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司法保护
73。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注意些什么?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体言
之,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应当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没有条件的也应当指定相对固定的承办人员。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二是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需要。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并且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施,尽量一次完成。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三是应当坚持不公开原则,注重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和名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坚持以不公开为原则,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名誉和其他人格权益,原则上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四是应当加强社会协作,共同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救助。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司法救助。与此同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政府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以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有关社会团体的联系与协作,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救助、教育和改造工作。
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上述机构和人员实行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评价考核标准。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有关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但查找失踪、被拐卖未成年人等情形除外。
74。如何在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司法解释等都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权包括自然人的个人信息、私人空间以及本人不想被他人所知悉的信息等。
未成年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隐私权保护制度,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的各个阶段,为了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保障其健康成长,顺利回归社会,所有参与案件侦查、审理、执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案件办理活动的人员不得向社会大众公布未成年人的姓名、照片、住所、其他家庭成员信息或者其他具有人身识别性能推断出未成年人及其家属确切身份信息等隐私的法律制度。
在侦查阶段,能够对涉案未成年人的信息进行公开的主体有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如今网络快速发展,一些媒体在案发第一时间接触到案件信息。甚至有的案件还没到公安机关立案,媒体就已经散播出去了。我国的法律法规严格规定了侦查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对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义务。例如,《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五条均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主动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不能将未成年人的私人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资料进行公开和传播。除了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行为有规定外,《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新闻媒体的职业行为也有规定,《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中将维护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注意保护其身心健康,列入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
德中。
在审判阶段,我国规定了不公开审理原则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以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法律出于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重视,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保护了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以及名誉,防止因为公开审理而给未成年人带来精神压力和对审判活动的恐惧。有助于使他们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回归正常的学习和生活。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规定。除了司法机关进行办案,或者有关机关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以外,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中规定,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第一百条第二款,免除“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前科报告义务。犯罪记录封存和前科报告义务免除是为了保障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未成年人隐私权不受侵害而设立的两项最有力的制度。它们的设立体现了刑事诉讼中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主导思想。这一规定对于未成年犯回归社会、重返学校、就业等具有现实意义,给予未成年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因受过刑罚而被人贴上“罪犯”的标签,被身边的人所歧视和孤立。
75。经济困难的未成年人如何寻求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或司法救助,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实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对某些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受援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自1994年1月由司法部正式提出,1996年3月17日修正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法律援助规定其中。1997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律师法》对这一制度进一步加以确认。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确立了向未成年
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原则。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规定,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具体而言,在下列情况下,未成年人可以获得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
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是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四是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五是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重点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方面,总体而言,法律援助范围还是较窄,规定也较为笼统,部分法律援助案件未对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作出区分对待。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可以在更大范围内获得法律援助,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涉诉困境未成年人关爱工作实施细则》,建立和完善对涉诉困境未成年人权益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制度,具体如下:第一,提供法律援助范围是指法院受理的涉及困境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第二,当事人若要求提供法律援助,须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是否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律援助中心确定。对符合条件案件的当事人,少年庭可主动告知申请法律援助服务。法院应对当事人的申请提供积极的帮助与指示。确定提供法律援助后,法律援助中心可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参加涉诉困境未成年人权益案件的审前调解或诉讼工作。法律援助律师应按照法律规定为涉诉困境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服务,代理词要注意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第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诉讼引导”活动中,法官可提示法律援助律师帮助当事人正确理解法律,积极履行保护涉诉困境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法律援助律师可视情况进行社会调查,并做好记录,形成综合报告,在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第四,少年庭法官可与法律援助律师共同落实对涉诉困境未成年人当事人开展回访活动,了解民事权益的落实情况,并提供适当的帮助。第五,涉及困境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中,如困境未成年人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的,可向本院提出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
76。什么是未成年人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可分为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规定了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自2018年月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细化与建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亦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因此,未成年人公益诉讼亦相应区分为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与未成年人行政公益诉讼。
未成年人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滥用监护权、雇用童工、校园虐童、向未成年人传播**物品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向相关单位提出建议,可以支持起诉,适格单位不提起诉讼的,可以直接提起公益诉讼。
未成年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负有未成年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未成年人利益收到重大损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该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相关的既有民事公益诉讼,也有行政公益诉讼。前者的典型案例如曾经轰动一时的广州长隆集团儿童票案,是国内第一起未成年人消费权益保护公益诉讼。该案中,广东省消费委员会认为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以身高而非年龄作为未成年人优惠票标准的问题,该标准侵犯了广大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者的典型案例如某区首例未成年人保护行政公益诉讼,河北省检察院某区分院在审查一起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发现,三名受害人均系未满十六周岁的鞋厂童工。经调查核实,A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在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劳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故该院依法向该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强化劳动监管,严格排查县域内雇用童工情况,如不依法履职,检察院则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77。什么是离婚冷静期?
离婚冷静期,是指夫妻离婚时,政府及司法机构强制要求双方暂时分开考虑清楚后再行决定是否离婚的一种制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关于离婚冷静期制度,全国各地法院进行了积极探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未成年人与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要求积极运用冷静期制度。区分案件情况,设置冷静期。在冷静期内,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查、调解、心理疏导等工作,帮助当事人挽回尚有和好可能的婚姻;对于无和好可能的,让当事人在冷静期内正确思考处理离婚、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首次起诉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且离婚原因为生活琐事,主要矛盾不大的,往往给予双方三个月的冷静期,同时委托社会组织进行心理咨询与心理调适。从而使得双方能够以更理性的方式处理离婚。对于冷静期后仍坚持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将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法律,依
法作出裁判。
离婚冷静期是为了防止现今社会中出现的大量青年夫妻“冲动型”离婚而设置。对于夫妻提交离婚申请或起诉离婚后,设立一定的冷静期。在冷静期中,夫妻双方对于婚姻慎重考虑,同时相关婚姻家庭咨询机构积极介入,为处在冷静期的夫妻提供辅导,让更多的婚姻得到调适与挽回,从而避免夫妻因一时冲动对于整个家庭造成的冲击与伤害。