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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 质证(第3页)

现在检验一下大家的学习效果,这个对全省法官起指导作用的质证模板,有无问题?若有,问题在哪?

大家都讲得很好,我归纳了四方面的问题:其一,对证据的“三性”没有争议,不代表无异议,只有对证明力也无争议,才算完全无异议;而文中遗漏了关键的证明力问题。

其二,依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逾期举证,未必证据失权,除非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举证,并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这本书写在民诉法修改前,不算错,我把它作为问题,是为了引起大家的注意。

其三,证人或者向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该因素直接与证据的真实性相关,不是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因素。文中错将利害关系作为合法性异议理由。

其四,认为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或者证明力较弱,质证异议只有结论没有理由。为什么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或证明效力较弱,应当进行适当的说理。

还有一个小窍门传授一下。如果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时就直接提有异议的部分,最好不必说对于真实性无异议,除非法庭让你对真实性作出表态。

这样质证的好处是,一旦庭后发现该证据真实性实际存在问题,则还有解释的余地,因为你在庭上没有对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

质证意见极其重要,我想再举一例加以巩固。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借款,原告举证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认可收到款项,但辩称不是借款。对于这份银行转账凭证,如何质证?

按照刚才所讲的质证顺序,第一步,先判断证据能力,包括关联性和合法性两方面判断。借款有时通过银行转账,尤其是大额借款,故转账凭证具有证明借款事实的可能,关联性应无题。其次,转账凭证是银行出具给原告的,原告合法持有,合性显然没有问题。

第二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即对真实性和实质关联进行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往往不持异议,因为账凭证的真伪很容易核实查清,本案被告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故真实性没有任何问题。其次,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将项交付给了被告,但与借款合意没有实质的关联,无法证明款的性质是借款,对借款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第一步和第二步有严密的逻辑关系,不能颠倒,也不能换,这二步犹如任督二脉,非常重要,是剖析证据的要义。经这样的分析判断,质证意见应当是:对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款合意没有实质的关联,无法证明款项的性是借款,对借款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的判断,有时还依赖于民事实体法规范依照最高法院《民间借贷规定》(全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在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其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被告抗辩主张原告的转账系偿还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明。按照最高法院的思路,银行转账凭证对借款事实有证明力而且有较大的证明力。第17条属于“法定证据原则”,预先对行转账凭证的证明力加以设置。虽然这条规定广受诟病,不少方法院我行我素,并不依照第17条判案,但我们如果代理原的话,依然可引用此条规定驳斥对方的质证异议。

关于质证的内容,我们还可以举个比较典型的例子来展开析。王风明与孙元丽、孙子明买卖合同纠纷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法院(2014)临商终字第99号],是最高法院2015年12月份公布的一起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是:2011年开始王风明陆续向福隆板材厂(业主孙元丽)送板皮,货款由孙元丽支付。2012年4月1日王风明又送来板皮,孙元丽兄弟孙子明出具了收货条,载明:夹心皮,货款236000元。2012年4月14日、同年10月17日,孙元丽向王风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1万元。王风明只认可1万元是偿付涉案货款,认为另54000元是偿付以前的货款。2013年9月27日,王风明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26000元及利息。

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比较明朗,54000元是否偿还涉案货款?一审说理如下:原告主张54000元的转款并非偿付涉案所诉的欠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合计金额为64000元的转款应当在王风明所诉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以下是二审的说理:

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双方发生交易业务凭据,不是由上诉人王风明向被上诉人孙元丽出具的收款条,该存款凭条只能证明存款人孙元丽于2012年4月14日向王风明银行卡存款5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偿还了货款,更不能证明该笔存款是用于偿还了那笔货款中的欠款,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货款存款关联性,被上诉人在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后,仍需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该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即不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之前发生了业务,此存款是偿还了之前的货款,从而要求上诉人提供之前的债权凭证,因此时之前的债权凭证因偿付完货款而销毁,法院若要求债权人举证之前的债权凭证会对债权人造成非常大的举证困难,对债权人不公。一、二审期间,孙元丽仅提供了银行存款凭条,未能继续举证该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中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认定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孙元丽以此次存款要求冲减总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被上诉人孙元丽认可王风明在2011年开始即发生多次买卖板皮业务关系,存在本次银行存款是偿付了之前货款的可能性,孙元丽采用银行汇款只取得银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在存款后不及时更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凭证这种交易方式,是造成孙元丽举证困难的重要原因,由此带来的后果,应自行承担。

就二审对银行存款凭条的认证而言,至少带来以下问题思考。

问题一:银行存款凭条是否具有证据的关联性?

问题二:如有关联性,是否具有证明力?

问题三:如有证明力,其证明力大小如何,能否足以证明证事实?

由于时间有限,我们做个简单的分析。

第一步,先分析证据关联性。证据只要存在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就足以构成具有关联性的理由,法律并不要求这一证据须具有证明力。银行存款凭条具有证明支付涉案货款的可能,至少无法排除这种可能,银行存款凭条不能说不具有关联性;可二审对银行存款凭条的关联性没有予以认定,未免不对。

第二步,分析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并未认可之前尚有货款拖欠原告,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之前尚有货款未了结的情况下,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判断,被告提供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该款用于支付涉案货款,不仅具有证明力,而且证明力比较充分,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

总而言之,二审对证据的裁判整体上值得商榷,我拿此案例和个别法官讨论过,他们和我持同样的态度,力挺一审认证及判决。这个案件被最高法院选为典型案例公布,是否有点不可思议?

深入进去分析可知,如果被告认可还拖欠原告之前货款,或者该事实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实,则被告的证据虽具有关联性但与待证事实没有实质关联,缺乏证明力。按照合同法原理,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笔债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这样的话,原告关于用于支付之前货款的质证异议遂成立。

概括一下,质证的内容包括是否逾期举证导致证据失权,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以及证明力的有无与大小。最后要强调的是,质证意见务必做到观点明确、语气利落、表达简练。

对对方所出示的证据有无异议,哪方面有异议,不能含糊不清。

语气要干脆利落,不能犹犹豫豫,给人以没底气的感觉。异议的理由要言简意赅地表达出来,切忌长篇累牍。我还是那句话:能用一个字表达的,就不要用两个字;能用一句话表达的,就不要用两句话。

好,关于这一讲的内容我就为大家介绍到这里,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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