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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刑事诉讼的中止(第1页)

第一节刑事诉讼的中止

一、刑事诉讼中止的概念

刑事诉讼的中止,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发生了某种特殊情况影响到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由有关的司法机关决定暂时停止诉讼程序,待障碍消除后再恢复诉讼的一项法律制度。

刑事诉讼中止的基本特点是:诉讼中止后,既不撤销案件,也不终止诉讼,而只将诉讼程序暂时地、不定期地停止,待引起中止诉讼的情况消失后,诉讼才恢复进行;诉讼中止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有关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也有义务继续完成法定的诉讼行为;诉讼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也不影响当事人行使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一般而言,一个刑事公诉案件经立案程序后,依次经过侦查、审查起诉、起诉、审判直至执行等环节;自诉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后,便应当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连续进行下去,直到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生效并交付执行为止,刑事案件才能正常宣告结束。但在司法实践中,诉讼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可能出现意外,从而使刑事诉讼无法继续进行下去,但又不能终结诉讼。例如,在审查阶段,已经取得一部分证据,但犯罪嫌疑人却因潜逃而下落不明;在起诉阶段,因犯罪嫌疑人脱逃而无法对其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被告人有严重疾病而无法接受审判;等等。在上述情况下,就需要暂时停止刑事诉讼,待引起中断的特殊情况消失或客观障碍消除后,再继续进行诉讼,该制度就是刑事诉讼的中止。

但是,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中止侦查和中止审查起诉作立法上的规定,而2012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又因为中止侦查和审查起诉容易引起超期羁押而将规定中止侦查的第241条和规定中止审查起诉的第273条均予以删除,并且对原中止侦查和中止审查起诉适用的几种情形作了新的规定,不再适用刑事诉讼中止程序。

1。侦查阶段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0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286条的规定分别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审查不起诉。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公安部《规定》对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问题没有作出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遇到这类情形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原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有关中止侦查的规定不再适用。

2。审查起诉阶段

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54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依法进行。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67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因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若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有精神病,则不再适用原来的中止审查起诉的规定。

二、刑事诉讼中止审理适用的情形与程序

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情形,归纳起来有四种:一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患严重疾病而无法出庭;二是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潜逃或者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三是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且又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四是导致刑事诉讼无法正常进行而必须暂时停止的不能抗拒的其他情形。为解决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中止情况,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刑事诉讼中止审理的条件和程序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00条明确规定了中止审理的具体情形:“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对于被告为数人的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57条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对于自诉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75条的规定,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98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所规定的五种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时,应当直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不再适用修改前的“决定中止审理”。

四、中止审理与延期审理

刑事诉讼的中止审理与延期审理都是因遇到法定事由,由法院决定暂停审理的一种诉讼制度,但两者是有所区别的:一方面,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的理由不同。中止审理主要是因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能到庭,尤其是被告人不能到庭受审,因而使案件不能继续审理;而延期审理则是因故不能按照原定时间开庭审理,或者是在开庭后因故不能继续审理而决定顺延审判期日的一种诉讼处理,当影响开庭审理的事由消失后,诉讼恢复进行。另一方面,中止审理是中止诉讼程序,因而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判期限;而延期审理只是中断审判的具体时间,而不是诉讼活动的停止,因而延期的期间一般要计入审判期限。

典型案例

被告人何某,男,30岁,捕前系个体鱼贩。1996年1月28日凌晨3时许,何某与其表弟张某结伙骑自行车到邻县的渔业批发市场购货。何某携款2000元,张某携款1600元。因此前在去邻县渔业批发市场的路上曾有抢劫事件发生,故何某、张某两人各带三棱刮刀一把用来防身。时值李庄镇派出所组织治安联防人员夜查盗割电话线的盗窃犯。当何某、张某两人行至一岔路口时,与联防人员相遇。联防人员认为二人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二人以为遇上劫匪,调头便向岔路上跑。张某由于调头不及时而被抓住。何某在岔路上狂奔,边跑边喊“救命,有人抢劫了”。联防人员在其后紧追,并喊叫让其停下。后来,何某慌不择路,跑入一家镇办企业的传达室。可是,传达室内并无值班人员。随后追上来的联防人员王某亦破门而入。此时,何某仍认为其为劫匪,遂拔出防身用的三棱刮刀向王某猛刺数刀致王某重伤,后被赶上来的联防人员制服。

一审法院经过对本案认真讨论研究后认为:何某的行为应以过失伤人罪定性,并依照刑法的相应规定量刑。被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为由向二审法院上诉,在二审法院的审判过程中,由于被告所受精神刺激过大,诱发了其早年曾患过的精神分裂。二审法院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中止审理,待被告精神状态好转后,再恢复审理。[1]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在二审中因精神病复发,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被告人何某精神病复发这一特殊情况发生在二审的审判过程中;其次,被告人患精神病属于法定的、可适用中止审理的情形;再次,被告人患精神病这一事实足以导致案件无法继续审理;最后,二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符合法定的中止审理的适用主体和适用的方式。综上所述,二审法院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是正确的。

[1]潘牧天主编:《刑事诉讼法案例教程》,16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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