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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读02(第6页)

①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②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5)关于发问、询问的规定

①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②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6)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的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①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仲裁庭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②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事实愈辩愈明,法理愈辩愈清。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仲裁庭可以进一步查清事实,确定定案的根据,正确适用法律,最终作出公正的裁决。

(1)辩论的顺序

辩论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依次进行。辩论的顺序,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四十条规定的顺序,如下图所示:

第三人及其

代理人发言

或者答辩

有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言、答辩完毕后,仲裁庭应当请第三人就案件事实和应当适用的法律等问题,发表意见,阐述主张

双方当事人

及第三人互

相辩论

经过上述程序后,仲裁庭应当让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就本案的问题互相发问。辩论的顺序原则上还是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申请人及其

代理人发言

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发言,主要是针对事实和证据、应当适用的法律,发表自己的意见

→被申请人及其

代理人答辩

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答辩主要是针对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主张进行的。内容主要是驳斥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主张,为自己的主张。

辩护

辩论的顺序

(2)辩论的要求

①第一轮辩论结束,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还有补充意见,当事人要求继续发言的,应当允许,但当事人不得重复第一轮的发言;②第一轮辩论结束后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下一轮辩论不得重复上一轮的内容;

③仲裁庭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限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发表意见的时间,仲裁庭应当保证双方平等地进行辩论;④在辩论过程中,仲裁员不得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辩论,当事人不得滥用辩论权利,无理狡辩,互相争吵,哄闹滋事;不得发表与争议焦点无关的意见,不得重复已经发表的意见。

3.质证和辩论终结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征询他们各自的最后意见,以充分保证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权利。

九、证据及举证责任

本法第三十九条是关于劳动争议仲裁中证据问题的规定。

1.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什么是查证属实

证据是指证明主体提供的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据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仲裁庭认定事实的根据。所谓查证属实是指证据在仲裁庭的主持下,经当事人出示、对方质证和仲裁庭认证,认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如下表所示:查证属实的证据的特点

序号特点说明

1真实性

证据是证明待证事实的材料,证据又是客观存在的材料,而不是任何人主观臆造的产物。因此它必须是真实可靠的,否则以它为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就不可能是客观真实的

2关联性

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这种内在的联系表现在,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或全部事实。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不是本案的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3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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