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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辩护(第1页)

第一节辩护

一、辩护制度概述

(一)辩护、辩护权、辩护制度

辩护,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论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辩护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专属诉讼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辩解,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它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

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的总称。

辩护、辩护权和辩护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是:辩护权是辩护制度产生的基础;辩护制度是辩护权的保障;辩护是辩护权的外在表现形式。

(二)辩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1。认识论基础

辩护制度的设立,反映了人类对刑事诉讼认识规律的正确把握。

2。诉讼主体与诉讼人权理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诉讼主体而非诉讼客体;诉讼人权是人权的特殊表现形式。“诉讼人权是关系到人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的权利,而人只有在有生命和自由的情况下才能享受其权利。”[1]辩护制度的发展,也反映了人类对人权保障的追求。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就是从人权理论中推导出来的。

3。刑事诉讼结构理论

刑事诉讼结构理论是辩护制度的直接理论基础,以刑事诉讼结构理论为基础,承认辩护一方是控、辩、审三角型诉讼结构中的一极,辩护制度才得以存在。

(三)辩护制度的意义

有利于诉讼主体发现事实真相;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情和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办案质量;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二、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辩护的种类

按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具体方式,理论上可以将辩护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自行辩护;第二种是委托辩护;第三种是法律援助指派辩护。

1。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解释的行为。

2。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具体分为两种情况:(1)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2)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刑事诉讼法》第33条及有关解释还规定并细化了四项重要的程序保障。

(1)权利告知义务。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公安部《规定》第41条)。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第一次开始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公诉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9条规定了对被告人的告知义务,告知内容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项,告知方式为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2)转达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有关解释具体规定了转达义务的履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0条规定:“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审查逮捕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其要求,并记录在案。”第4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其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公安部《规定》第43条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第45条规定:“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3)代为委托辩护人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公安部《规定》第4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委托的请求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4)受托辩护人或受指派辩护律师的告知义务。《刑事诉讼法》新增了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6条规定:“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三日内,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公安部《规定》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人的选择问题上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即是否委托辩护人、委托何人作辩护人,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54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第255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用前条的规定。”

从法律规定和有关解释来看,委托辩护只存在四条限制:其一,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充当辩护人的人员范围内进行选择;其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其三,委托的辩护人数最多为两人;其四,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六机关《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8条、公安部《规定》第41条)。

3。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是指具备法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经济困难等因素,没有委托辩护人,国家减免收费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的辩护。《刑事诉讼法》第34条对法律援助辩护的情形和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总体上讲,分为申请指派援助和法定指派援助两种情形。它将法律援助制度延伸到侦查阶段,使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而不仅仅是审判阶段的被告人)也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并且从理论上讲也不以公诉人是否出庭公诉的公诉案件为必要条件。

为落实这一规定,六机关《规定》第5条具体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2条也落实了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情形并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43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五种情形。第44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公安部《规定》第44条也作了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2条相似的规定。

关于指派律师进行法律援助辩护以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应当如何处理问题,《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有关解释对此进行了细化,以便在司法实践中一体遵行。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3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相关办案部门。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人,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4条)。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5条)。

(二)辩护人的范围

下列人员可以担任辩护人:(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这里的人民团体是指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性团体。(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根据六机关《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8条和第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条和第36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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