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
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准备
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着眼于纠正生效刑事裁判的错误,既关系到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既判力,又关系到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与公信力,因而必须十分慎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一)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及案外人的申诉。《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1条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2)人民群众就已生效裁判的信访材料。
(3)司法机关通过办案或者复查案件对错案的发现。
(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的议案。
(5)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种新闻媒介等对生效裁判提出的意见。
(二)申诉权人申诉的理由和效力
1。申诉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申诉权人申诉的理由有以下五种。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的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①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③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④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6条)。“确有错误”,是指原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或者严重失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增加了申诉难度。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既包括适用实体法错误,也包括适用程序法错误。
(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是《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申诉理由。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申诉应提交的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2条,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2)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3)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3。申诉的效力
申诉的效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因申诉权人不服而提出申诉后原裁判应否停止执行的效力。申诉不同于上诉,它们在行为性质、诉讼程序、法律效力及其后果等方面均有严格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等提出申诉,不能停止对原裁判的执行。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文书形式是“决定”而非“裁定”,意即对中止原裁判执行的决定不能上诉、抗诉。
(三)对申诉的接受和审查处理
1。对申诉的接受
《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等对生效裁判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申诉人应当先向哪一机关申诉,由哪一机关受理,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予以明确:“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第373条)。“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第374条)。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9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2。审查处理
(1)审查处理期限。关于审查处理申诉的期限,《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5条第1款规定:“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92条规定: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2)审查处理程序及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5条第2款规定:“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第377条规定:“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94条规定:“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第59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第5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