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延迟发放工资的法律后果
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谭治惠劳动争议纠纷案(16)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一段69号。
法定代表人:费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奇,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治惠,女,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谢国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跃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谭治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4)金口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鑫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奇、杨玉庭,被上诉人谭治惠的委托代理人唐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治惠于2001年9月6日到鑫河公司处工作。2012年8月1日起,谭治惠(乙方)与鑫河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前担任公司的党委委员。
2013年3月,鑫河公司对《鑫河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以下简称《管理制度汇编》)进行了修订,该制度第四编第三章人事管理制度第四条考勤制度中4。4。11。3规定:职工在合同期内打架、斗殴情节恶劣、违约或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除名条件的,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和除名,并追收违约金和上岗培训费。第五条待遇中5。1。4规定:各分支企业实行产量、质量、成本、安全、管理挂钩的计件工资制,以年度目标任务为基数,分解到月,按月考核计发工资及奖金。公司机关综合各分支企业的标准,按照职能、岗位考核的情况计发工资。2013年3月10日,《鑫河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已报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备案。
2013年5月12日,鑫河公司工会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对管理制度中第四编第三章人事管理制度第五条修订为:各分支企业实行产量、质量、成本、安全、管理挂钩的计件工资制,以年度目标任务为基数,分解到月,当月工资次月考核,次次月计发工资及奖金。公司机关综合各分支企业的标准,按照职能、岗位考核的情况当月工资次月考核,次次月计发工资及奖金。2013年5月15日,《劳动合同》已报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备案。
2013年2月27日,鑫河公司工会委员会印发鑫河工委议(2013)1号工会工作会议纪要,内容如下:2013年2月26日下午,公司工会主席郭龙君在公司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工会工作会,会议就公司推迟工资发放事宜进行了座谈,并形成以下纪要。(1)会议听取了郭龙君同志对公司1—2月的生产经营情况通报;(2)与会者充分认识到公司目前所面临的困难和疲软的铁合金市场给公司带来的困境,都表示十分关注公司的发展;(3)会议一致同意,在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时,可以推迟工资发放时间,但最迟不能超过6个月。参会人员有工会主席、2名工会委员、16名职工代表。
2013年11月12日,鑫河公司工会委员会印发鑫河工委议(2013)2号关于工会工作会议纪要,内容如下:2013年11月12日上午,公司工会主席郭龙君在公司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工会工作会,会议就2013年10月28日谭治惠与卢春兰打架一事进行了座谈,并形成以下纪要。(1)会议听取了部分工会委员和职工代表对“10·28”事件的看法和处理意见;(2)会议认为“10·28”的责任应全部由谭治惠负责,建议公司对其严厉处理;(3)会议指出公司在管理工作中还有疏漏,在制度执行上不严谨;(4)会议要求,在今后工作中,工会要正确引导职工的思想,并切实做好公司制度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参会人员有工会主席、?4名工会委员、?2名职工代表。
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日谭治惠请事假3天;2013年1月25日、28日、29日谭治惠请事假3天;2013年2月25日至27日谭治惠请事假3天;2013年3月25日谭治惠请病假1天;2013年3月11日谭治惠请事假1天;2013年4月10日至12日谭治惠请事假3天;2013年5月2日至3日谭治惠请事假2天;2013年6月13日至14日谭治惠请事假2天;2013年7月3日至5日谭治惠请事假3天;2013年8月21日下午至23日谭治惠请事假2天半;2013年8月27日下午谭治惠请病假半天;2013年9月6日下午谭治惠请事假半天;2013年9月9日谭治惠请事假1天;2013年9月18日下午和22日谭治惠请事假1。5天;2013年10月18日下午和21日谭治惠请事假1。5天;谭治惠共请事假27天、病假1。5天。按照鑫河公司的请假管理规定,病假是基础工资(1000元)÷30日×0。9×请假天数的标准计算,谭治惠请病假1。5天应扣除工资45元;事假是应发工资3000元(不含工龄工资110元)÷30日×请假天数的标准计算,谭治惠请事假27天,应扣除工资2700元。
2013年10月28日,谭治惠因1月至8月累计请假23。5天(其中:事假22。5天、病假1天)被扣除请假工资。谭治惠提出复核请求,经鑫河公司副总经理郭龙君、王露安排监督管理部、人力资源部、行政办公室组织联合调查,查证按照鑫河公司管理规定,其请假天数统计属实、事假工资扣除计算无误。随后,谭治惠又提出查看核对扣款明细,征得鑫河公司副总经理王露同意。在人力资源部查询核对过程中,谭治惠因查看公司的其他相关资料,被公司财务人员卢春兰制止,谭治惠便与卢春兰发生抓扯。10月29日,卢春兰的亲属到鑫河公司要求解决纠纷,被劝离。10月30日,谭治惠突然晕倒在鑫河公司副总经理郭龙君办公室,立即被送往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谭治惠的两名亲属来到公司机关,在办公场所吵闹、对公司领导进行谩骂。10月30日至31日,谭治惠又分别被送往红华实业总公司职工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检查、治疗。
2013年11月20日10时43分—12时56分,鑫河公司总经理费治军在办公室找谭治惠谈话,参加人员有副总经理王露、监督管理部负责人,由监督管理部负责人负责记录。费治军对谭治惠与卢春兰发生的抓扯,及谭治惠的亲属到公司吵闹滋事的行为作出严厉批评,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1)谭治惠在11月25日前作出深刻的书面检查,向卢春兰公开赔礼道歉;(2)撤销党委委员职务;(3)降级;(4)调离公司机关,另行安排工作。谭治惠拒绝接受处理意见。
2013年11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谭治惠通过中通快递向鑫河公司邮寄《关于解除与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如下:“本人是谭治惠,自2001年9月入职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至今,已满十二年有余。2013年8月25日后公司至今未向我支付工资报酬,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现本人正式向公司通知并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1)因公司未向本人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本人依法享有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现本人正式通知解除公司与本人的劳动合同,该解除效力自公司收到本函之日生效;(2)请公司依法向本人支付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今的工资报酬;(3)劳动合同解除后,请公司依法按2001年9月至今每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请公司将社保资料交付本人。”鑫河公司副总经理王露于同日17时06分签收谭治惠的《关于解除与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通知》。
2013年11月21日,鑫河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递交关于“10·28”事件的情况报告。鑫河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对《鑫河公司关于“10·28”事件的情况报告》进行回复:(1)情况报告事实清楚、客观,与实际一致;(2)同意公司对谭治惠同志作开除处理;(3)同意公司与谭治惠同志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11月21日、22日、25日,谭治惠继续到鑫河公司。2013年11月25日,中共乐山市金口河区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党委和鑫河公司联合以鑫河司(2013)41号文件作出《关于谭治惠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鉴于谭治惠同志所犯错误事实和恶劣态度,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2013年11月25日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并一致同意:给予谭治惠同志撤销中共乐山市金口河区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党委委员职务处分。同日,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谭治惠同志开除公职处理,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即日起,谭治惠同志所有行为均与本公司无关。《关于谭治惠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向谭治惠宣布并送达,谭治惠拒绝签字。
2013年11月26日9时许,鑫河公司安排谭治惠办理工作移交,10时左右,谭治惠在打印的清点交接文件书写“因公司拖欠工资,我主动提出与鑫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移交此工作”,致移交工作未顺利进行,随后谭治惠将党委公章私自带走。10时26分,鑫河公司员工曾介向110指挥中心报警,金口河区公安分局永和派出所干警吴加利、谢小龙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接(报)处警登记表的处警情况为:谭治惠是鑫河公司员工,负责党委工作,保管党委公章。因违反公司规定,前几天被公司开除。2013年11月26日9时许,谭治惠在移交工作的时候以公司未付工资、移交工作不走程序为由,拒绝将党委公章交出,并且情绪激动。鑫河公司员工曾介见可能发生冲突,于是报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劳动合同问题应该交由劳动局解决,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冲突和作出违法犯罪行为。2013年11月27日,工作移交才办理完毕。
另查明:2012年12月,鑫河公司对谭治惠2001年9月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进行了补缴;谭治惠2008年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鑫河公司已全部缴纳。谭治惠已在鑫河公司领取社会保障卡。
另查明:谭治惠于2013年11月26日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项为: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1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8875元经济补偿金(12。5个月的工资);4。裁决被申请人将社会保险资料交付给申请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不支持申请人谭治惠2013年11月20日与被申请人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不支持申请人谭治惠要求被申请人2001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要求;3。不支持申请人谭治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875元;4。不支持申请人谭治惠要求被申请人将社保资料交付给申请人的请求。谭治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2月28日上诉原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谭治惠放弃要求鑫河公司为其补交2001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放弃要求鑫河公司将社会保险资料交付给谭治惠的诉讼请求。谭治惠自认鑫河公司2013年11月21—25日期间发放的5天工资(即500元)退还鑫河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1)《管理制度汇编》能否作为鑫河公司的规章制度;(2)关于谭治惠2013年11月20日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3)鑫河公司是否应支付谭治惠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