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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第5页)

五、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期限

(一)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审结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5日前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二)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

延期审理,指由于遇到了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况法庭决定将案件的审理推迟,待影响审理进行的原因消失后,再继续开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以下三种情况应延期审理:(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2)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3)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54条的规定,对于辩护人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或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或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如果被告人当庭没有辩护人的,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为辩护人准备辩护的期间,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58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判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要求变更起诉;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补充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4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起诉需要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合议庭亦应宣布延期审理。

(1)决定的理由不同。中止审理的原因主要是因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不能到庭,尤其是被告人不能到庭受审,因而使案件不能继续审理;而延期审理则是因故不能按照原定时间开庭审理,或是在开庭后因故不能继续审理而决定顺延审判期日的一种诉讼处理,当影响开庭审理的事由消失后,诉讼恢复进行。

(2)决定的形式不同,中止审理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延期审理以决定的方式作出。

(3)后果不同,中止审理即中止诉讼程序,该时间段内的全部诉讼活动都要停止,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判期限;延期审理则只是暂时停止审理,而不是所有诉讼活动的停止,延期的期间要计入审判期限。

六、法庭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1)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

(2)不得鼓掌、喧哗、哄闹、随意走动;

(3)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摄影,或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4)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5)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如果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以上纪律、扰乱法庭秩序,应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审判长应当庭警告制止并予以训诫;

(2)对于不听从警告制止的,审判长可以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3)情节严重的,审判长报请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15日以下的拘留;

(4)未经许可录音、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方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审判长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5)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被处以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6)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对人民法院的罚款、拘留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通过作出罚款、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的3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拘留决定书以及相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罚款、拘留决定的执行。

法庭笔录,是记载法庭审判活动的重要诉讼文书,是分析研判案情、检查审判活动以及进行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必不可少的依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法庭笔录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1)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按照时间顺序客观全面记载,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2)法庭笔录应交给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向其宣读。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证言、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向其宣读。

以上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但法庭不准许其改变庭审中的陈述。

典型案例

C镇派出所巡逻民警于2011年8月14日3时许,将盗窃多家商铺后正在逃跑的程某抓获,查获价值人民币7。6万元的赃物,程某亦对当晚实施盗窃的行为供认不讳。侦查终结后,L县检察院以盗窃罪向L县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查,L县法院对起诉书陈述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从移送的案卷材料中发现程某曾于2009年10月3日进入该县碧竹园小区居民张某家中盗窃,虽未窃取财物,却将饲养有日本锦鲤等名贵观赏鱼的进口鱼缸捣毁,造成的损失达人民币3。1万元。合议庭认为L县检察院在起诉书中遗漏了其他犯罪事实,遂将全案退回,要求补充侦查,增加指控的罪名。

L县检察院坚持以原起诉书提起公诉。合议庭对程某故意损坏张某财物的事实当庭进行了讯问,并通过庭外调查收集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据。在对故意损坏财物的证据质证时,程某的辩护律师指出法庭不应审理公诉方未予指控的事实,合议庭于是草草结束了刚刚开始的质证程序。合议庭最终认定程某犯盗窃罪、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本案中合议庭将全案退回补充侦查的行为不当。人民检察院提起了公诉,表明刑事诉讼已经进入了侦、控、审的最后一个环节。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实施程序性审查,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就应决定开庭审判,履行法定裁判职责。审查结束后,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补送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补送。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不得以移送材料不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

程某故意损坏张某财物的事实是未经起诉的事实,合议庭对此收集证据并作出判决的行为是错误的。第一,《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只能在无法通过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排除对证据的疑问时,亲自调查核实证据,本案很明显不属于此类情况。第二,合议庭休庭后自行取得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合议庭自行调取的证据缺乏完整的质证程序。第三,本案中合议庭对程某故意损坏张某财物的行为直接予以追究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和职权原则。法庭审判的范围由起诉书决定,不可主动追诉犯罪。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变更起诉,若人民检察院不同意,则人民法院只能就已起诉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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