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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侦查行为(第4页)

2。独立鉴定

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应当提出需要鉴定的问题,并为鉴定人提供足够的检材、样本等原始材料,必要时可以向鉴定人介绍某些案情。但侦查机关不得进行技术干预,更不得暗示、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3。鉴定意见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出具鉴定结论并签名或盖章。如果几个人鉴定人对同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可以相互讨论,共同提出鉴定意见并签名或盖章;若几个鉴定人之间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写明分歧的内容和理由,并分别签名或盖章。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补充鉴定、重新鉴定

侦查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不确切或有误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侦查人员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也有权主动要求获知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认为侦查机关指定或聘请的鉴定人同案件或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其回避;如果发现鉴定意见有问题,可以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如果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获得了侦查机关的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经检察长批准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聘请鉴定人。

5。鉴定的期间

鉴定的法律性质是侦查行为,除精神病鉴定外,所耗费的时间一律要计入侦查办案的期限。因为侦查办案的期限实际上与侦查羁押的期限重合,所以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也不会计入侦查羁押的期限。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的精神状况作出鉴定,或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提出的精神病鉴定申请被侦查机关批准,可以进行精神病鉴定。精神病鉴定期间的计算,从侦查机关作出进行鉴定的决定开始,直到得出鉴定结论终止。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

七、技术侦查

技术侦查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侦查行为。技术侦查措施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是对利用现代科技、方法的侦查措施的总称,狭义的概念则指《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中“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察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刑事诉讼法》采用了狭义的概念,以“技术侦查措施”命名,实际上包含了技术侦查措施(第148~150条)与秘密侦查措施(第151条)两类。相比而言,《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以“特殊侦查手段”加以概括更为准确。

无论是借助技术侦查措施还是秘密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均可作为证据在法庭上直接使用而无须转化。六机关《规定》第20条进一步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此举既有利于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发挥法庭审理程序对技术侦查的监督制约功效、避免转化过程中非法取证现象发生。如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示这些证据可能危及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人员、线人等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如遮蔽面部、改变音色。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予以质证,转而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这些证据进行核实。

(一)技术侦查措施

我国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遵循以下程序规定。

1。适用情形

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权利具有较强的侵犯性,通常只能够在讯问、搜查等常规侦查行为难以奏效或会带来较大风险时方可使用,限于以下六类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2)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3)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4)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5)追捕被通缉或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6)涉案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2。审批程序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56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3。执行主体

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有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须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4。有效期限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有效期可延长,但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5。执行要求

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相关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6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二)秘密侦查措施

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秘密侦查措施有“控制下交付”、“特工行动”等,《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肯定了控制下交付和隐匿身份侦查两种秘密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1。隐匿身份侦查

为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由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其身份,以便接近犯罪集团或潜伏于犯罪集团内部调查案件。《刑事诉讼法》未限定该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实践中主要用于侦破跨国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隐匿身份侦查措施的运用应坚守两条底线:一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二是“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为骗取信任,允许与犯罪分子共同实施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造成他人重大的人身危险。

控制下交付是随着20世纪六七十年代毒品犯罪激增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侦查手段,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对此予以认可和规制。它是指公安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彻底查明该案件的侦查措施。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框架下,控制下交付主要是针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的犯罪活动。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视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决定。

八、通缉

通缉,指公安机关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将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的侦查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通缉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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