉讼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成年亲属、代表到庭,并在宣判后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亲属送达判决书。
(五)执行程序
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应当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少年法庭应当填写结案登记表并附送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材料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起诉书副本、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副本、执行通知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对于被判处交付执行前余刑在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未成年犯管教所要认真贯彻执行“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坚持半天学习、半天劳动制度;要尽可能地做到对不同类型的未成年罪犯实行分管分押;要设专职人员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文化、法制、劳动技能教育,为他们回归社会就业创造条件。对于被判处交付执行前余刑在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未成年犯,应在看守所执行。
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和保密
为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的精神,防止服刑期满、羁押释放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时受到歧视,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免除其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义务。为与此规定相适应,《刑事诉讼法》第275条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和保密工作进行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为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部《规定》第320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03~5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90条对本部门各自掌握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如何封存进行了更为细化的规定。
五、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律监督
(一)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2)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3)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4)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5)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7)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8)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9)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审判监督
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1)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2)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3)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4)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三)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18周岁后余刑在2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管、分押或者对未成年罪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判处管制、缓刑或者裁定、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会上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典型案例
瞿某,男,15岁,某县中学学生,2012年5月10日下午,瞿某和其同班同学洪某等五人在本县一铁道路口玩耍,约3时许,一列旅客列车从远处开来,瞿某随即准备了一些石块,砖块,并告诉同学他要向列车投掷石块和砖块,专挑车窗玻璃未关的窗口打,终于击中旅客王某,致其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此案对青少年尤其是在校生有教育意义,社会上经常有向行驶中的列车或汽车投掷石块等物的情况,小学生可以从本案中汲取教训,防患于未然,故决定在小学生范围里公开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公开审理本案教育小学生,这种教育与本条规定存在重大差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在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本人,而不是对他以外的人实施教育。《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即便学校可以派代表在场,也必须要经过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且学校所派的代表是个别的,而不是不特定的小学生。未成年人正处于在生长发育期,在许多方面都尚未成熟,容易受外界的影响、可塑性大等。促使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因素往往比较复杂,如果教育得法,也有容易转变过来的一面。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精神应当贯穿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始终,贯穿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个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