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出现,而不能以政策的形式出现
社会保险法不仅能够明确规定受保险人的范围、缴纳保险费的原则和标准、获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以及待遇标准,而且规定社会保险机构为受保险人提供咨询、解释和说明以及提供社会保险待遇的义务和责任,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以及在受保险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提供法律救济的职能等问题,因而对于国家和受保险人都具有约束力。而政策就不具有法律的以上特征,容易受国家政治、经济等情况变化的影响。
(二)建立符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符合农民工实际状况的社会保险制度
先来看一下上海和苏州这两个地方的农民工社会保险制度:
上海在其推出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中规定:凡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综合保险。这个险种是比较符合农民工实际情况的,强调了医疗和工伤保险,为工伤事故发生较频繁的同时又收入微薄的农民工提供了保障。但是它也有不完善的地方。比如说,这个险种的养老保险发放方式是否真有保障作用,以及这个险种的缴费比例与本地居民相差悬殊,难以给农民工真正的市民待遇,难以实现将来的社会保险市级统筹。
苏州则规定:凡在该市城镇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工作的外埠员工(包括农民临时工、费用工、合同工等),都必须根据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这个社会保险体系确实是给予了农民工完全的城镇居民待遇。可是工伤保险和大病保险才是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的当务之急。
相对而言,笔者比较赞同上海模式。在各种社会保险制度中,当务之急是尽快确立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和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和落实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将有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全部纳入工伤保险范围。以大病医疗为重点,推进农民工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因为从农民工工伤事故到农民工职业病群体,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各种各样的劳资纠纷,均决定了针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制度应当作为最基本的社会保险项目优先得到确立,这种保险项目不存在账户积累与保险关系接转问题,成本亦不高,对农民工是一种职业风险的分散机制,对用人单位则是符合国际惯例和建立在劳动法基础之上的工伤赔偿机制。
(三)政府职能部门应发挥其作用
农民工权益保障问题是转型社会任何一级政府必须处理好的问题。笔者认为,政府应该做到如下几点:
1。职能部门发挥政府监管职能,首先,要规范劳动合同,要求劳动合同中明文写入用工者(企业)必须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其他险种则可酌情办理;其次,劳动合同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若有企业不予实施,政府监管部门可对其进行严重的行政处罚。
3。政府应该从财政上对农民工社会保险予以支持。这主要体现在保费支付比例问题上。首先,由于农民工自身收入非常微薄,政府和用工者应该支付保费总额中的绝大部分,农民工则只需要支付剩余的一小部分。其次,对于政府来说,在它应该支付的款项范围内,应该保证其保费的到位。为此,政府可以考虑从其社会保障专项费用中设立一笔专门用,以支付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
(四)加强对农民工的宣传工作
目前,农民工对于社会保险制度存有疑虑,有些缴纳保险后还要去退保。作为政府部门,在制度设计和依法强制推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同时,切实做好对农民工的思想宣传工作,让农民工切实了解体会到社会保险制度的必要性,自愿自主地去投保。
(五)利用农民工留在农村的土地、非农资产
用农民工留在农村的土地、非农资产来解决城市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成立专门针对进城农民工的社会保险体系,由这种社会保险体系对进城农民工在原村社所拥有的土地经营权、非农资产进行集中托管。托管者一方面将这部分农民工土地经营权集中起来,以招标的方式寻找经营者;另一方面经营好集中起来的非农资产,托管者以所取得的收入和租金收入、红利收入,支付进城农民工的社会保险费用。这类似于目前发达国家的共同投资基金、养老基金等。这种结合的条件是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不变、30年后也没有必要再变的政策,使土地承包权具有物权的属性。这不仅可为社会保障提供资金来源,而且可以解决土地规模经营问题。
(六)在技术上予以改进
在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之后,我们就需要相应的技术手段来实行。这实际上就是“金保工程”的实行与完善。省级或国家劳动保障部门应开发全省或全国通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操作平台,系统要保证各项社会保险业务都能进行操作,如保险登记、缴费、支付、转移等,并进行联网。各市县负责建立当地的资源数据库并上传,且不断保持数据库的更新。
另外,就具体操作而言,为了便于管理,每个农民工都只能拥有一个社会保险登记号,可以随时在其所在县市进行登记。并以此保险关系为依据,进行缴费,转移与接续等。全省或全国应发行通用的农民工社会保险登记证、缴费卡、社会保险转移接收表。
总而言之,农民工为城市的建设、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因此,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刻不容缓,且任重而道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