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确定本单位的涉密人员范围。此类人员在调离、辞职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接受保密教育,并应当经密级确定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用人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的保密义务,并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解读。
十五、渎职处罚
本法第一百零三条是关于对渎职处罚规定。
1.渎职的表现
(1)滥用职权:指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随意超越其职责和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从事损害国家利益和法律权威的违法行为。
(2)玩忽职守:指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漫不经心、疏忽大意、不履行职责,不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导致用人单位财产和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3)徇私舞弊:指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为了私情私利,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职权枉法处理的行为。
2.渎职应负的法律责任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2)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包括:
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解读。
十六、对挪用社保基金行为的处罚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是关于对挪用社保基金行为的处罚规定。
1.确定挪用社保基金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在判断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挪用社保基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时,须符合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前者专指与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有直接关系的政府部门的人员。
(2)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已经达到构成犯罪的数额。轻微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不构成犯罪时,应当依照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3)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
2.应负的法律责任
由于目前的刑法没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进行专门刑罚规定,实践中可以参考刑法中对挪用公款罪的规定进行处理,即: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十七、处罚竞合处理
本法第一百零五条是关于处罚竞合处理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可以阅读本书对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至第九十四条的解读。
有关附则条款的解读
一、实施步骤的制定
本法第一百零六条是有关本法的实施步骤制定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
二、施行日期
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确立了本法的施行日期: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