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除了正在监狱等服刑场所服刑的人之外,还包括宣告缓刑的、监外执行的,以及正在执行附加刑的人。即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或者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2)正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根据《律师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下列人员一般也不得担任辩护人:①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③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④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⑥本院的人民陪审员;⑦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其中,第②、③、⑤、⑥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公、检、法机关可以准许。
此外,在学术界普遍认为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不宜同时担任本案的辩护人。因为这些人与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互相矛盾的。
(三)辩护人的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主要有:(1)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即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2)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3)辩护人的责任中,不包括检举犯罪的责任,但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其他人人身安全犯罪这三类严重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4)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
(四)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可以概括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指其诉讼职能独立,既独立于控诉职能,又独立于审判职能,还独立于同样履行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是指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唯一职能就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除此以外没有别的职能。正确理解辩护人的上述诉讼地位,尤其要处理好以下两方面的关系问题。
第一,辩护与控诉是一对相对应的诉讼职能,这就决定了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关系是对立统一关系。
第二,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不同于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参与人,他是以自己的名义,根据对事实的掌握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而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和违背事实意见的左右。
(五)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作了一般规定,有关解释作了进一步细化,以确保有效辩护制度得以落实。
1。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1)执业保障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这是《刑事诉讼法》第47条新增内容。“刑事诉讼的发展史,就是人们在曲折中不断追求有效辩护制度革命日臻完善的进步史。”[2]执业保障权是落实有效辩护制度的必要措施。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执业保障权,解释予以细化落实。六机关《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条所列举的十六项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接收并依法办理;控告检察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其第58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2)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和有关解释,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应作如下理解。
①辩护人(不仅是辩护律师)都享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其中,辩护律师还有权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除法定例外情形,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和通信无须经过许可,辩护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公安部《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都在第48条分别对辩护律师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通信权利予以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8条则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其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其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其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其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以及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的权利范围: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这里的“案件有关情况”,根据六机关《规定》第6条的规定,是指“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公安部《规定》第47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③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可以直接要求看守所安排会见,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并规定了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上限。值得欣慰的是,有关解释终于对《刑事诉讼法》中的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立法原意做出了正解即“会见到”,抛弃了歪曲解释的立场,实在不易。根据六机关《规定》第7条:“……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部《规定》第50条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第51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对于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许可;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及时通知其更换。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④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过侦查机关许可的,只有以下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公安部《规定》第49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提出申请。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5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一)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第46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扩大许可案件的范围,妨碍辩护律师会见权的行使。
⑤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既指不被技术手段的监听,又指不被侦查人员和其他在场人员的监听。公安部《规定》第52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3)阅卷权。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第59条规定: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7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第48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辩护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三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①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②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③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④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第49条规定:“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案件管理部门及时安排,由公诉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公诉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人说明,并安排辩护人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公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应当在人民检察院设置的专门场所进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等方式,人民检察院只收取必需的工本费用。对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辩护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减收或者免收。”无论辩护律师还是其他辩护人,都只能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才有权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在侦查阶段不享有此等阅卷权。需注意的是,上述《解释》对“案卷材料”基本没有正面界定,只是规定了禁止查阅、摘抄、复制的大致范围,“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究竟何指?这些“案卷材料”是否包括领导的批示等副卷内容?而《规则》将“案卷材料”仅仅界定为“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显然窄于字面意思。司法机关显然难以容忍辩护人的阅卷权过于宽泛。对此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4)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权。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是《刑事诉讼法》第39条新增的关于辩护人申请调取无罪、罪轻证据的权利。对此应注意以下两点。
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依法应当随卷移送、提交而未移送、提交的,辩护人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调取。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0条规定:“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送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办理。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按照本条规定办理。”第51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
②辩护人有权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限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除此之外,辩护人无权申请调取。现行《律师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5)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权。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六机关《规定》第8条,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2条规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送公诉部门办理。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0条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第51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3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2条规定:“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签名。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第53条规定:“本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6)依法提供或者表达辩护意见权。①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是《刑事诉讼法》第36条修改后的内容。它为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增加了两项权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和“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公安部《规定》第40条重复了这一规定。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是《刑事诉讼法》第86条新增的权利。就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4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③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是《刑事诉讼法》第159条新增加的权利。为落实这一内容,公安部《规定》第55条重申了这一权利。④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是《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新增加的权利。⑤辩护人有权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收到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有权在开庭3日以前获得法院的出庭通知书。⑥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对其他证据发表意见;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⑦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是《刑事诉讼法》第240条新增加的权利。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是《刑事诉讼法》第269条新增加的权利。
(7)其他权利。辩护人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刑事诉讼法》第14条)。辩护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对驳回回避的决定申请复议(《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2款)。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刑事诉讼法》第46条)。辩护人有权得到与其行使辩护权有关的法律文书,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等(《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96条)。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可以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刑事诉讼法》第216条)。
2。辩护人的诉讼义务
(1)认真履行职务义务。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被指派担任辩护人以后,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并应当负责到底,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法》第32条第2款)。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42条)。
(2)依法辩护义务。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本项义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有关解释使这条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0条规定辩护人违反上述义务:“……可能涉嫌犯罪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将辩护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其他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侦查的同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六机关《规定》第9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公安部《规定》第53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3)部分证据展示义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40条)。公安部《规定》第55条对辩护律师收集的上述三种证据,要求“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4)保守秘密义务。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公安部《规定》第54条作了类似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9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0条并规定应当“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5)遵守诉讼纪律义务。辩护人有义务遵守诉讼纪律,如按出庭通知中告知的开庭的时间、地点准时出席法庭进行辩护,在法庭上服从审判长的指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遵守看管场所的规定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51条规定:“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第252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53条规定:“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典型案例
某日晚,王某、修某带各自漂亮女友结伴外出购物。购物完毕,另两名男青年李某、孙某挑逗王某女友,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王某、修某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刺成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将孙某刺成轻伤。王某、修某遂向该市公安局自首。市公安局依法对王某、修某刑事拘留。拘留后,王某提出委托其表兄姜某(某报记者)担任其辩护人,修某表示不委托律师。市公安局告知王某其表兄姜某不是律师不能做其辩护人。王某又提出聘请律师方某为其辩护人。市公安局同意王某聘方某提供法律帮助但不同意律师方某为辩护人。王某聘请了律师方某并要求与其会见,市公安局批准会见但要求因侦查须保密,会见时不得谈案情。侦查终结前,方某找办案人员提出辩护意见,被办案人员以工作太忙为由拒绝,方某就此向市检察院申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听取了方某对起诉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市中院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告知修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修某认为自己杀了人难免一死,明确表示不委托辩护人。审判人员考虑到修某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遂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修某提供辩护。庭审中,方某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王某罪轻的证据材料部分未提交,向法院申请调取该证据材料。
[1]樊崇义:《诉讼原理》,26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谭庆德、向国秀:《我国有效辩护制度审视与展望》,载《东方论坛》,2012(5):6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