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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概述(第1页)

第一节概述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日本有学者称其为“非常救济程序”。[1]在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生效裁判,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确有错误”是指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具体是指《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的,均属于确有错误的裁判。

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并非每个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它是对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时的纠错程序,是适用于纠正特定案件错误的一项特殊程序。[2]

审判监督程序与审判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的含义、内容、范围比后者狭窄的多。审判监督程序只是为了纠正错误裁判而提起的诉讼程序;而审判监督则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审判监督程序不是审判监督的全部:二者在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范围、监督方式方法,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不同。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审判监督程序既不同于第二审程序,也不同于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审判监督程序与第二审程序的异同点

二者的相似之处表现在两者都是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程序,都要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法定程序进行,但二者区别明显,主要表现在:审理对象不同、提起主体不同、提起条件不同、有无法定期限不同、审理案件的法院不同、所做裁判的法律效力不同。

(二)审判监督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异同点

二者的相似之处表现在,都是广义审判监督的具体方式,性质上均属纠正此前审判程序中有悖刑事司法公正的“公正残留误差”程序。但二者仍有以下区别:适用对象与目的不同、程序启动方式不同、有权审理的法院不同、所做裁判的法律效力不同、是否属于必经程序不同。

三、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既是一种特殊纠错程序,又是刑事审判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意义重大。首先,审判监督程序是正确适用刑罚、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的程序保证。“不论在刑事司法程序的每个阶段如何费尽心机,错误的可能性依然存在”,[3]尽管这种错误的裁判可能是极少数的,但是也没有理由去维护其稳定性,而应当按照司法公正的要求,依据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因此,审判监督程序是使国家刑罚权得以正确行使的最后程序保障。其次,审判监督程序是落实审判监督的重要途径,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再次,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腐败,增强司法廉洁性和公信度。最后,审判监督程序有利于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

杜培武,男,1967年出生,原系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

1998年4月20日晚,昆明发生一起令人震惊的血案——两位警察被枪杀,一位是杜培武之妻(昆明市公安局通信处民警王晓湘),一位是路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杜培武及其妻与王俊波均为同班同学,且其妻与王俊波关系暧昧。1998年4月22日,昆明市公安局专案组怀疑杜培武涉嫌杀人,进而讯问、测谎。1998年7月2日,杜培武被警方以涉嫌故意杀人刑事拘留,之后,侦查人员对杜培武刑讯逼供,用手铐把杜培武吊挂在防盗门上反复抽垫凳子或拉拽拴在杜培武脚上的绳子,让杜培武难以忍受,杜培武疼痛难忍喊叫时被侦查人员用毛巾堵住嘴巴,杜培武还被侦查人员罚跪、用烟头烫、用电警棍击打,直至杜培武难以忍受生不如死的刑讯,被迫承认“杀人”的犯罪“事实”,配合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1999年2月5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杜培武死刑。杜培武不服,以“没有杀人,公安刑讯逼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1999年10月20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杜培武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0年6月中旬,昆明公安机关破获杨天勇等抢劫杀人团伙案,缴获王俊波被抢手枪(七七式,枪号:1605825)等赃物,犯罪嫌疑人供认1998年4月20日杀害“二王”系他们所为。之后,市局展开了一系列调查工作。2000年7月,云南省高院再审杜培武案,并于7月11日宣告杜培武无罪当庭释放。[4]

本案是通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确有错误”的刑事裁判的冤假错案的典型案例之一,其他著名案例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这些案件的共同点是当事人都有被残酷地刑讯逼供而屈打成招的经历;庭审中都有辩护人做无罪、罪轻辩护的意见,但均未受到应有重视,导致一错再错;或者因为概率极低的被害人“复活”或者因为真正的凶手被“意外”抓获并供出杀人的犯罪事实,原来的“杀人犯”都奇迹般地幸运获生。但是,前述“聂某案”中的聂某就没这么幸运了。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虽进一步细化了当事人申诉再审的理由,如对“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做了进一步限定,即还必须满足“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增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和“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但再审的事由仍需改进,例如“确有错误”其内涵与外延如何确定就具有不确定性,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既然法律并未对其内容作统一的规范,势必还会影响再审启动的任意性,这一点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并没有变化。

[1][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32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编规定了“特别程序”,专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四种特别程序,本书将审判监督程序称为“特殊程序”,以示区别。

[3][英]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45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改编自顾永忠:《刑事辩护律师审查、运用证据指南》,209~21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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